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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装运(上)

 “很清楚这种文字是合同要求的实质部分。他们构成了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袋子的大小就其下手买主或其他原因对买方可能很重要。一个人可能喜欢接受大袋或是小袋装的淀粉。若袋子的规格是无关紧要的,我看不出为何要在合同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说明供货,他无权说另一种货物说明足以满足买方的目的。”
 §46 相似地,在Remoore & Co and Landarer & Co.(1921)28案中,一份以CIF条件,购买澳洲罐水果合同规定每箱装30听。上诉法院(Bankes,Grnltton and Atkin大法官)维持了Rowlatt法官的一审判决。装船的货物未满足合同要求,其中一半每箱仅装了24听。在该案中Scrutton大法官采纳了上述McCardie法官的判词,作为其判决的一部分。29
 在Areos Ltd.v.E.A.Ronaasen & Son(1933)30案中,卖方提交的货物,按照合同说明,适合商销,但未能准确地与合同规定相符。仲裁员裁决认为买方拒收无理。但是该裁决被Wright法官推翻,其判决后来被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维持。该合同以CIF条件购买俄国木材,虽然允许长、宽一定幅度的伸缩,但对厚度却没有类似的许可伸缩,后者合同中规定为半英寸。判决认为:货物适合于所要求的特定目的的事实并不重要。除非另有约定,依据《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1款之默示条件31,是对第13条项下之条件的增补。
  在John Bowon & Son ltd.v. Rodema Canned Fords Ltd(1967)案中,32法院不得不解释附有一肯定明示说明的,买卖1000箱西班牙杏果肉的合同,“取决于对在伦敦装运的25箱的批准。”该25箱货运抵后,买方不满意,他们提起仲裁索赔损失。仲裁员裁决认为该合同是凭说明买卖,而非凭样买卖,合同中的“取决于对25箱的批准”之目的,在于使买方能够在大宗货装运之前,确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Widgery法官维持了该裁决,驳回了卖方关于合同在买方拒绝批准首批装运的货物时已无效的抗辩主张。他无法支持他们关于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使卖方递交25箱特定种类的杏果肉,以便买方能够决定是否购买的解释。卖方因未能递交在各方面符合合同说明的25箱货而被判决构成违约。
  法院在未来是否会对《货物买卖法》第13条第一句所加诸的默示条件,采取一种更为宽容的观点待来日考察。在某些范围内有一种看法,某些判例在此问题上可能过于严格;根据法律,重新检验也许很有必要。Wilberforce勋爵在Erardon Smith Line v. Hansen-Tanger(1976)案的演说中,33首次提出了此种观点。他认为:“他宁可首先问问,在说明中的某一特殊条款,是否构成等同于所售货物的实质组成部分,仅当其构成实质部分时,才视之为一种条件。”
  在买卖不仅凭说明而且凭样之情况下,除非合同限制买方任何形式的自由,买方保留一种拒绝样品的自由权。他无需显示恰当的理由或原因,认可样品并不使他有义务接受其他货物。在Wood Components of London v. Webster(1959)案中,34一份销售5100立方英尺比利时山毛榉的合同,规定先运交500立方英尺样品,余货待认可样品后再交付。Sellers大法官判决认定:有一份确定的装运样品的合同(凭说明),结合一确定的要约,或依接受增加数量的选择权,或由买方认可样品的选择权。他认为认可装运样品本身乃为了其自己销售的目的,并不一定使他承担接受余货的义务。
  如果合同含有一条关于履约方式的条款,必须遵守之。因为它将被视为构成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并通常将被视为合同的一种条件。 因此,在Benabu & Co v.Produce Brokers Co.Ltd(1921)35案中,合同规定买卖尚在海上的,装于Luzo轮的袋装大豆,在伦敦当船抵达时付款交单。但事实上,在订立合同之前,该轮已经抵达并已卸货(买卖双方均不知情)。买方接受了单证,但随后发现船早已抵达并已卸货的事实,因而主张拒收货物。Shearman法官判决认为:“在海运中”一词是用于有关货物的,是合同的一项条件。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索回其已支付的价款。而在Macpherson Train & Co.Ltd v. Howard Ross & Co.Ltd(1955)36案中,合同规定货物以“在Moreton湾水上,约6月8日抵伦敦”销售。McNair法官判决认为:整个句子构成货物说明的一部分。
 三、数量
  §47 如果卖方装运的货物多于或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他就未能履行他的合同。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规定:
  (1)在卖方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约定之场合,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若买方接受已交付的货物,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2)在卖方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定之场合,买方可以接受合同约定的数量而拒收多余的货物,或他可以拒收全部货物。如果买方接受所交付的全部货物,他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3款(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4款)赋予买方拒收混合了其他货物的合同货物之权。该款在Dawood Ltd.v. Henth Ltd.Dalal (London)(1961)37案中被加以考虑。原告以 cif port louis 毛里求斯的条件,向被告购买50吨电镀钢板。