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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装运(上)

  §70 卖方必须遵守有关装运港的任何要求。
  前已提及,118 Blackburn勋爵在Bowes v. Shand案的判决中已确立该规则:合同规定的装运地同样是条件条款。119
  相似地,在Filley v.Pope120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一份规定自格拉斯哥尽速装运500吨生铁的合同,从雷斯港装运是不符要求的。卖方自苏格兰东海岸的雷斯港运送生铁,与从西海岸的格拉斯哥距离大致相等,在通常的贸易途径中,上述两港均有。在销售本案货物之时,在格拉斯哥没有现成可用的船,而在雷斯港正好有一艘船马上就要开航。因此卖方将生铁装上该轮,并比将货自格拉斯哥港装运更早抵达目的港。基层法院判决:格拉斯哥作为装运港并非至关重要的条款,但是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并判决:在一份商业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或某些重要事项,诸如装船的时间和地点的说明,通常被视为合同的前提条件,违反此种规定或不履行这些条款,受害方可以取消整个合同。Gray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
  本院无意于也无权决定当事双方为何在合同中规定自格拉斯哥装船,而不使用更通常的语句;“自苏格兰装船”或仅仅说明“装船”而不提及任何地点;却有义务承认当事双方自行选定之条款的效力。“自格拉斯哥装船”的条款使卖方一开始就须据此行事,也是买方履行任何义务的前提条件。卖方并未保证在任何其他港口办理装运,买方也未同意在任何其他港口装运生铁。买方承担了自格拉斯哥装运延误的风险,亦承担着自格拉斯哥至新奥尔良航运的风险;但是他并不承担自雷斯至相同的港口之延误或航运途中的风险。一个或两个例证可以有助于使之更为明了。若卖方自格拉斯哥装上最早的船舶,买方也就不会拒收货物,即使从雷斯装船可以更早运送。买方对运输中的生铁拥有保险利益,货物抵达和交付,买方有权获得增值,而在市价上扬时还可获得利润……但是一份覆盖自格拉斯哥运送生铁的保险单并不覆盖自雷斯运送生铁的航程。”121
  Comtinental Imes Ltd. v. H.E.Dibble122案亦然,一份买卖智利洋葱的CIF合同规定,自瓦尔帕莱索(智利港市)由Pont Audemer轮运往利物浦。卖方被判违约,因为洋葱在纽约被转船,且变更承运船舶乃意味着自瓦尔帕莱索装运,(在一艘替代的船上)而不是自其开航地纽约装运。
  §71  如今许多合同,尤其是标准合同含有允许卖方选择(或当事各方)在发生一定事件时,延展装运期的明示条款。例如,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得在原定日期内无法装船。在此种情况下,卖方想依赖该条款,他必须小心地遵循规定的条款,并确保按其要求行事。在V.Berg & Son Ltd.v.Varden Avenne Izegem P.V.B.A123案中,卖方以CIF安特卫普条件,销售中国土豆片,1973年1月至2月在中国装船,合同含有一条不可抗力条款,若卖方及时通知了买方延误的原因,免除卖方延误装船之责。该条还规定:“如果在发出所要求的延展船期的此种通知后,托运人应在合同最后装船期终了后的两天内,进一步通知货物将装船的港口。”3月1日,卖方电传通知买方,由于气候条件不良,土豆不能装船,并要求装船期延展至3月31日。买方拒绝同意展期并宣称卖方违约。Donaldson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卖方的判决。124他认为虽然该条款要求卖方发出一份警告通知和一份操作通知,在本案的情况下,一份通知便能起到上述两种作用。上诉法院的丹宁法官、Roskill法官和Lawton法官不同意此种看法,并判决卖方并未履行该条所有的要求,他们的通知未指定装船港。因此,不构成合法的通知。125买方没有抱怨或对装港作任何调查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们被禁止坚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行事。
  相似地,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Schaft mbH .v. Vanden Avenne Izegen P.V.B.A126案中,上议院认为在一份CIF销售美国大豆粉的合同中,指明拟装船港的通知,为“五大湖/东海岸/湾通常港口”者,并不能视为是一份有效的通知,因为该条款的意图在于指明有关港口的名称。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必须指明的港口名称,明显地是指那些在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后拟装船的港口,而非指那些拟定装船的港口。但上议院(在后来的判决中)认定买方放弃了其对通知的有效性的抗辩权,因为他们在与卖方的通讯联系中从未提出过异议。127
