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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协议看我国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

  关于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包括适当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问题,TRIPS协议的要求是,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责令其支付给权利人。这在我国商标法中完全属于空白。不明确规定让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包括适当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其结果是权利人往往得不到这方面的补偿。因为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计算赔偿额时通常不会把权利人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考虑在内,这对权利人来说,当然是不太公平的,尤其是当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不太或完全未受到损失,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额也会相应较小甚至没有赔偿,以致其用来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合理开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时,权利人就会更加感觉到不公平。应该说,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法机关目前的做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这可以从TRIPS协议的规定中间接地得到证明。因为从TRIPS协议第45条2款关于补偿律师费的规定中我们完全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其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额中并不必然包括律师费。然而,权利人的这种开支毕竟是由侵权人的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它使权利人在因侵权遭受直接损失之外又常常难以避免地增加了的一项间接损失,因此,是应该得到补偿的。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驰名商标”这个概念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出现,但是,如果把实施细则第25条关于“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国家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6号令)考虑在内的话,则与TRIPS协议的差距并不是太大。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在巴黎公约为基础的,但扩大了保护范围。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保护的对象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TRIPS协议则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保护的驰名商标主要是指商品商标,TRIPS协议则把服务商标也包括在内;巴黎公约保护的驰名商标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TRIPS协议则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我国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主要是通过实施细则第25条来实现的,但强调行为人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主观状态,使巴黎公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被打了折扣。由于“公众熟知商标”一词与“驰名商标”在字面上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有时我们只好直接援引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这种字面意义上的差别,加上第56号令第二条把驰名商标限定为注册商标的规定,使我们难免有不履行巴黎公约义务之嫌疑。实际上,第56号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超出了TRIPS协议的规定,因为它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或使用,尽管这一规定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无论如何,修改以后的商标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应全面体现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要求。我们可以在明确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同时,把第56号令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后纳入新商标法中。6 在立法技术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新商标法9条(一)款3项、第10条的规定和英国新商标法5条的规定。
  四、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在第二部分第三节中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提及。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明确提到了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并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据此规定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从1995年3月1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到目前为止已经核准了包括国内的“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桔”、“景德镇瓷器”和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柑桔”等30多件以原产地名称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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