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结构
谷德近
【摘要】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其中当代人又有个人和集体,其客体是环境要素的良好状态和国家行为,内容是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享受良好适宜生活条件和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按照其可能存在的渊源,分为基本环境权、程序环境权和实体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权利结构
【全文】
探讨应然意义上的环境权的概念,应然意义上的环境权概念既要从国际与国内的现实要求出发,又要顾及各国宪法与环境法对环境权理论的反应,后者既是研究应然的环境权概念的出发点,又是这一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就一般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小心翼翼地对环境权的内涵和外延给出定义似乎是必要的,但是鉴于环境权问题的复杂性,退而求其次,精心描述环境权的内容、主体和客体,可能更有利于使问题变得清晰起来。
一 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内容的模糊性既是环境权理论受到诟病的主要原因,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承认环境权存在的直接理由,因此在理论上廓清环境权的内容是研究环境权的种类、性质并使它最终得到法律保障的基本前提。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越宽大,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就越不明确,精确度就越小,理论上的精密程度就越缺乏,最后其权利性就渐渐稀薄化了。1其实,这是在方法论上偷懒的表现,如果把环境权的内容界定得过于狭窄,就很可能遗漏很多环境权的重要内容,这与环境权研究的初衷是相悖的。环境权内容的宽泛与抽象性并不是环境权研究的障碍,这完全可以通过划分环境权的种类予以解决。就整体意义的环境权而言,它是一种概括权利。英国历史法学派的梅因认为,罗马法除了规定了若干法律权利外,还提供了大量抽象的法律观念,概括的权利(universitas juris)就是其中之一,它对概括权利的界定是:
所谓概括的权利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由于在同一时候属于同一个人这种唯一情况而结合起来。它好比是某一个特定的个人的法律外衣。它并不是把“任何”权利和“任何”义务凑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它只能是属于一个特定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组成的。2
梅因对概括权利的描述完全可以用来说明环境权的内容,它就是环境权主体所享有的对良好适宜环境的一切要求以及为了这一目的而享有的其他手段权利,它既是对实然法律权利的归纳,更是应然的法学理念。
(一) 对自然环境的利用
谈到对自然环境的利用,就必须涉及环境法“环境”的概念,那么,环境法所说的环境与环境权所指的环境是否相同呢?对自然环境的利用是不是环境权的内容呢?暂且不讨论这一问题,首先分析利用自然环境的具体内容。
对自然环境的利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利用,例如开发森林的林业资源、利用草原放牧、开采矿产资源等;一是排污者通过其排污行为对环境要素的自然净化能力的使用。
国内外有学者通过对欧洲环境权理论和相关立法的研究认为对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利用又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包括野生物、原始森林、土地、水、空气、矿藏等的自然环境的利用;第二是对人造环境的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城市、城镇、农村、建筑、港口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这与中国《
环境保护法》(1989)对环境的定义是一致的。3这些学者通过考察欧盟和欧洲国家
宪法和环境法的具体规定,也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 例如,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的第130 r 条第一段归纳了欧洲共同体环境政策的目标:4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促进下列目标的实现:
——保存、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
——保护人类健康;
——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
——促进国际层次的应对国家和世界范围的环境问题的措施。5
另外,从一些国家的
宪法和环境法律中发现了环境使用权的法律基础。例如,挪威
宪法第110b(1)条规定:
每一个人都有享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自然处境(natural surroundings)的权利,要保存它们的生产性和多样性。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当给予综合长期的考虑,这一权利应当保留给将来世代。
《芬兰自然保护法》(1996)第1节:
本法的目标是:
——维护生物多样性;
——保存自然美景和科学价值;
——促进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促进自然意识和对自然的普遍兴趣;
——促进科学研究。
这些规定只是概括了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措施,规定自然环境使用方面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权的客体并非就是环境法所说的环境,环境法所保护的自然环境同时也是其他权利的客体,私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所有权的内容,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质上则是他物权或准物权的内容,6 为了保障这些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法当然会对这些资源的利用方式予以规定,但是对利用方式的规定并非就表明这是受到限制的环境使用权,而把它视为环境权的内容,就十分荒谬了。对人工环境的利用则是典型的财产权或与财产权有关的权能,与环境权的内容毫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