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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二, 出让人须有使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
  物权凭证只不过是占有权的代表,其转让行为本身只能导致其项下动产占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导致动产物权的变动。要想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凭证时具有使该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这是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对于这一点,无论是提单物权效力绝对说还是代表说都予以肯定。如前所述,在英国,基于拟制占有理论,提单具有绝对物权效力,但同时,英国的判例法也要求转移货物所有权时,提单出让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图。比如,审理Delfini一案的穆斯蒂尔法官认为,背书转让提单本身不会直接转移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它只不过是所有权转移机制的一部分而已。而在Sewell v.Burdick一案中,法官认为,不存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取决于当事人转让提单的意图。 而在英国海商法理论界,一般也都认为提单转让时出让人必须具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意图,才能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出让人使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既包括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也包括在该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意思,比如用提单、仓单出质,向银行申请贷款,提单或仓单持有人将提单或仓单背书转让给贷款银行, 其主观上就具有设定担保物权的意思。
  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物权凭证的转让都以使其项下的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为目的,但也有不以此为目的之情形。比如,在来料加工贸易中,A公司托运一批原材料给国外的B公司,由后者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为了让B公司收到这批原材料,A公司必须将提单转让给B公司,但A公司主观上并无将提单项下动产的物权移转给B公司的意思,所以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并未移转。又比如商品寄售(行纪),A公司托运一批货物给国外的B公司,委托后者销售,也会涉及提单的转让,但A公司同样没有移转货物物权的意思。除此之外,在设备租赁、实物出资等情形中,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都缺乏移转货物物权的意思,因而提单的转让也都不导致货物物权的移转。
  出让人必须具有使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这是否意味着出让人与受让人须就该动产物权的变动达成一项物权合意呢?在德国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达成一项独立的物权合意,才能实现物权变动,所以对于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债权合同之外,还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该动产物权的变动达成物权合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因为在实践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除了订立动产买卖合同或其他债权合同以及交付物权凭证以外,一般都不会再专门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达成所谓的物权合意,而如果因此不承认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所谓的“出让人具有使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仅指出让人转让物权凭证是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债权合同为目的。
  综上所述,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享有处分权的物权凭证持有人以使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为目的转让物权凭证,而且在物权凭证转让时,该动产处于凭证签发人占有之下或者凭证签发人对其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三、我国未来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设计
  (一) 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在本文第二部分中,笔者已经指出,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遵循特殊的规则,但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不存在这种规则,这显然是一个严重缺陷。对于这个立法缺陷,我们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在合同法中就物权凭证项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作特殊规定。可将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修改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或者自交付标的物的物权凭证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增设一款规定:“前款所称物权凭证,指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所必需的单证,包括可转让提单、可转让仓单及其他类似单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也存在这种立法例。比如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3款以及《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都是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中对物权凭证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中对物权凭证项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作特殊规定,固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也存在比较明显的局限性,那就是它只能解决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对于该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的其他形式物权变动问题,则无法解决。而这类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立法者不能回避。因此,上述立法方案并非一种妥善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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