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吾之见,引入‘习惯或通常航线’公式来解释法律所含之条款并不稀奇。它是唯一恰当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合理的检验加诸卖方以便使合同的内容符合当事各方的意思。商法的主体很大部分都是源于贸易习惯,这些都是当事各方未明示的意思。首先有必要确定,什么是合同主题的商业性质或冒险的目的;此点确定后,接着要问的是在这范围内,什么是(就其未明示而言)必须默示以便合同成为有效的商业文件的基本条款。回答此问题的自然方式,乃是指出在相同的行业中,什么是通常的事物,各种各样的形容词被用于说明参考点。我从司法判决中可归纳下列词汇:公认的,当前的,习惯的,惯常的,通常的,普通的,适当的,一般的,按照惯例或实务或习惯,商业中著名的问题,当然还有合理的。我把‘合理的’放在最后,因为我认为,其他短语实际上仅仅是所含有关合同性质和目的哪一个是合理的例子。因此,基本的主张是由Brett 法官在Sanders v. Maclean案中157提出的:‘由商务合同推论出的条款,通常总是当事各方将按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事。’
§82 “适用该主张于本案,我并不认为上诉人指出的自苏丹港经苏伊士运河运送花生至汉堡是通常和习惯的航线便足够了。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预期将经由该航道装运。该合同涉及自苏丹港发运货物至汉堡的货物销售;当然,运送并非合同的全部,而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义务,后来发生的事变是买卖双方始料未及的。没有什么事情阻碍卖方按合同发运货物,除非合同条款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只能经由苏伊士运河运送。我看不出为何应含有该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包含该默示条款,对我而言,真正的问题似乎是,由于经由某航道装运在11月至12月期间到期,一个商人通过将货物装上一艘绕航好望角的船,并获取一份提单的行为是否合理。一个人可能习惯于从前门出门以便守约,但是若前门阻塞,他并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从后门出来。因此,问题乃是当苏伊士运河被关闭时,什么才是履行合同的合理的商业方法,对此问题,显然不能适用通常和习惯航线的标准。
“根据本案的事实,我认为答案是必然的。该航程将会长得多;航程的加长本身反映了此种问题,诸如抵达时间,货物状况,增加运费。此外,改变航线会增加运输中偏航的危险。上诉人的合同所体现的商业冒险中,没有任何事实可表明这些改变将会是实质性的。时间明显地是可伸缩的。不仅卖方有权在两个月的装运期限内,自由选择任何装运日,而且还对所选择的载货船的航速有广泛的余地。合同未规定抵达汉堡的日期。没有任何细节可表明,经由好望角运送货物,将有损货物的状况,或将涉及特殊的包装或积载,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应考虑该商品的季节性市场。面对摆在面前的所有这些事实,以及由卖方负担的额外运费,上诉委员会认为,经由好望角航线履行合同,并不会与经由苏伊士运河航线运送,产生商业上的或根本的差异。我们没有任何材料,可以使我们得出与该结论不同的高见。”
§83 有些大法官对Scrutton大法官在(前已援引的§73)Re L.Sutro & Co.and Heilbut,Symons & Co.案158中的意见持有一定的保留。例如Guest勋爵评道:
“有关通常或习惯航线是否必须遵循的问题,Scrutton大法官在Re L.Sutro &Co.and Heilbut,Symens & Co.案159的附带意见中说道:‘在合同规定由A运送至B之场合……’引言的前段很明显是处理租船货运合同,承运人有权选择通常航线。在引言的第二部分,我不清楚精通法律的大法官是处理CIF合同还是租船货运合同。我对该附带意见……甚至在CIF合同中,卖方亦有义务获取一份经由通常和习惯航线运送的租船货运合同的观点,完全不敢苟同。”正如Harman大法官在上诉法院所言:“为何有必要默示此种词句,诸如,‘经由通常和习惯的航线’,我实在看不出。依吾之见,卖方所应做的仅是获取一份合理的租船货运合同。”
不过,这并非说以CIF合同装运货物,决不会由于不可能遵循通常或习惯航线而致合同落空。在此种航线是唯一可能的或唯一可行的航线,而不存在可供选择的其他航线之场合,合同很可能被视为已落空。例如,一份有关自黑海港口装运货物至地中海港口的CIF合同,完全可能因为达达尼尔海峡变得不可通航(此种事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而落空。该判决的重要性在于:装船的责任是按照履行时,而非合同订立时普遍的情况来解释的。虽然此问题通过参考合同落空的理论被考虑和决定,它与CIF合同的基本原理完全协调,加诸卖方自合同订立后运输费用上涨的风险。
在自货物装运地至合同预期的目的地之间没有直达运输工具之情况下,就有必要在运输途中转运货物。商业实践中,需要转船运输的情况多种多样,卖方在某一特殊情况下,是否已履行其获取一份租船货运合同之义务的问题 :(1)在装运时;(2)一份租船合同若转让给买方将赋予其起诉船东之权,若有必要,有关全程运输可能涉及某些难题,这将在下章讨论。160
十 目的地
§84 最后,货物必须装上一艘开航合同目的地的船上。卖方有义务获取一份含有某些除外条款,装运货物的提单,以确保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货。161
