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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白马非白马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这里的“暂时”是多余的,因为“在补选以前”已经具有“暂时”的意思。
  7、语义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境外”在语义上十分模糊,如果是指外国,就应当使用“国外”而不应当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否则就是诱导分裂国家。因为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这里的“境外”究竟是什么意思,任何人都无法解释。
  8、翻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这里的“义务劳动”是对Voluntary labour的错误翻译。Voluntary labour是指自愿参加的、不计报酬的、在法定义务之外的劳动,不参加这种劳动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应当翻译为“志愿劳动”。将Voluntary labour翻译为“义务劳动”,并且和公民的“劳动义务”(不履行就要受到处罚)写在同一个条文里,就使得宪法上的“义务”概念失去了严肃性和准确性。
  9、风格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不光荣”是人的感觉问题,法律不好规定。只要是法定义务,即使他觉得不光荣,他也必须履行;只要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
  10、存在歧视性语言
  美国宪法中的citizen一词的词根是city,用citizen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显然含有歧视乡下人的意思。应当寻找更具有普适性的词汇取而代之,比如national (国民)、duke-subject(公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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