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
宪法规定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之外,有的国家以环境基本法或单行环境法的形式阐述了保障后代人环境利益的理念。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规定:“联邦政府将与各州政府以及有关的公共和私人团体进行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一如既往的政策。”39 并进一步重申国家“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40 罗马尼亚《环境保法》护(1973)第四条规定:“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因素的质量,发展国家的自然价值,保证我们及未来各代的更好生活和劳动条件。”匈牙利《人类
环境保护法》(1976)第
一条规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与人类的健康,不断地改善这一代人和下一代人的生活条件,制定与人类的环境保护、预防和有计划的改善环境有关的基本条例。”
上述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赋予后代人环境权主体的地位,但是对后代人利益的保障则隐含了后代人的权利要求。人类权利演变的历史已经表明将权利主体扩大到后代人的理论可能性,华盛顿大学的艾迪·B·维思(Edith Brow Weiss)教授使用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这一概念来描述后代人环境权的主体,她在《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指出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的地球权益的托管人,他们在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代人都有义务维护不比前代人更坏的环境质量,又有权利享有不比前代人更差的环境质量。41
对于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不能确定某个单独个体的出现,但是,每一代人都会繁衍自己的下一代,作为集体的后代人,他们的出现是确定无疑的。所以,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后代人以集体的形式享有环境权益的,并且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平衡。每一代人只对后代人负有义务和责任,但却不对其后代享有权利,后代人作为环境权主体只对当代人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可言,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在后代人对他们的下一代负有义务。42因此,对作为整体的当代人环境权的保障就体现了后代人的权利要求。
除了理论上的证明之外,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也对后代人的环境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的监护人之一代表他们的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签发的木材砍伐许可证超出了森林的更新能力,这侵害了45名儿童后代的权利。菲律宾最高法院承认了这些儿童的诉权,并在判决中认为当代人和后代人都有享受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43 1985年印度最高法院审理的“台拉登采石案”(Dehradum quarrying case)44 中,由于开采石灰石破坏了杜恩(Doon)河谷脆弱的生态系统,印度最高法院的判决间接地承认了后代人的权利:
我们不能无视这样的事实,即为了社会发展不得不开采自然资源,但我们也不能忘记在开采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具有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以防止生态和环境受到严重影响。……必须记住,这些是人类的永恒财产,不能被一代人耗竭。45
这些司法实践为我们通过司法手段保障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开启了一个良好是开端。
(三) 人类与自然
环境权的主体除了人类之外,是否还有自然体呢?这一度成为学界争论的热点。46将权利主体扩大到与人类对应的自然,要从理论上获得合理性有两种潜在的路径:一是自然法理性概念指引下,法律权利主体的扩大;一是由存在论向价值论的过度,再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
正如前文的分析,古典自然法的理性概念导引出积极和消极两个结果,一是有限的理性导致人类与自然关系的恶化,一是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和权利内容的丰富。这似乎为我们论证自然的环境权主体提供了合理性的证明,即自然作为权利主体地位的缺失说明了确认自然环境权主体地位的必要性,而自然法的理性导引的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则为理论上论证自然的环境权主体地位提供了可能性。那么,是否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让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资格呢?47 在分析这种可能性之前,有必要首先考察自然法是否已包含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内容,若是如此,则可以省却很多气力,奉行“拿来主义”就行了。乌尔比安认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洋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48 似乎由此可以推导出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其实,这是由真理走向谬误的危险一步。这只不过是对乌尔比安的误读,他只不过认为,人与动物都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从而论证自然法的客观性与不可违反性,但人与动物所具体遵守的法律则是不同的,他们不会共同遵守同一种具体法律规则。孟德斯鸠对此一语道破,动物“有自然法,因为它们是由感官而结合;它们没有制定法,因为它们不是由知识而结合的。”49 也就是说,动物以及其他自然体没有像人一样的自我意识,它们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又何谈法律意识。因此,厄恩斯特·利维(Ernst Levy)总结道,人和动物共同构成的法律共同体不仅对于斯多葛学派的学者是闻所未闻的,就是现代学者也不认为这种观点是在自然法学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