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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结构

  论证自然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第二条路径要从生态中心主义的主张出发,地球不是宇宙的中心,人类也不是地球的主宰,整个生物圈的各个组成部分,具有同构性、共生性,任何物种在对其环境优势占尽之后,必然会给种群的生存带来危机甚至灭顶之灾。自然界的任何物种都有不依赖人类的主观需要而存在的内在价值,51 这是从事实的存在论向价值论的飞跃。自然一旦在道德上获得了权利主体的地位,就有了成为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这就要讨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复杂关系,自然法在这一方面有独到的建树。作为两种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地划定的。在原始社会中,这二者之间的界线就曾被混淆得一塌糊涂。”52 在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中,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自然法学者无不援引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伦理观念,作为他们庞大的法学思想体系的基石。这都是伦理道德对法学思想发展的基础作用的体现。所以,自然作为道德权利的主体而上升为法律权利主体也不是不可能的。
  尽管价值评判都以事实判断为前提,但并非所有的事实存在都可以变成价值追求,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伦理道德仅仅是人类之间的一种思想行为规范,给予非人类的其他自然主体以伦理关怀,存在这样的理论困境,即人类与其他生物共存共荣的关系是存在论上的事实描述,而承认其他自然主体的内在价值,赋予它们与人类同等的地位,是一个价值论问题,一种事实判定并不能自然而然的成为一种价值选择。53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始终是以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的利益为归宿的,自然始终是人类利益的客体,离开这一点,而将自然提高到与人平等的地位,或者把人类降格到自然体的位置,是不会得到真正的尊重的。54 即使承认自然能够成为道德权利的主体也并不必然地意味着自然是环境权的主体。道德与法律“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地划定的”,说明了某些社会规范所具有的道德与法律二重性,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道德规范都能够转化为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对法律优劣的评价仅仅是从法律规范的实施是否有助于道德追求目标的实现。如果道德目标不能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这种道德要求也就失去了上升为法律理念的根本动力。另外,讨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必须对道德规范影响法律的能力有清醒的认识,能够真正评判法律优劣的道德标准只能是最低限度的。55 而不是所有道德都有审视法律的资格。
  但是,将自然物作为权利主体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现代美国还有一些以狗和猫为被告的审判。其实,这是一种泛道德论或泛灵论在环境法上的返祖现象,它只是将人类的道德规范映射到动物界,例如深层生态学(deep ecology)的代表人物挪威哲学家阿伦·奈斯(Arne Naess)在论证自然的内在价值时,有一项最高准则是自我实现,即将作为主体自我和客体自我统一起来,进而实现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的客体的自然的统一。或者为了强化人类某些道德规范的约束力,而故意将自然视为权利主体。这不是自然法学的观点,也不能就此得出自然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结论。环境伦理学对环境法的影响造成了对环境法律主体的模糊认识,它所强调的自然与人类平等的地位反映在环境法上,也只能说明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实质上是保障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类的利益而已。
  三 环境权的客体
  廓清环境权的客体是克服环境权被诟病为是一种模糊不清的权利的关键,同时也是环境权理论研究的难点,也是目前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停滞的原因之一。
  (一) 环境要素的特定状态
  国内有的学者把环境权的客体归纳为三类:一是自然环境要素,比如空气、水、阳光等;二是认为环境要素,比如生活居住区、公园、人文遗迹等;三是整个地球的生物圈,比如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以及其他生命物种,56 日本有的学者也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环境。57 显然,这是把环境权的客体设定为环境要素,其他学者虽然不否认环境要素是环境权的客体,但却注意到环境权的客体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构成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58
  研究环境权的客体问题是离不开对环境权内容的认识的,就依托自然环境生存的权利内容而言,如前文所述,主要是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权利的客体大致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和行为结果,59 而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的权能则包括占有、支配以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请求等,其本质是对权利客体享有的排除他人干扰的控制。对于清洁空气权而言,环境权的主体在并没有能力对空气这种不可量物进行有效控制,所以对空气本身享有的权利只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清洁空气权的客体只是大气能够保障人体对其呼吸而不损害其健康的良好状态,环境权主体对这种状态的控制表现在自身或要求国家对破坏这种状态的行为给予禁止。另外,除了环境权主体对大气的利用之外,并不排除其他权利主体对大气的利用,例如排放大气污染物,只要这种利用不破坏其保障生命健康的良好状态,并不侵害环境权主体的清洁空气权,在这一意义上讲,清洁空气权的客体也不适宜界定为空气这一环境要素本身。就清洁水权而言,似乎它的客体就是水这种环境要素本身。但是,取得清洁饮用水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是从自然界直接获取,一是从饮用水工程得到。在第一种情况下,包括了水资源所有人对水体的饮用,尽管各国水资源权属制度极其复杂,60 但并不影响对问题的讨论。虽然很多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除许可取水权外,还有法定取水权,例如《德国水法》和美国《怀俄明州水法》规定取用家庭生活用水不需要许可,中国《水法》第34条规也规定家庭生活用水属于法定取水。法定取水权的客体才是水体本身,而清洁水权利则是环境权主体对自己或他人所有的水资源的使用权利,但是在事实上能否获得足够数量和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饮用水并不依赖有无法定取水权,它的保障是生态系统能够提供满足要求的水源,这实质上也是生态系统的一种良好状态,否则,即使清洁水权的主体是水资源所有人,其权利也不能实现。所以,在这一种情况下法定取水只是清洁水权的前提条件,而生态系统的状态才是权利实现的关键。在第二种情况下,以可承受的价格获得工程供水的权利内容指向的客体则是国家行为,下文论述。就依托自然环境发展的权利内容而言,也很容易说明它的客体是自然环境的良好状态,例如,对于依靠土地、森林、草原谋求发展的人群,其环境权指向的并非这些自然资源本身,因为它们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在其他部门法中得到了明确,而不是环境权所要求的对象,它所指向的只是这些资源能够供其使用权人使用的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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