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本文“程序异化”中的“程序”,指的是“事实上”的程序,还是“价值”层面上的程序呢?笔者认为,它应当指的是“价值”层面的程序,这是因为,程序作为实然的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好坏优劣之分,更不存在“异化”问题,况且“异化”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事情。因此,在对程序进行了实证分析之后,实际上就产生了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问题。为了立论的需要,本文中的“程序”仅指一种应然的、正当的、合理的程序。
因为公正的程序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进行裁判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谷口安平说,“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法治的基础,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正是这种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7],因为在法治社会下,“行为通过程序进行,关系通过程序联结,制度通过程序体现,过程通过程序展开,结果通过程序形成和正当化”,而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角色分化独立所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以及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程序成为控制裁判权力滥用,保障和实现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特有装置。由于法治的实质和主题在于对权力恣意、专断、滥用和腐败的控制,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程序的限制恣意又不排斥理性的自由选择的特性和机制,恰恰就成为法治的实质构造。所以,“正当、合理、民主、科学、人道的司法过程和程序对于法治来说,不只是法治的衡量尺度,也不只是法治的实现方式,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过程本身”。[8]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可见,程序正义实为可贵;但当程序非正当、非合理、非民主、非科学、非人道、非效率、非理性时,它还是不是“程序”呢?笔者认为,这种“程序”已被异化,已不再是“程序”,它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背离了程序的价值目标,成为一种统治人们的异己的力量,“程序异化”也就由此而生,它的本质乃是对程序价值的背离。 而程序的价值则源于法的价值,而法的价值,按照通常的解释,包含“法促进哪些价值”,“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和“在同类或不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评价”等三层含义。[9]相应地,程序的价值也可分为“程序本身有哪些价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促进哪些价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评价”等三个方面。
其中,程序的内在价值指的就是程序正义,它是“程序本位主义”的体现,“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10];而程序的外在价值,又可称为程序的功利性价值或者工具性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取决于程序是否产生了公正的结果,“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大量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在这里,程序仅仅是作为实现好的结果的工具或手段发挥作用的;上述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按照罗尔斯的观点,乃属于“完全的程序正义”,即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情况。至于程序的第三方面的价值,以往并未得到学者们的关注,它指的是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阶位,以及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协调的问题。
程序异化的提出,离不开对程序价值的分析和对程序价值的透视,程序异化的实质正是对程序本质与价值的背离,这里的程序已演化成为一种统治人们的异己的力量。“程序异化”这一观点的提出,有助于加深对程序本质的认识。程序异化作为对应然程序的自我否定,不只存在于学者们的理念中;实践中,程序被设计的粗糙、空疏,缺少保证程序的参与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人道性和裁判者中立性等程序异化现象比比皆是。现实中,审判方式改革只所以进行的如火如荼,正是基于对程序异化痼疾的反思。因此,加强和深化对程序异化的研究,有助于防范程序异化之流弊,保障程序的正义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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