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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白马非白马系列)

 (二)失范数量比较大
  本文之所以采用“立法语言失范化”的概念,是因为世界各国语言失范的法律条文、法律文件的数量比较大。以中国为例,在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中,都有比较严重的语言失范问题;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语言失范问题更加严重;有些法律文件几乎每一条都没有经过认真推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共138条,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就有大约140处之多③。如果对这部宪法进行更严格、更细致的研究,可能会发现更多的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尚且如此,其他法律就更不用说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就比宪法严重得多④。
 (三)失范的普遍性
  立法语言的失范化问题绝不仅仅在中国存在,在西方发达国家以至联合国也同样存在。参与中国法律起草的法学家们,大多是留过洋的,他们分别对日本、俄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法律进行过深刻的研究。他们在学习、借鉴这些国家法律的优点的同时,也受到了这些国家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影响,将不良的语言习惯带到了中国的立法活动之中。中国法律中的“神圣”、“光荣”等文学风格的语言,明显地是受《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影响的结果。
  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宪法修正案要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州的立法机关提出,还要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的四分之三的州的立法机关或者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的四分之三的州的制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为了表达“全国所有的州”的意思,该条连续三次使用了“the several states”这个词组。这种表述无论如何也是不规范的,应当用“the all states”取而代之。立法者使用“the several states”而不使用“the all states”,可能是想说明宪法修正案要经过各个州逐个逐个地进行批准的意思,但力不从心,造成了逻辑不通的后果。在美国宪法的多种中文版本中,都将“the several states”翻译为“各州”,于是便出现了“各州三分之二的州”和“各州四分之三的州”这种不伦不类的数理关系⑤。这不是翻译者的错误,而是因为英文原文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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