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纠纷是指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新闻采访和报道的当事人与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之间因提供、采访、报道新闻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既涉及人身权利,又涉及经济利益。我国现行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诉讼。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不断增加,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93发布了《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又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若干原则。这对于处理新闻侵权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尚没有系统的新闻法律制度,加之法官对新闻理论和实践比较陌生,因此,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还是感到比较吃力。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法官说,他们审理这类案件有时要召开新闻界的专家论证会。
对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来说,诉讼是非常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一种法律解决途径,因为法院的审判任务非常繁重,致使很多案件的审判旷日持久、审判质量不高。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89年则涨至260万件,1999年达623万件。至2000年7月底全国法院仍有积案185万件,其中不少是超审限案件。新闻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审判机关无不希望采用便捷的、专业的途径来解决大部分的新闻侵权纠纷,以减少当事人和审判机关的负担。
采用非诉讼方式如民间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社会的民事、商事纠纷以及其它类型的纠纷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31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指出:“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我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而《
仲裁法》则统一了这些法律制度。但是,劳动争议仲裁、涉外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由特别法加以规定。而新闻纠纷的仲裁也不同于一般的经济仲裁,也应当进行特别的规定。
世界各国通常是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新闻仲裁机构受理人们对新闻单位的投诉,例如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瑞典的报业荣誉法庭、美国的全国新闻评议会,其它如法、德、意、韩、丹麦、土耳其、印度、菲律宾、智利、南非等世界各国也都在二战后相继成立了类似机构。因此,我国的新闻纠纷仲裁制度完全可以借鉴、参考国外同行业的一贯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充分体现我国新闻仲裁的特点,初步建立我国的新闻仲裁制度。
21世纪的到来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得我国社会、经济改革加速进行,新闻管理制度也面临重大的变革,新闻活动必将获得更加深入、全面的发展,从而更加经常地、直接地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生关系。由此一来,各种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新闻改革使得新闻单位加速走向市场,带来两方面的重要变化:新闻雇佣关系的普遍化、新闻出版产品经营的市场化。因此,新闻界雇佣关系和新闻产品消费关系方面的纠纷必将凸现出来。这就需要尽快着手建立我国的新闻仲裁制度,以有利于迅速化解这一领域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