在Lecky & Co.Ltd. v.Ogilby Gillanders & Co.案中162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袋装糖,以CIF条件,自加尔各答至的黎波里。当事各方的本意是将货物运至非洲的(利比亚)的黎波里。由于船公司的过错,而非被告的任何过失,袋装糖实际上被运至叙利亚的的黎波里,货物在该港被交付。上诉法院(Smith,Rigby and Couins大法官)维持了Mathew法官的判决:未交货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履行他们的合同,其所提交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未运往合同目的地。
在S.I.A.T.di Del Ferro v.Tradax Overseas S.A案中,1635000吨巴西大豆粉以CIF威尼斯条件出售。卖方提交了四套有关本合同的不同的单证。其中三套被买方拒收,一套由于提单提及的目的地为Ancona或Ravenna,其他两套则由于卸货港被注明为‘按照租船合同’而租船合同又未提交。判决:买方有权拒绝该三套单证。Megaw大法官在判决中,针对提单中的Ancona或Ravenna问题指出:164
“一份CIF威尼斯的合同,买方无权拒绝此种单证会导致严重的争议,我以为是不可能的。若法律要求买方接受单证,支付货款并把他获取救济的机会,仅寄希望于向卖方索赔潜在的损害赔偿,在我看来是不可思议的。我将驳回那种‘买方拒收此种合同项下的此种提单应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
有关另两套单证(仲裁裁决认定此种形式在贸易中并非罕见)得出的相似的结论,大法官指出它们有相似的“致命的瑕疵”’,因为:
“……它们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此种要求是CIF合同的基础,也许单据的提交并非无效,如果表明卸货港依照租船合同的提单附上了租船合同,或附上了一份认可的附件,该租船合同表明:运输合同明确要求在买卖合同指定的卸货港,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是单证中缺乏此种内容,买方未获得他有权要求的,一份证明至买卖合同规定的卸货港的运输合同的文件。即使在本案中已提交租船合同,它仍未能填补空白。因为其条款并未表明在威尼斯卸货的运输合同。在租船合同中威尼斯仅是承租人可以……指令船期依签发的提单,至两个港口之一。实际上,当签发提单时,仅是注明‘卸货港依照租船合同’,这将使谨慎的买方,不仅意识到他无法得到他有权取得的保证,而且肯定地主张有关卸货港的指令,在签发提单时尚未按租船合同的要求发出。”165
当单证被拒绝时,卖方企图通过船长在提单中用UENEZIA来取代有缺陷的词进行补救。法院判决这并不能弥补先前存在的瑕疵,因为买方没有理由认为仅仅存在誊抄笔误需要纠正。卖方并不能迫使买方视单证为适当的,并在重新提交时接受之,此种改动表明在某未知的日期,原始运输合同的某种变更。
“但是买方有权---这是针对短卸或货损可能性的一个重要问题---用适当的保证,证明覆盖货物自装船时起,自开航当时至威尼斯的运输合同。”
§85 在Acme Wood Flooring Co.v.Suther Lard,Innes & Co.166案中,合同的目的地是一个特殊的码头。货物以CIF伦敦买方的维多利亚码头的条件销售。提单未规定在买方的码头交货。货物在伦敦被卸下,按照提单中的伦敦条款,应支付某些费用,而若在买方的码头交付货物,则无需支付这些费用。 问题是这些费用应由谁负担?Brece法官判决,应由卖方承担这些费用。 因为若装船单证规定了在合同目的地交付的话,“伦敦条款”也就无从适用。
在Sargant & Sons v.East Asiatic Co.Ltd案中, 167合同以CIF 伦敦条件,买卖100吨黑儿茶。卖方宣称100吨货装Selandia轮,已运抵伦敦并卸下部分货物。由于卖方也是船东未收到提单,他们把提货单交给买方以便付款赎单。提货单被及时提交,驳船准备卸货,但船方代理拒绝交货,Selandia轮开航(货仍在船上)至哥本哈根。黑儿茶后来在伦敦交付给买方,当拿到提单时,它表明提单项下已装船的货物,可在哥本哈根交货。买方索赔延期交货所致的损失。
因此,卖方有义务提交以便货物将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精确地点交付的单证。曾有判决在合同规定在指名港口的某一特定码头交货之情况下,由于货装过大的船舶以致无法靠泊,买方有权拒收单证。168
§86 同样地,维多利亚高等法院在Alexander Cross & Sons Limited v.Hasell案中,169自格拉斯哥装运的买卖过磷酸钙的合同,70镑 /吨 CIF目的地为悉尼和/或墨尔本铁路车站,由买方选择决定。卖方提交的提单仅规定在墨尔本码头,而不是在其铁路码头交付,因而合同未履行。在本案中,支付方式是在伦敦按保兑信用证进行,但是由于上述的不符,银行拒收单证。卖方索赔价款之诉遭败诉,判决:严格按照合同提交单证,是信用证的一项前提条件,由于提单未规定合同上的货物目的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买卖合同规定买方有权指令船舶,尤其是“至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安全港口”之场合,卖方提交排除某些船舶不能安全抵达的港口的装船保证则是合法的。170
在货物以CIF买方在Ealing的仓库销售之场合,由于错误地在买方的办公地点交货致使货被盗,合同视为未履行。卖方不能索回已售和已交货物之价款,因为货物从未在合同目的地交付,且未办理至Ealing的内陆运输保险。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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