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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异化论

  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范围太宽,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忽视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再审未正式进行前,即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容易导致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再审次数无限制,导致终审不"终"[29]。这种程序的任意重复启动,乃是对裁判“不可争辩性”的背离和对既判力的违背。“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30],倘若“法院系统能够随时( 无期限限制 )、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法院的威信性就荡然无存了”。[31]
  综上所述,程序非正义、程序非理性、程序不安定等三种情况,共同构成了“程序的内在异化”。
  二、 程序的外在异化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程序的价值主要有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两大类,其中程序的外在价值,亦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这种价值的有无,取决于程序是否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这里,程序仅仅是作为实现好的结果的工具或手段而发挥作用的。发现真实、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程序全部目的所在,关于程序的设计、操作和评价所关注的也只是由程序形成和可能形成的结果。程序的外在异化,就是对这种程序外在价值的背离,即程序的运行难以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手段的强调导致手段的丧失”,越是在此意义上强调程序价值(倘法本身被视为工具,程序只能被看作工具的工具,即“兔子汤的汤”),那么就越与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价值相距甚远。
  根据程序价值的性质,可将程序的外在异化分为“程序结果非正义”和“程序结果非效率”两大类:
  首先、关于“程序结果非正义”
  这里所说的“程序结果非正义”,指的是程序的运行不能产生公正结果的情况。它既包括产生误判,程序运行不能产生公正结果的一般情形,如惩罚无辜,放纵犯罪,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也包括裁判结果违背形式正义的情况,如相同的案件给予不同的对待,同类的主体受到不同的对待,以不同的方法处理不同的案件等,另外还包括裁判导致个人正义与社会利益之间严重失衡的情况。这时的程序未能为裁判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根据,最终结果错了,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程序不能保证公正结果的实现,这相对于程序的外在价值而言,我们说,产生这种结果的程序也就异化了。
  其次、关于程序结果非效率
  人们在追求公正、自由、秩序等程序三大价值目标的同时,程序效率问题日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由于对程序的经济分析,在根本上也是追求某一外在的理想结果(只是这里的“理想结果”不再是公正裁判,而是裁判的效率性),体现的仍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所以,在此仍把程序的非效率一并归入“程序的外在异化”中。
  程序结果非效率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程序运行的成本大于结果中所取得的收益,这是典型的程序非效率;二是在程序收益不变的情况下,投入的成本增加;或者是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收益减少。具体说来,程序运行中的成本主要有:(1)人力成本,即进行程序活动所需要的专门人员,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仲裁人、调解人、代理人、翻译、鉴定人、勘验人员等;(2)物力成本,即为进行程序所需的建筑设施、办公费用、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3)财力成本,如纠纷解决机关人员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翻译费用、对出庭作证证人所支付的报酬和补偿费用等;(4)时间成本,在经济意义上,“一切节约都归结为时间的节约”,时间的浪费同时意味着单位时间内程序成本的增加和取得收益的减少,主要表现为诉讼周期的延长。以上四项成本皆为进行程序所付出的直接费用,总称为“直接成本”(Direct Costs);程序成本同时也包括程序运行产生不正确结果时所付出的经济耗费,即间接成本(Indirect Costs)或错误成本(Error Costs)。相对而言,程序运行所取得的收益主要有:(1)程序主体受侵害利益的恢复,合法权益的保障;(2)纠纷解决主体收取的办案费用,通过罚没财产获取的收入;(3)因纠纷解决带来的社会秩序的安定,法律尊严的维护,社会正义的伸张。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存在司法资源高消耗性与社会惩治犯罪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33],所以提高诉讼效率就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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