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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协议看我国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虽然是两个不同的词,但在有关国际协议中,其含义基本上还是相通的。按照1958年制定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巴黎公约提到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TRIPS协议则使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其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的界定是:“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现行《商标法》修改后,是在现行规章的基础上继续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还是与TRIPS协议的提法保持一致,可以研究。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这一点是不应该动摇的。由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商业标识,在功能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在国外,除法国在农业部成立了专门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保护机构外,英、美、加、澳等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商标法律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原来都没有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近几年来,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都相应地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
  五、关于商标权的限制问题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里的所谓“合理使用”是指第三者出于善意而使用他们自己的名称、地址、地名或真实地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贸易的原则进行的,所使用的文字或标识并不具有商标功能,而只具有描述性功能,是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有关信息的,并且不会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产生误解。
  为了避免商标注册人对部分文字的过分垄断,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1条之二。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作出此类条款,以致一些商标在注册后,由于其注册人以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对其注册文字或图形的合理使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商标主管部门不得不以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一款(9)项的规定而撤销其注册。例如,1999年,商标局撤销的“神农溪”、 “长江三峡”、 “三峡” “大三峡”商标即属于此类情形。因此,《商标法》修订后,应考虑增加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
  六、关于商标确权终审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确权机制确立于80年代初期,实际上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存在着重大缺陷。但由于当时国家尚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法制建设不太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都比较淡薄,商标确权机制的缺陷并没有引起世人的注意。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已完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并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时期,法制建设方面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都有了普遍的提高,商标确权机制的弊端也就渐渐显露出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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