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闻法律关系的核心——新闻采访报道权
据中国记协的不完全统计,1998-2000年发生的新闻采访报道权受侵害事件有260余起,记者因采访被殴打、拘禁的事件直线上升,部分新闻单位在一年内因采访报道被诉侵权的案件达十多起。这些现象背后的根本问题是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得不到法律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新闻界、法律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认识尚不明确、统一。比如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是否应当由被采访报道的单位特别是法院予以批准?国家机关、公民和其他组织拒绝采访是否妨碍了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对这一问题,目前有三种观点:新闻界普遍认为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具有一定的职责义务性,应视同公务行为,不可妨碍;而法律界则认为要区分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政治社会新闻和私人新闻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可以凭借其公益性享有较大的自由,承担比较宽松的责任,后者纯粹属于民事行为,要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也有部分人认为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均属于普通民事行为,由当事人的合意决定,不能强制进行。
从我国宪法和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上看,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新闻活动中的新闻单位、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新闻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主体相互之间在传播信息和表达思想的社会活动中各自所应遵守的界限。这些界限由法律划定,其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构成新闻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采访报道权是其核心。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政治权利,而采访报道权是其集中体现,因此,它应当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范畴,类似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新闻机构可以完全或部分放弃采访报道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也可以不作为即不接受、不配合采访报道,但是不能破坏、阻挠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央行政、司法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无权自行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在此意义上,新闻法应当属于公民权利法范畴(公民权利法与国家机构法相对称),是
宪法统率下的基本法之一。
3、新闻法律关系的两个根本原则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新闻法,但是由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范产
生的新闻法律关系却时刻发生着,其中就隐含了一些法律原则。比如,根据
宪法第
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新闻单位可以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这种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
宪法结构上高于国家机构的权力,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监督权。这是一个根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