合同规定钢板为“每一尺寸同等吨位的相类货”,卖方的发票说明为“……分类6、7、8、9和10英尺长……”不过,卖方交付了50吨6英尺长的钢板。买方主张接受其中的五分之一而拒收其余五分之四钢板,并基于卖方未履行合同的理由,索还已支付的五分之四的货款。卖方抗辩认为不能援引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3款,因为所交的货物,没有一宗是合同内的分类货。此外,他们还辩称每一尺寸同等重量的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担保条款,而不是条件条款38。如果买方有权获得救济,那也是损害赔偿。McNair法官准许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认定:“每一尺寸相同吨位的相类货物构成合同说明的一部分,因而其构成条件条款。明知不允许装运六英尺长超过五分之一合同规定的部分。他认为买方可以援引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三款。卖方将五分之一的合同货物与其它不同说明的货物一道向买方交付。反之,在Gill & Duffus S.A.v.Berger & Co.Inc.(1893)案中39,上诉法院的多数法官判决:一份包括已装运500吨阿根庭Bolita大豆中455吨确定性的证明(关于质量和说明)是不够的。因为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1、3款,买方既可拒收全部货物(他意图这么做),也可收取全部货。但是该案的判决被上议院全部推翻,上议院的判决认为:买方错误地拒付合同,除了减少损失的义务之外并未出现该问题,若他能证明(他未能证明)装运的货物不符合同约定。40
  不过,依第30条第4款(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第5款),该条款表述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贸易习惯、特殊约定或交易的做法。”卖方通常在合同中加入‘大约’、‘左右’41等字眼来限定合同数量以保护自己。
  无论如何,依据法律不过问锁碎之事的原则,假如合同在商业意义上已被适当地履行了的话,还是许可某些灵活性的。在Harland & Wolff v. Burstall(1901)案中,42合同规定以cif Belfast条件,在魁北克装运500车木材,结果只装运了470车。船、货在运输途中灭失。单证未提交给买方,但卖方打算适用合同解释已装运的货物。买方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争议问题乃是卖方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Bigham法官判决认定卖方未履行义务,他说:
  “当然,履行一份像这种类型的商业合同,某些程度的灵活性是不可避免的;没有人会认为数量差异必须在一立方英尺范围内,但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约定实质上相符。43
  §48  在Shipton,Anderson & Co.v.Weil Bros & Co.(1912)案中,44合同规定,卖方销售4500吨小麦(允许2%增减)给买方,卖方还拥有按合同数量增减8%的选择权。卖方在合同许可的数量范围内,装运了4950吨小麦。买方拒收货物,理由是价款超过了合同价款4万英镑。卖方在买方拒收货物后将货物转售,并提起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之诉。Lust法官认为,超出的数量微不足道,卖方已实质履行了合同。因此,买方无权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0条2款拒收货物。45
  “争议的问题乃是否存在对合同实质背离……拒收权建立在卖方未准备或不愿履行或没有履行其合同基础之上。提交错误数量的证据,依吾之见,必定意味着会对买方产生影响的超量交货或交货不足。我认为,本案超量并不足以影响买方,我同意超量交货可成为通情达理的当事人之间可讨论的问题,卖方有义务证明他依合同这样做是正当合理的,但是我认为法律不追究锁细之事的理论被排除适用,仅仅是因为法规提及多于合同数量的货物赋予了买方拒收权。”46
  上诉法院在E.A.Ronaasenand Son v. Arcos Ltd(1952)案中,遵循了上述判例,47Scrutton法官认为,虽然法院不会去注意细微的差异,证明违约在法律不追究锁细之事规则范围内的举证责任,但应当由主张依此规则免除违约责任的一方承担。
  四、船货(Cargo)的含义
  §49  在买卖的是船货(Cargo)之场合,48赋予该词予精确的含义并非易事。其答案取决于合同的解释和案件的特殊情况。不存在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但其通常的含义系指完整的货物。
  在Kreuger v. Blank(1870)案中,49被告以CIF Bristol Channel条件,向在瑞典的原告订购约60立方寻的小船货(small cargo)即板条木。原告无法租到大小刚好合适的船舶,租了一艘船装载了83立方寻货物。船抵目的港,原告的代理人测量货物后,拨出被告订购的数量,按此数量递交了提单并向被告开出汇票让其承兑;但被告以超交船货为由拒收。Kelly法官认为:船货(Cargo)意指整批货而非指部分货。当事人之间在通讯中也是这样看待的,原告未按订单行事。法官进一步指出:原告无权作出选择,若部分木材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无法分清是否是被告的木材受到影响。被告在取得占有其自己的货物之前,可能还不得不支付全部运费。因此,被告有充分的理由坚持要求完整的货物。
   Ireland v. Livingstion(1872)案,50表明当卖方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时,使用船货一词,不会具有如此严格的效果。此外,Blackburn法官在该案中说:“如有需要,我建议阁下重新考虑财务大臣法院在Kreuger v. Blanck案中的判决。”理由是买方并未因船舶大于其要求而遭受损失,剩余的舱位的使用与合同并不冲突。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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