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1932-1933)、第二十一条(1933)、第二十二条(1947-1951)都规定了本条修正案的批准期限,说在“七年内”得不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不能生效。这种语言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是一个逻辑悖论:“批准期限为七年,过了七年视为不批准”作为
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之一部分,又是如何生效的呢?七年内未获批准,说明“七年期限”本身也未获得批准,也不能生效。既然“七年期限”未生效,那就说明七年以后各个州仍可以继续讨论以至批准,直到总数达到所有州的四分之三,使修正案生效为止;如果“七年期限”届满时,在未获得四分之三个州的批准的前提下,“七年期限”自身却生效了,终止了全国各州的批准程序,那就说明,“七年期限”本身未经批准就生效了,说明
宪法修正案可以不经过四分之三以上的州批准就能生效。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颁布了一个《Civil right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的题目就存在语言失范的问题。
Civil right 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如果是指人们通常在习惯上所说的“民事权利”,好象与这个文件的内容不相符合,因为这个文件规定了诸如“存默权”、“辩护权”之类的明显 不属于“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权利。如果是指“公民权利”的话,对于只有臣民(subject)没有公民(citizen)的国家(如英国),这个文件如何适用呢?立法者可能正是要回避“citizen right”与“subject right”的矛盾,才使用了“civil right”这一中性的概念。这样看来,“civil right”似乎与“human right”是同义词,既然如此,为何又要将它和政治权利并列呢?政治权利不正是“human right”之一种吗?政治权利既然是人权之一种,两者在逻辑上就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就不能将它们并列在一起。
西方各国法律中都有civil法(或者civile法、zivil法)的概念,这也是立法语言普遍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 Civil法在古代是指“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是和“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相对应的,近现代国家既然在
宪法上都宣布人人平等,就不应当允许有“不下庶人的法”继续存在。如果实际上并没有“不下庶人的法”,却要使用“不下庶人的法”这个概念,那不是明显的语言失范吗?
二、立法语言失范化之危害指要
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立法困难
当
宪法宣布人人平等之后,庶人不存在了,jus civile 和jus gentium也就同时消亡而成为统一的jus了。现代社会的jus包括所有的对每个人都适用的法律,如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然而,由于立法语言失范,西方各国立法中继续使用jus civile (droit civil,civil law)的概念,作为某些法律规范的通称,这样一来,jus的范围就被模糊了。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法律的范围就被扭曲了,就阻碍了正常的立法工作的进行。世界各国普遍分不清“民法”、经济法(商法)、行政法的界限,都是因为civil这一不规范的法律用语在作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