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在J.Aron & Co. v. Comptoir Wegimont98案中,一份CIF安特卫普买卖可可粉的合同规定:“1919年10月间,装运于自美国港口开航的轮船。”及一条:“无论装运的货物在等级、种类或指定的说明有何不同,任何此种问题,并不能使买方拒收交付的货物或拒收任何部分,也不得拒绝承付汇票”,而应通过仲裁解决。货物直至11月才装船,买方拒收提交的单证。卖方辩称,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是货物说明的一部分。因此,依据上述合同中的‘允许’条款,买方无权拒收。McCardie法官在有利于买方的判决中说道:99
“我同意在某种意义上,装船时间是货物说明的一部分。确实,在Bowes v.Shand100案中,Cairns勋爵说道:‘那是所售标的物的说明的一部份’。在一种意义上我同意此种见解,但是依吾之见,合同明示要求货物应在某个特殊的期间装船,远远不止意味着其仅仅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101之货物说明;它是一条独立于货物说明的合同明示条款。我认为它是一种前提条件……货物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装船。”
§63 在Thomas Borthwick(Glasgow)Ltd.v.Faure Fair Clough Ltd102案中,仲裁员们面临一种特殊案件:由班轮公司指定船舶在合同期间装运货物的CIF合同的解释。合同规定提单日期为二月份。二月份没有船舶被指定,但卖方提供了一艘船,并建议将货装上该船,3月21日开航。买方拒收货物,卖方虽然本可以发出通知取代该轮,他却未这么做。问题乃是否有一种贸易习惯,影响有关港口,为合同期间指定的船舶,默示了两个月的期间,并可以取代规定二月份的提单的条款,及是否班轮公司未在合同期间(即二月间)指定船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意味着可以免除由于未及时装船之责。
上述两个问题卖方均败诉,仲裁员们过度卖力地将习惯引入合同,以便有效地否定当事双方已同意的明示条款的做法,尤其遭到了Donaldson法官的反对。他驳回了那种“既然本案船舶被指定为二月份装货,虽然在该月未装船,并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对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法官是根据下述理由驳回的:
“卖方未能在二月份装船是由于Conference班轮公司,在该月未提供一艘供装货的船。这种不履行并非由于不可预见的或异常的事实诸如碰撞、风暴、机器毁坏、或苏伊士运河关闭所致。据我所知,班轮公司仅是决定不在二月份提供船舶由Bathurst载货运往Avonmouth。.在我的判决中,这不构成不可抗力。”103
§64 在一起澳大利亚的判例,即Lubrano v. Gollin & Co.Pty.Ltd 104案中,原告以CIF& E条件,卖给被告30吨亚石酸,加保战争险,自意大利装直航船,装运期四、五、六月。货物分四批装运,首批货于六月,第二批于九月,最后两批则于十月装船。被告接受并支付了头两批货,但拒收和拒付后两批货。在卖方提起的因买方拒收后两批货所致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依赖于卖方已接受九月份装船这一事实,及种种其他行为和承诺,试图证明被告已放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之权。法院判决:合同的标的物是在四、五、六月份自意大利直接装船的特定种类的亚石酸。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接受那些与他们同意购买的说明不一致的货物,再者,依《防止欺诈法》,仅有书面文件可以改变原始的交易,本案并无此种文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然而,若当事各方假定货物将在某一确定的日期抵达,但是合同却未包括相关的明示条款,此种情形在Piesse v. Tasmania Orchardists & Producers Co-operation Association Ltd105案中即出现过。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若船舶延误并非由于卖方的过错所致,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当事双方之间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合同以CIF & E霍巴特条件,供应斯堪的那维亚纸,以现金赎取提单或提货单。该代理人以相似的条款与一个悉尼商人订立了一份合同。在装船时码头发生了骚乱,双方当事人均知晓这一情事,但仍期望船将于1919年2月间运抵霍巴特。由于一系列的错误,船舶被延误并直至八月份方抵目的港。代理人付款赎单,但买方拒收单证,宣称其已违约。判决:代理人与悉尼商人之间的合同,是依据其与他的本人(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而订立的。他并没有任何过失行为,也未违反其合理尽职之责,也不存在交付时间的基本条款,买方无权以延迟为由拒绝接受交货。
§65 在未规定装船日期之场合,卖方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装船。在Thomas Borthwick(Glasgow)Ltd v.Bunge & CoLtd106案中,法院维持了牛食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一份买卖加拿大大豆粉的CIF合同规定:“货装Bristol City轮,预计1968年1月3~5日装船,或替代、直接或间接地、转船或直达船……”未规定固定的装船日期。在本案中,由于延误,Bristol City轮直至1月20日方抵达装船港,然后未装载合同项下货物便驶离该港,当时大豆粉被装上了另一艘船,而不是按预计的于1968年1月3-5日期间在加拿大港口装船。1月20日卖方给买方发出划拨通知,但买方以其不符合同为由拒收。Browne法官归纳买方的抗辩理由如下:107
