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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新闻纠纷仲裁制度

  现在,我们来具体考察这个根本原则。首先,什么是批评,对哪些方面可以批评?其次,如果批评错了,是否要承担责任?再次,被批评者是否有抗辩权?这是非常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因为实践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屡屡因被新闻批评或评论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且通过自己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这严重违反了上述宪法原则。因此有必要及时阐明这一原则及其具体内容。这种批评是指新闻报道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和机构的行为及人身进行反驳、否定、评论,但不包括诽谤和辱骂。国家机关和其授权的组织以及其它社会公共组织的制度规则、职务行为和这些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私人行为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所有方面如财产、品行、个人交往等都在被批评之列——尽管后者属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新闻批评不应当仅仅因批评错误而受追究(只要没有诬陷的恶意),正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大会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人民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3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4条),因为这种批评也是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当然,被批评者应当相应地享有抗辩权——进行申辩、说明、要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申辩或更正。但是被批评者不能因此诉讼,更不能自行限制、剥夺他人的批评权利。这方面有一个极好的范例:2000年3月,安徽省政府率先实行对新闻批评的违法违纪事件进行行政督查的制度。该省通过地方立法规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建立健全对新闻批评的违法行为的督查制度(包括主动检索新闻批评报道、与新闻单位进行不定期座谈、以属地原则督查、对查处结果的统计、报告和发布制度等)。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对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澄清,不应当提起新闻侵权诉讼。而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不应因被新闻批评而诉讼。这说明实践中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新闻舆论监督这一宪法原则的涵义。
  还有另一个根本原则:言论、出版自由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是平等的,后者并不高于前者。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依次为公民权、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等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等,由此可见人身权在宪法位阶上并不高于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从人的本质来说,人身固然是人的自然物理本质,但是思想和表达同样是人的社会本质,是人之区别动物的根本所在。因此,公民的人身权与言论出版自由即新闻采访报道权是完全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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