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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结构

  (四) 对政府环境管理的参与
  这主要表现为环境法主体参与政府环境行政管理的程序性权利。那么,程序权利是否应该作为环境权的内容呢?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权利不是环境权的内容:
  作为法定权利的一个分支,环境权需要有效的程序权利来保障。但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区别。如果权利拥有者没有可操作的程序权利支持,例如,在环境事项中得到信息、决策的公共参与、使用法院等,当他们的权利被决策者或其他权利拥有者侵犯或可能侵犯时,他们就可能失去这些权利。把程序权利纳入环境权利群是不合适的。所有程序权利都应该回到其本来的位置。在一个特定法律体系中,我认为程序权利是独立的,它们用一系列规则、原则和技术来保障实体权利。当然,我们会发现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法律技术,一些特定程序条款依附于实体法。因而,可以从特定事项中得到特别程序权利。《奥胡斯公约》规定的在环境事项中得到信息、决策的公共参与和使用法院的权利是特别程序权利。总之,它们是程序权利,不是环境权。18
  这一观点从权利可以划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传统理论来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对环境权内容概括性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不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程序权利纳入环境权范畴是不科学的。鉴于环境权的概括性,即使法律确认了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发展和享受良好适宜生活环境的内容,由于这些权利内容的抽象性,其权利主体也不能在对抗权利侵害者的诉讼中直接援引,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这是非可直接执行的(self-executing)条款,仍旧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来规定其行使。19而单行环境立法对这些权利的保障方式也是赋予相关权利人程序权利,通过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20 这是环境权实体内容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的必然要求。另外,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后往往是不可恢复的,所以才有了环境法的预防原则,而这一原则在环境权体系中的表现就应该是赋予环境法主体程序性的权利,这也是环境民主原则在权利形态上的具体体现。就环境权的价值取向而言,环境权的大部分内容是只有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身体健康和提高生活福利,从这一角度而言,无论是环境权的实体内容,还其程序内容都是手段性权利。那么,按照目的与手段将权利划分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传统理论就不适用于此了。
  要求各国政府保障公民参与环境行政管理的程序权利的规定已经频繁地反映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十对公民的程序权利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这种对公民程序权利的保护在有关专门区域性公约中已经成为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国际法义务,例如,1998年6月25日欧洲委员会通过的《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权利的奥胡斯公约》就要求缔约国政府保障公民的这三项程序权利,21 这与国内有的学者所说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是一致的。22
  在国内层面,美国、23法国、德国、英国、24挪威、奥地利25等国也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与环境有关的程序权利。反对把与环境事务有关的程序权利作为环境权内容的学者,面对这一趋向也不得不承认环境程序权利大大修改了传统的程序法,它已经成为环境权发展的新趋。26
  二 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理论不可或缺地要研究环境权要保障哪些主体的利益要求和哪些主体应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并明晰二者是否一致。
  (一) 个人与集体
  目前学术界存在环境权是私权,还是公权的争论。就环境使用权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它是私权,但并不否认“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环境权权能的公权性质。27作为私权的环境使用权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个人或私法上的民事主体,一是其指向的利益是私人利益,具有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内容则主要指它所保障的是公共利益,其主体可以是集体,也并不必然排除私人是权利主体。而主张环境权是公益性权利的学者则没有把环境使用权纳入环境权的内容体系之中,但并不否认公民个人是环境权的主体。28这种分歧背后似乎隐藏的是对环境权内容的不同理解。但有趣的是,表面上看起来主张相左的学者却都把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公众诉权(请求权)作为环境权的内容。29如果将环境使用权排除在环境权的内容之外,那么这种分歧就是虚假的了,造成这种虚假分歧的原因在于混淆了环境权反映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与环境权的主体这两个概念。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问题与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30 但梳理公权与私权划分的理论之后,就会发现这混淆了上述两个问题,同时也导引出探讨环境权主体的理论依据。
  公权与私权划分的理论实质上就是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日本民法学者富井正章通过对“私权本质”的阐述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民法为私权之原则,即定生自私法关系之权利义务之地也,欲明其理,必先知私权之本义,因民法全部皆关于私权之规则故也。私权对公权而言,二者区别之说甚繁。据余所见,则公私权之区别即缘于公私法之区别而生,由主观以说明公私法之结果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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