“……卖方的合同义务乃是将货物装上与合同有关的Bristol City轮……货物若装载于任何其他船舶,根据‘替代’条款,唯有满足下列三项条件,才能构成正确交货。
(1) 是由船东选择替代船的,卖方不能选择替代船;
(2) 船东船期表上用他船取代Bristol City轮是基于该轮被撤销……并由他船取代该航次;
(3) 替代船在替代之日亦预计在1月3-5日装船”。
法院驳回了所有这些抗辩理由,判决:虽然基本的义务乃是将货装上Bristol City轮,若该轮不能承载货物,任何其他船可以代替之,基于此种解释,合同未确定装船日期。因此,因适用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9条第2款,卖方通过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108
§66 在V.Berg and Sons v. Landauer109案中,在临时发票中错打了提单日期,被判为构成违反条件。买卖的是1924年收获的豌豆,合同规定:“装船提单日期标明为1925年2月或3月。”第一条规定:“基于提单重量标明船名和提单日期的临时发票,应由托运人寄交……买方”。该临发票注明提单日期为2月1日,但随后提交的单证表明提单日期为2月2日。Rowlatt法官说道:合同清楚地表明“提单日期”包括日期和月份。问题在于其条款是担保条款还是条件条款。所有这些被插入的条款,目的在于让买方知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所提交的货物产生影响的所有的情况。这些条款使得买方能尽可能准确地知晓他被许可采取措施的情况,并被初步推定为条件,他不能主张这些条款应归入任何其他类别。
因此,在合同规定提单日期为1909年12月及/或1910年1月之场合,当提交的提单标明为1910年2月,买方有权拒收,而不论货物的确是在1月份装船的事实。110合同有条款规定,若无相反证据,提单日期即被视为装船日期的证明,该条款并未帮卖方的忙,因为正如Lawrence法官解释的那样,只有当提单日期是按照合同要求填写时才被适用。
§67 然而,在装船条件以提交备运提单即可之场合,111装运时间的规定,被视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时,而不是在通常情况下,将货物实际装上船之时。112因此,在Childs & Brothers v.Adolph Hirsch113案中,法院判决:一份9至10月份装船的CIF合同,卖方于9月31日将货交给船公司,亦已满足合同规定,尽管货物是在稍后几日才实际装船。判决理由为:
“在现代的条件下,若无特殊表明当事各方的不同意思,‘9-10月装运’一词,应解释为货物可以在指定的期间的任何一日,交给轮船公司以便运送。”
§68 在CIF合同中,有关装运的时间和地点的条款的重要性及其解释的严格性,并不因“买方选择接受逾期交货之有关单证”而改变。这是Donaldson法官在ArunaMills Ltd.v.Dhanrajmal Gobindramis案114中确立的规则。该案中买方同意购买1966年6月27日自苏丹港装运的CIF孟买的棉花,虽然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更早,后经协议将装运期延展至不迟于1966年5月31日。合同含有一条款:“买方同意承担和支付卖方合同日期与全额货款支付之日汇率比价的差价。”合同价格是按合同日期棉花重量单位,用印度卢比计价以等值英镑支付。1966年6月6日,印度卢比对英镑贬值。利物普棉花协会的裁决,作为一个特殊案例,被提交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买方是否有权主张原始合同价与他们持异议而支付的加价后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由于卢比贬值后才支付)。Donaldson法官作了肯定的答复。买方接受货物并未放弃其对违约损害赔偿之权,若他们能表明,如果货物于1966年5月31日以前装船,他们也就能于1966年6月5日前拿到按正常途径递交的单证,他们有权索赔损失。由于仲裁员们未查明此点,法院将案件发回令仲裁庭对此点作出裁决。Donaldson法官接受了此种抗辩主张,即:因币值变动所致的损失,并没有特殊规则可依,通常总是太间接,以致不能从违约损害赔偿中获得补偿。因为本案当事双方实际上已预见到延迟交货将对买方因此而支付加价后的价格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69 通常在合同期限内,由CIF卖方决定具体的装船日期。问题有时出现于有关装船或交货延展条款的精确含义,如今在许多CIF合同中加入一条旨在预防罢工或其他事件阻碍履行的条款。此种例子可以在European Grain & Shipping v.J.H.Rayner115案中找到,CIF买卖印度花生仁的买方,被判决应对错误取消合同负责。在该案中,货物在1968年3月间自印度装船。由于3月20日在加尔各答发生的一场罢工,及卖方已安排购买落花生仁来履行合同并已托运,卖方基于合同条款要求展期,买方拒不同意。买方的抗辩理由乃是:除非卖方证明在三月间,由于爆发罢工事件,使得卖方在任何印度港口均无法装运印度落花生仁,否则卖方没有展期之权。然而,Mocatta法官驳回了此种主张,依据本案的事实,将合同中有关罢工和不可抗力条款解释为允许此种展期。
有关这些条款的矛盾在CIF合同中并不罕见。他们大多与解释问题有关,其中部分将在后面讨论。116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可能予买方选择装船日期的权利。例如,在Alexandria Cotton & Trading Company(Sudan)Ltd.v.Cotton Company of Ethiopia Ltd117案中,法官考虑该条款的含义:“自1960年6月1日起装船有效,不过,买方有推迟装船直到1961年6月1日之选择权……”Roskill法官将1961年6月1日解释为合同的终止日,即在该日以前合同必须履行,不得选择自该日之后装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