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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结构

  对于在良好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内容,它对自然环境良好状态的要求是有限度的,这种舒适性只是要环境要素的状态能够满足环境权主体在生理上的要求,而不是精神上的舒适,毕竟这一要求对环境法来说太高了,只少不是环境权理论解决的问题,所以,笔者在论述环境权的内容时,并把优美风景权纳入其中。
  (二) 国家行为
  行为作为权利客体并非环境权理论的创新,在合同法中存在大量以行为为客体的合同类型,只是作为环境权客体的行为仅局限于国家行为而已。在一些确认环境权部分内容的国家,其权利也没有在法院直接援引的效力。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宪法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和水的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依利诺州则直接规定了州立法机关的立法责任,该州宪法11条规定:“州的公共政策和每个人的义务是为当代人及其后代的利益而提供并保持有利健康的环境。立法院必须以法律规定这些公共政策的贯彻和执行。”司法判例也证明了在没有具体立法将这些抽象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它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在这一问题上的“领头”(leading)判例是1973年由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宾夕法尼亚州诉国家盖茨堡战场嘹望塔公司案(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 v. National Gettysburg Battlefield Tower, Inc.,454 Pa.193,311 A.2d 588)。在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认为国家盖茨堡战场嘹望塔公司在盖茨堡战场附近修建用于观赏的嘹望塔破坏了这一历史遗迹的本来面目,因此依据州宪法1条第27款,宾夕法尼亚州政府以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的名义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禁止这项工程。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的这一规定只是初步确认了一项新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形式受托管理人权力的主体和程序,在缺乏具体立法为行政行为设立具体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如果直接据此采取行动必然使土地业主的财产权处于政府无端干涉的威胁之下。因此,宾夕法尼亚州宪法1条第27款的规定不是可以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条款。但是,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还“承认在此项宪法新权力能够得到行使之前有必要以立法贯彻之”。61这与依利诺州宪法的有关规定如出一辙。
  可见,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享受良好舒适生活环境的权利都需要国家的积极行为。这有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行为,一是执法行为。前者包括以宪法62或环境基本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并以具体法律将其贯彻,这是国家的立法行为。后者则是政府依据具体法律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于程序性环境权而言,其客体则是典型的政府行政行为。
  另外,环境权的这两项客体并非依据环境权的不同内容而截然分开,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享受良好舒适生活环境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既是环境要素的特定状态,又需要国家积极行为的保障。这不能不是环境权客体理论对传统权利客体理论的创新。
  四 环境权的分类
  传统法理学为我们提供了极其丰富、完美的权利分类理论,从广义上,可以分为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包括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习惯权利);63 从权利的享有状态上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64 在围绕权利概念的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的争论中,65 形成权利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两大类,相应地也可以把权利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66 对具体权利的分类就更复杂了,这些相对的范畴有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公权利与私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有权利与补救权利、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等等。67
  由于环境权的一种概括权利, 它是一个权利群,其复杂、广泛的权利内容几乎与上述所有权利类型都有关联,对环境权进行精致的分类是极其困难的,这不是说环境权不能在理论上达到与传统权利同样的精细分类程度,只是这种要求为时尚早,毕竟环境权理论几十年的研究积累还不能作到这一点。对权利进行分类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研究和服务于实践的方便,如果能满足这一需要,即使对环境权的划分在逻辑上不是那么周密,也应该能够接受。尽管如此,在对环境权进行分类时,也应该尽力寻找一项统一的标准,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环境权的性质,而关于环境权性质的学说几乎都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即只是概括了环境权某些方面的性质,并没有找到一个适当概念统帅环境权的所有特性,所以关于环境权性质林林总总的学说只是对环境权的片面描述。如果我们找到了这样一个概念,那么,就将环境权完全同质化了,再也没有对环境权分类的必要与可能,因此,环境权性质这一标准只能舍弃。其实确定环境权的性质也要依据环境权的内容,它应当是进一步研究环境权其他内容的起点,鉴于环境权内容的复杂与广泛性,它应该引起这个法律体系的全方位反应,按照确认环境权各种内容的形式,可以分为基本环境权、程序环境权和实体环境权,欧洲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这些现成的概念,68 宪法或环境基本法确认的环境权内容作为基本环境权对待,包括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一个层次的内容;程序性法律则适于规定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程序环境权,对于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个层次的内容则应该以民法的方法给予保护,它是实体环境权。按照环境权应当或可能得到哪些法律的保护对其分类不仅大大方便了环境权理论的研究,而且也直接回应了环境权研究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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