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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协议看我国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

  我国法律的上述缺陷是导致商标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TRIPS协议在行政及民事程序中提及的主要有:(1)停止侵权;(2)把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包括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3)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及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4)赔偿损害;(5)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在刑事程序中提及的有:(1)监禁;(2)罚金;(3)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
  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包括:(1)停止侵权;(2)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4)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5)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6)销毁侵权物品;(7)罚款;(8)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还会援引《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4、拘留等。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有四种:(1)有期徒刑;(2)拘役;(3)管制;(4)罚金。
  两相比较,差别主要在于罚款、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TRIPS协议在行政及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罚款。我国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处以罚款,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来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最好在实践中视侵权人有无主观过错而有所区别,即对有过错的侵权人应该适用罚款,对无过错的侵权则以不适用罚款为宜。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与TRIPS协议的差别在于没有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区别对待。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2. 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据此规定,TRIPS协议把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人,成员有义务通过立法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这是强制性的;对于无过错责任人,是否责令其赔偿或返还所得利润,则由成员自行确定,其法律可以这样规定,也可以不这样规定,这是选择性的。例如,德国新商标法就只规定了过错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无过错赔偿责任。5 我国法律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9条中,该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这里,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因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有所不同,而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这本来是应该有所不同的。我们把在确定侵权人是否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该强调的主观状态问题不适当地安置在界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场合,即把本该在《商标法》第39条强调的东西放到第38条去了,结果导致应该作为侵权处理的难以认定为侵权,本来可以不赔偿的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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