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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协议看我国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妨看看西方国家是如何处理的。在受英国传统法律影响的国家中,如印度,商标局作为一种“审理特定案件的专门法庭或裁判所(tribunal)”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一种特殊的位置。商标局的法律官员被委托授权对特殊的事情和问题作出决定,在此意义上,他们与法院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是由国家设立的被赋予不同于单纯管理和行政职能的司法机构,在被授予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作出终局决定。法院的程序通常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在实现职能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法院必须遵循这些程序。相比较而言,象商标局这类法庭应遵循的程序也许并不总是被那么严格地规定着,但它和法院所采用的方法实质上是相同的,两者的职能并无根本性差别。其主要的和重要的特征是它们都发挥着司法职能,行使司法权力,而这属于一个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如果一个法律机构有权对国民采取任何行动,那么尽管除主管机关之外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争执是拟采取行动的主管机关与提出反对的国民之间的事,主管机关的终局决定仍然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只要法律要求主管机关公正行事。”7 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设有专利商标复审委员会,其职能是准司法性的。尽管该委员会不可能完全摆脱专利商标局行政长官的控制,但专利局10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该委员会的司法职能在某种程度上自然地与局长的行政职能相对分离。联邦上诉法院一直是把专利商标委员会作为一个准司法裁判机构来对待的,同时也允许局长把委员会按照政策制定机构来对其作出的裁定进行控制。如果专利上诉委员会在局长领导下以其裁定为基础制定政策,那么那些裁定就应该作为局长自由裁量机构的陈述来对待而受到联邦巡回法院的充分尊重。但如果局长控制该委员会制定的政策属于滥用权力或者表现得反复无常,联邦上诉法院就应该将其推翻。8 在澳大利亚,对商标局局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9 在韩国,1998年成立的韩国专利法院,负责受理对不服设在工业产权局内的工业产权裁判庭所作裁决的上诉案件。在日本,专利局的复审委员会曾经也和我国目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要在当事人不服其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而现在他们已经从中解脱出来,因为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不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适用民事上诉程序。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商标确权终审问题上,我们应该充分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既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又适合我国国情的明智选择。鉴于目前成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和条件尚欠成熟,为确保执法标准的一致性,我们不妨在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对部分商标确权案件实行司法终审制,部分实行准司法终审制。具体分工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对于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等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应由具有相应知识和经验背景的商标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但如果涉及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可允许向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的司法机关上诉;对于单纯的商标问题,可以以商标主管部门为主,但如果涉及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可由相对超脱的司法机构去作出终局裁决;在设置复审或上诉程序时,应尽量实行二审终审制,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与效率。基于以上考虑,基本可行的设想应该是:对商标获准注册前的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案件主要实行准司法终审制,获准注册后的无效宣告和失效程序实行司法终审制。
  以上是在比较我国《商标法》与TRIPS协议之间的主要差别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作的一个基本分析。所阐述的几个问题,并不是《商标法》为适应加入TRIPS协议的需要而必须予以修订的全部内容,更不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现完全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应该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修订的全部内容。文中提出的观点,纯属个人浅见,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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