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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异化论

  4、 程序的蛮横性
  程序的非理性还表现为,有些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之前没有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尤其是审委会的讨论往往凭“感觉”行事,审委会成员由于对其他部门的专业知识并不精通,导致随意性太大),法庭调查和认定的事实没有经过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往往感到自己并没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当他们被剥夺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据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时,就更难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
  现在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裁判的根据和理由的简单化。有些判决书,往往是廖廖数句,论证贫乏,苍白无力,让人难以信服。这种充斥“强盗逻辑”的裁判,何以体现程序正义?正如格言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实现”的渠道之一,就是对裁判理由的阐述。因为“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作出的……”[23]所以,排除诉讼的蛮横性,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加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当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关于程序的人情化、简单化和程序的非选择性与蛮横性四个特征,我们把它归结为“程序的非理性”。
  再次、关于程序不安定
  基于“秩序”、“公平”和“自由”作为西方社会法律制度三大基本价值的趋势,有的学者提出了“程序安定”的思想。所谓“程序安定”,是指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24]它是程序安全价值目标的必然体现,而现实中存在的种种不安定的程序异化现象,则是对程序安全或秩序的莫大破坏。
  1、程序的无序性
  程序的无序性是指不能按照时间上的次序关系和空间上的排列组合运行,不同的程序环节出现断层,同一程序中可以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从而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如我国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倘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结,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实际上成为法院规避简易程序审限的一项措施,同时也增加了程序的不确定性。
  程序无序性的另一重要体现,就是现行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为了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相对不足的矛盾,以及为了减少判决的风险,法官常常有着强烈的调解嗜好。但法院调解具有明显的反程序的外观,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在执法的流动性、随意性和严格执法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调解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调解实体合法具有的伸缩性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往往会有意无意从调解人转向裁判者,这种或明或暗的强制,将会使自愿原则变形和虚化;让步息讼和保护程序主体权利之间也存在冲突。[25]上述调解的非程序性与诉讼的严格有序性的冲突,必然要求将调解分离出去,变成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
  2、程序不及时
  “及时性是在过于急速和过于缓慢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26]这一原则要求程序既不能过于急速地进行,也不能过于缓慢,否则程序参与主体和法官难以充分地、有效的进行诉讼活动。而程序不及时指的是后一种“过于缓慢”的情况,即程序的运行不能及时(timely)地产生裁判结果。
  程序不及时的表现很多,比如民事诉讼中,法院院长拥有过大的延长审限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达几年之久;刑事案件中的超期羁押,使被告人蒙受狱吏之苦;由于审前准备程序没有确立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制度,导致“诉讼突袭”(Surprise)频繁,有些当事人隐藏重要证据,在一审中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突然袭击,致使诉讼不公和迟延。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不及时,长期使程序停滞在某个阶段,悬而未决,程序的安定很难得到保障。
  3、 程序不终结
  程序不终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裁判虽已作出,但因既判力弱而使程序真正意义上无法终结。第一种情形同时破坏了程序的及时性,第二种情形可视为对程序不可逆性的破坏。[27]也就是说,某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任意重新启动,“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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