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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异化论

  二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程序异化乃是对程序价值的背离。以程序的价值为标准,可将程序异化划分为程序的内在异化和程序的外在异化两大类。
  一、 程序的内在异化 
  这种异化,指的是程序对其内在价值的背离,而与所形成的结果无关,它包括程序非正义、程序非理性和程序不安定三种情况。
  首先、关于程序非正义
  由于“从程序本身着眼,公正是它的最低要求或标准”,[16]“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11],“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 )和“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被视为两项古老的程序公正标准,它们包含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1999年《中国律师》杂志连续数期登载的邱兴隆的文章——《还程序以正义》,就说明了这点:既然要“还程序以正义”,那么必然存在程序“非正义”的情况。而程序“非正义”,则是对公平、正义等程序内在价值的背离,是对程序本质的根本反动,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 程序非中立:
   按照戈尔丁的观点,程序应当中立:(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这是由现代“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决定的。[12]而现实中,回避制度落实不彻底,对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成员的申请回避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关于回避事由之一的“近亲属”规定,范围过窄,司法人员不能做到“不带对特殊利益的特殊感情”[13],有的甚至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置之不理;另外,实践中审判人员存在先入之见、产生预断的现象严重,导致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等问题。这些都严重的影响了程序的中立与公正。
  2、 程序非参与、程序非人道:
  程序参与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它包括四层含义:(1)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2)程序参与者应有意义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3)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的影响裁判结果;(4)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14]
  但现实中,法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时,几乎没有通知过当事人和律师在场;法律所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有些法官甚至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也实行所谓的“缺席审判”),无疑更是对程序参与主体“到庭原则”的背离;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失衡,剥夺了他们在诉讼中的充分参与机会;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审判人员自行对案件的移送执行,二审中的书面审理,以及法院对当事人撤回自诉与撤回上诉的限制,无疑都妨碍了程序主体“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由于证据规则的缺乏和庭审程序的无序,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地举证、质证;诉讼中的人身侮辱、暴力胁迫、刑讯逼供、精神压制等事情,更是对程序参与主体的摧残。上述的种种异化现象,都是对程序主体“自主地、自治地”参与原则的背离。
  3、 程序不公开:
  由于“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操作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15]。但实践中程序不公开的现象甚为严重,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庭的审理和判决不公开,二是诉讼证据不公开,三是限制公民的旁听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具体而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不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秘密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实行的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中的不开庭,以及开庭后迟迟不宣判等等“异化”现象,都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
  4、程序不平等:
  程序不平等有三种体现:一是程序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不享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条件;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不予以平等的关注;三是在集体决策中,平等原则的必然延伸就是奉行多数人决原则,而“多数人决”又必然导致对少数反对派的压制,从而走向平等的对立面,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弱者的保护。而在现实中,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搭配不当,尤其在侦查阶段,控辩不等,控辩失衡,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力而言,被告人无以抗衡。这种程序上的不平等,将极大影响诉讼的民主性质和“三方组合”结构的实现。因为“程序平等实质上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人格平等的延伸与要求”。[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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