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考虑到海上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对提单持有人的利益缺乏应有的关注,不利于提单的流通,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弊端。提单如此,仓单以及其他类似单证也是如此。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也就是说,仓单项下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通知保管人, 不能通过简单地转让仓单来转让其项下的物权,仓单在我国法律上并未被当作真正的物权凭证处理,其流通性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二、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提单等单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单证本身的转让处于相互脱离的状态,由此产生了许多棘手的问题。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将提单等单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与这些单证本身的转让相联结起来,或者说明确承认提单等单证为物权凭证,赋予其物权效力。那么,承认提单等单证是物权凭证,是否意味着这些单证的转让就必然导致其项下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在下文中,笔者将以提单为例探讨物权凭证的具体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应具备的条件。
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提单当然具有物权效力,至于其物权效力的具体内容如何,法学界历来存在绝对说与相对说之对立。其中绝对说认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一种设权证券 ,提单转让就意味着货物占有权的转移, 至于转让提单时货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如何,对货物占有权的转移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在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的占有,甚至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转让提单也会导致货物占有权转移。英国海商法中的“拟制占有”理论就属于绝对说。依照该理论,提单在法律上被拟制为货物,占有提单就等于转让货物的占有,即使货物已经灭失也是如此。 美国的《联邦提单法》(《波美林法》)也奉行绝对说,按该法第11条的规定,即使承运人已经交付指示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的流通仍将导致货物占有权的转让。相对说又可以分为严格相对说与代表说,其中严格相对说认为,提单是表彰货物间接占有的凭证,但是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应遵循民法中物权变动的规则,亦即要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情况通知承运人,否则就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代表说则认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间接占有权,转让提单意味着转让货物的间接占有权,但是这种间接占有权的转让无须按照民法的规定通知承运人。因为,承运人发行提单在法律上被视为允许提单持有人在转让货物时不必作转让通知,而只须转让作为提货凭证的提单。当然,这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代表说同时认为,通过提单转让货物所有权必须以承运人占有货物或对货物享有返还请求权为前提。目前代表说已成为通说。笔者也赞同此说,理由如下:绝对说尽管非常重视对提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对提单的流通给予有力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将会产生一些难以解释的现象。比如,在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也会导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既然货物已经灭失,那么货物的所有权也就当然不存在了,从而也就无所谓“所有权的转移”了。又比如,在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情况下,提单转让也可以导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受让人仍然可以依据提单向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这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背离。由此可见,绝对说并不妥当。至于严格相对说,由于它坚持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仍然应当按照民法中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进行,所以它实际上已经否定了提单的物权效力,并没有将提单当作真正的物权凭证处理。相对而言,代表说更为合理,它强调了对提单流通能力的维护 ,同时又未完全脱离民法中物权变动的原理,较好地解决了
海商法与民法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