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一根本原则如今被忘记了甚至被歪曲了。法律界主流观点是:公民的人身权高于新闻采访报道权,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应当向保护人身权方面倾斜。因此不适当地扩大了人身权的范围,同时即缩小了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范围。这与法律界认为新闻法属于行政法体系并认为采访报道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观点一脉相承,因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制约行政权。尽管人们已经意识到新闻出版权经常受到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限制,协调新闻诉讼与民法和民事诉讼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但是人们尚未认识到上述根本原则。不少人认为,在公民与新闻单位之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公民个人是弱者,裁判应当向其倾斜。这有违法律的平等性。既然法律已经为社会关系的各方平等地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公民可以用人身权诉讼对抗新闻采访报道权,公民又何弱之有?当然,这种诉讼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用法律之外的擅权和强力阻挠采访报道权相比似乎显得无奈、弱势,但是后者却明显是违背法治原则的。我们的司法理念应当是逐步以法治取代现实的不平等,而不应当向它妥协。
4、新闻法律关系的类型和调整方法
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不同。比如,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新闻法所调整的新闻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和不平等主体之间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思想表达关系。因此,就平等主体之间(新闻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关系而言,应当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交流讨论的方法,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就不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而言,则是一种民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应当由
宪法和法律具体规定监督者的权利和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因而是强制性调整方法。但是,监督者本人不能强制被监督者接受采访报道,而应当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通过某些辅助配套制度和措施进行法律保障。
由于新闻法律关系是一种开放的思想表达关系,它必然要求法律关系主体的自觉自律。强制性的方法始终只是辅助性而非根本性的方法。所以,从发展趋势上说,调整新闻法律关系应当坚持自觉自律的基本方法,即倡导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要自觉尊重他人的权利(力)和自由。正如一部分有识之士所认为的那样,我国目前应当鼓励国家机关、社会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方分别制定系统、行业规范和职业守则,自觉接受和尊重新闻批评、新闻评论和其它采访报道。此外,司法机关应当在实践中借鉴和发展国外类似案件的裁判经验,比如公众人物、实际上的恶意、公正评论、依据官方来源、公共利益等这些容易为公众所承认的抗辩原则和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