瑟:正是!
阿:难道真正的法就是西方的法律?
瑟:在认识的第一个层面上,可以这么说,这符合大家的感觉;在第二个层面上,真正的法是“程序中治理”的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在第三个层面也即最后的层面上,真正的法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法本身——参与的应然状态。这一应然状态实际上是以道为根本,以法为本身,以礼为作用,摄道、法、儒三者为一体。
坡:难怪西方只逮住了庄子一半的秘密,在道、法、儒三者间,他们只强调本身,不强调根本与作用。
阿:坡埃,每一个国家都有习俗与惯例,都有他们自己的“儒”或“礼”。
坡:那看来普通法系只逮住了三分之二,成方法系仅逮住了三分之一,肯定不超过三分之二。因为他们只强调治国之法,不强调治国之道。
阿:牵强附会。……瑟瑞斯,我以为“根本”、“本身”和“作用”的说法是勉强的,比如,把礼说成是“用”,与常理不合,礼在中国,不仅用于修身,而且用于成人,虽为“用”,但确是比“用”更为根本的东西。
瑟:的确。我用“根本”、“本身”、“作用”等词,是欲以抽象图形象,没有顾及事物愿不愿意。但语言本就是对于事理的强制,我思,则物逊。也许我们该静悟一切,要不就一直思下去,直至恢复物之自然。不过,不论抽象与形象,抑或思与悟,坡埃将其量化,虽然更为形象,但也更加强制,随时都可能僭越人的感觉。
至于把礼说成“用”,虽与常理不合,但在“治”,而不是在“人”(人本身)的层面上,确系如此。我们前面已经讨论过,法与人本来就是和谐的,法自己的“治”与人自己的“治”也应该和谐。修身即是自“治”,以便成人,以礼修身,此处的“礼”即为“用”,一旦成人,礼就成为某种原则性的东西,与“用”无关。中国人一再强调“为人”、为人”,便是例子。“为人”在“人”的方面,即是要依原则行事,在“治”的方面,即是要用原则成为人。如是反观法自己的“治”,即法之修身为法,则必定以礼为用,以道为根本,如此,法才可以成为法本身。至于法在其成为法本身之后,对社会之治,恰如人在成为人之后与他人相处,应以礼为原则,道似乎反而逍遥在外了。不过,也正如人在与人相处中不断成人,法也在与礼相处(即我们所说的“参与”)中不断成法,道还是根本,由根本成人、成法。
阿:瑟瑞斯,我不知道你的分析到底是抽象中的形象,还是形象中的抽象……我有一种感觉,情况仿佛是:法自己的“治”与人自己的“治”既然是和谐的,或者说同一的,而前者之“道”主要是无为而治,难道后者之“道”也是无为而治?
瑟:你的感觉是有道理的。无为而治为道,是于法对社会之治而言的,要求制度以程序的方式参与礼的演变机制;这于人,相当于人与人之间相处,即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不得把自己的自由意志转变为权力意志而图有为。如此,无为而治于法于人是相同的:抑制权力或权力意志。当然,无为而治于法自己之治亦为道,因为自由既为正义大音的最佳聆听者,法之自治就应该由自由为之;与此相仿,无为而治于人自己的治亦为道,因为从来不曾听说以意志的强力拔升自己的人,成了他们所意欲的对象,他们大多反而成了疯子。无为而治于法、于人在此也是相同的:强调自由,特别是心灵自由。
另外,关于形象与抽象的关系,值得补充几句。抽象大抵是指“抽”的过程,形象是指“抽”的结果,只不过一些抽象中的形象对很多人来说难以具象,因而显得抽象。但我们的思维都是以图像来思考的,图像即形象,所谓抽象思维,其实还是形象思维,而是不是抽象思维的关键,应该在于思维中有没有“抽”。“抽”的过程,以我个人之见,乃共相形成的过程,唯实论以共相为质,或为体,在思维中即形象,唯名论虽以共相为名,但仍脱离不了形象来思考,只不过思考的结果是发现共相不过名称罢,是人们“抽”的结果。但一切概念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共相,都是“抽”的结果,因而一切形象思维必以抽象为前提,只不过“抽”的级次有别,低层次的“抽”已成为常识而不人们所觉察。至于“抽”的过程本身,大抵相当于精神形成的过程,而这是最说不清楚的,因而也是最为神秘的。试问诗是怎么创作出来的?灵感是怎么产生的?别无他法,唯有保持心灵自由,无为而治。
坡:的确,一定要无为,但也要而治,才可“返虚入浑,积健为雄”!
阿:也许这种神秘论是正确的。不过,我感到无为而治于人亦为道似乎有点随心而论。瑟瑞斯,我现在关心的问题是:按刚才所说,法对社会的治理以礼为原则,这些原则本也是人的行为的原则,这即意味着法治得以人的自治为基础,可法律对社会之治多用惩罚,这是不是说,因为人不能成为人,法律反而要惩罚他呢?难道法律是在拿着鞭子,让人成为人?
瑟:你说的是
刑法,借了别人的东西还给别人,绝不是什么惩罚。法律当然包括礼——习俗与惯例(道德法),在道德法的濡染之中,人大多是要成为人的,法治得以人的自治为基础,不过是法得以道德为基础的换一种说法。如果人在道德的濡染中真的不能成为人,比如傻子、白痴,法律不可能强迫他们为人,只有对那些能够成为人而不愿为人的人,法律中的制度才具备惩罚的资格。这就意味着,如果制度不以礼为原则——不参与习俗与惯例的演变机制,那么,惩罚就是不合理的,因为人们是在道德法中濡染成人,不是在制定法中濡染成人。剥夺了人成为人的条件,还要因为他不能成为人而惩罚他,或者惩罚那些在道德法的濡染中已成为人的人,仅是因为制定法不认可他们,都是毫无道理、失却人道的。因此,所谓鞭子之说,不论是强迫为人,还是卢梭的强迫自由,都是制度背离习俗与惯例(道德法),自以为是的结果。
当然,制度虽以礼为原则,但若不以程序的方式参与习俗与惯例的演变机制,必将损及自由,也将损及人之为人。我想这才是所谓“礼教吃人”的真正含义。由此反观中西法律,绝不是什么有无法的区别,根本的区别在于制度是否具备程序化的机制。不过,要是法特指“法的统治”中的“法”,而按我们的理论,这个“法”不过程序罢,那古代中国倒是真的无法了。
坡:礼教吃人比起现在的疱丁解人,真是相形见拙。到底谁更加无法?
瑟:是的,鲁迅先生当年的“狂人日记”现在已变成了平常人的日记。
阿:关于中西法的不同,我想应有两点补充。⑴前面我们已经看到,儒、道在封建社会,是术与原则兼用,即便纯粹作为原则,也肯定不及西方法律中来自上帝的原则坚挺。⑵据认为中西文化的一个重要差别在于,西方文化强调个人,中国文化强调集体——家、族、国家,这就意味着虽然中西方各有自己的“礼”,但“礼”是不同的,礼中的原则也不同。
瑟:来自上帝的原则虽然坚挺,但是,阿克太琪,基督教不是已经没落了吗?有趣的是,西方法律中的原则并没有随着上帝的逝去而疲软,反而弥坚;在中国则是另一番情形,子不语怪力乱神,但礼中的原则(虽被政治视为术,但实已是汉代以降社会的基本)光彩不减,相反,只是随着近现代人工神的造就,传统中的一切原则多则被戕杀,少则黯然失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