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环境的利用的第二个方面是排污者通过其排污行为对环境要素的自然净化能力的使用,也就是排污权,这实质利用的是自然环境的纳污的这一特性。国内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了这一权利,7 欧洲有的学者还专门还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作为环境权内容的排污权进行了研究。8通过考察环境权理论提出的社会背景和初衷,就会发现这与环境权理论本身南辕北辙。与环境权相对应的义务是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免受污染与破坏,它要维持这些环境要素的原有稳定状态,而排污权行使的结果则恰恰是使环境质量下降。排污权是与环境权相互矛盾的一对权利,将排污权作为环境权的内容在逻辑上是无法证明其合理性的。按照有的学者的观点,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9 从中可以看到除了环境使用权外,环境权其他的内容都是程序性权利,而没有作为实体的享受良好适宜环境的实体权利,那么依据程序权利由实体权利派生而来,又保护实体权利的基本法学理论,不以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为依托的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也不会是环境权的内容。当然,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以及受到限制的排污权都有利于环境质量的保护,但在理论上不能与环境权的内容混为一谈。
(二) 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
这一内容包含了生存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的较高层次的要求。对于依靠自然环境生存的内容,许多学者从国际人权法关于包括健康在内的生存权的规定中引申出来。尽管这方面的内容极其庞杂,但仍然可以归纳出其主要内容,生存权涉及的方面很多,而单就环境权所包括的以生存为目的的权利内容而言,主要是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
清洁空气权是保障公民身体一般的健康水平对空气质量的要求。几乎所有国家关于大气保护的立法几乎都以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为宗旨,例如,美国《清洁空气法》(1963)的立法宗旨是“一、为促进公众健康、福利和人口的生产力保护和发展国家空气资源的质量……”10 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1968)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在防止大气污染,保证公民健康的同时,保护生活环境。……”11 中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第
一条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公民对清洁空气的获得只是各国防治大气污染的立法目标,考察这些国家的
宪法也没有发现确认公民的清洁空气权的规定。
对于清洁水权,很多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从生存权中推导出其理论依据,12 所谓清洁水权一般认为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获得足够清洁和数量的水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质量和数量的要求;二是在地理位置上的较易获得性和价格上的可承受性。13可见,清洁水权并不单纯的
水污染防治法就能够保障的,它在本质上是社会权。
就依托自然环境发展的环境权的内容而言,似乎是发展权的内容,但明晰了这一内容之后,就会发现它与发展权有很大差别。例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一规定:
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宣告一项促进人与环境之间建设性的和愉快的和谐关系的国家政策;……”14 可见,无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国内环境法的对于依托自然环境发展的表述都是指向的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对于依靠草原、水面、森林和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这种稳定、良好的生态是其依托自然环境发展所指向的客体,在主体上是特定的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破坏生态的私人。而发展权的主体除了集体,还有国家,它主要是国际关系的产物。15它的内容也比环境权这一方面的内容宽泛得多,包括了对整个社会进步和就发展的要求。另外,在特定的阶段,发展权与环境权中依托自然环境发展的权利还是对立的。16
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对各国立法目的或宗旨的理论概括,它还不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定权利,至于二者的区别下文分析。
(三) 享受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
环境权这一方面的内容所指向的客体实质也是自然环境的稳定良好状态,但是比依托自然环境生存与发展的要求层次更高、内容更广泛,除了足够清洁的空气和可得的清洁水源之外,还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充足光照、能够保障正常工作与生活不受干扰的安宁、免受振动辐射等物质或能量对健康的危害等。它又可以依据其要求高低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意义上对生活舒适性的要求,二是环境质量状况要在一般人能够忍受的范围之内。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1986年《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宪章》(Africa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第24条、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的序言、1989年关于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海牙宣言》的序言和1990年《环境权利与义务欧洲宪章》原则一都提及了人类生活在健康舒适的自然环境中的权利,但是这具有理想色彩的权利要求几乎没有得到任何国家环境法的认可。就这种利益有无法律保障而言,它只是一种“反射性利益”,即人们实际能够享受的环境质量只能依赖国家环境管理的绩效,当国家管理失利造成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公民也不能就此主张权利。“反射性利益说”只是揭示了国家对于保障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利益的作用,就与自然环境破坏和污染者的关系而言,享受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只是一种习惯权利。可见,环境权这方面的要求既是应然的,在环境质量未受到干扰的情况下,又是实然的,17 只是它不是法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