  另一方面,在Alfred C.Toepfer v. Peter Cremer案中,128上诉法院拒绝许可发出未指定装船港通知的卖方(买方未提出异议),从此种欠缺中获取好处,以便将其违约日期提前(在一个市价剧涨的市场)。卖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并发出展期通知,指明“密西西比河港”,之所以该通知不符要求,是因为市价上扬之说不被采纳。然而,此种通知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卖方确认,若非意外事件,他本可以按照合同装船,应由买方证明并非由于特定事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129
  九 航线
  §72  若合同指定了某一特殊航线则必须遵守之。这一规则是在Re An Arbitration between L.Sutro & Co and Heilbut,Symons & Co.案130中确立的。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916年3月27日,上诉人同意售给被上诉人25吨橡胶,合同条件为CIF装运于自东部地区纽约的船(蒸汽船或内燃机船)直接或间接得自由靠其他港口,或在其他港转船。”卖方声明合同项下的15吨货已按照一份联运提单装船。货物在新加坡装船,经西雅图转装火车运往纽约。买方拒绝此种声明,理由是依合同条款,橡胶应经海运送至纽约。该争议根据合同仲裁条款被提交仲裁。仲裁员们认定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很难在美国东部地区获得船舱。因此从美国东部地区装船,过去均是经由水路运至纽约,开始变为由轮船运至美国大西洋海岸,转运火车至目的地;这一运输途径,为那些从事贸易者熟知为依相似条款买卖橡胶可经由此路线运输。因此,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
  §73  上诉法院判决:合同规定经由海运至纽约,仲裁员们发现的任何与之相反的惯例与合同条款无关,因此不应适用。卖方的交货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没有义务接受此种方式交付的货物。Swinfen Eady 大法官说道:
  “……在规定了某种特定的运输方式之场合,并不允许另行查询是否有某种其他通常的方法;即使确实有某种其他通常的方式也并不相干”。(p358.)
  Bray法官认为:“依我之见,所有这些词句相当清楚地指明了货物由船运至卸货港。目的地是纽约港。习惯上货物是运至西雅图再转火车运往纽约,我认为该习惯与书面文件的明示条款完全无关。有人争论认为应在‘纽约’后加上‘经由一通常的路线’才能适用,也许如此,但通常的航线正是经由船从东海岸运至纽约,而抵达地必定是卸货港。”(p366.)
  Scrutton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基于对在标准印就格式合同中“港口”和“船舶”等词的见解,这正是本案中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不能得出结论其必定包括除了水上以外的运输方式(例如,若买卖是CIF至内陆地点,如伯明翰),基此理由,他认为这些词并没有特殊重要性,应适用一般规则,何谓一般规则?他认为:
  “在合同货物由A运往B之场合,若合同未规定具体的航线或运输方式,运输必须按照通常的航线和运输方式由承运人选择进行。如果他方当事人希望排除某种通常航线或运输方式,他可以在合同中加入此种条款,但在没有此种条款之情况下,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采用其中某种通常运输方式的选择权。什么是通常航线或运输方式,乃是应由仲裁员认定的事实问题,他们已发现作为一项事实,订立合同当时自东海岸,经海运至太平洋沿岸转运火车的航线,对那些从事橡胶贸易商而言,均知晓这是以此种合同形式销售橡胶的通常航线,既存的已确立的此种商业运输路线,使得本合同当事双方均可预见,货物可能经由此种路线运输”。(p362)
  虽然对于缺乏指定路线条款时,应适用通常或习惯的运输路线的意见在Tsakiroglou & Co.Ltd. v. Noblee Thorl G.m.b.H案131中受到了某些质疑。法官们认为经由任何合理路线运输均可满足CIF合同,Viscount Simmonds法官怀疑若提起上诉的话,The Sutro案的判决是否能站得住脚。他认为Scrutton大法官也许是正确的,因为仲裁员们发现该案采用的运输方式已成为一种贸易习惯。132
  §74  在没有明示条款之情况下,运输路线必须是合理的路线,即多半是习惯的或通常的航线,如果没有习惯的或通常的航线,那么必须选择一条实际可行的商业路线,此问题取决于履行时的普遍情况,而不依赖于订立合同时的情形。133在缺少特殊对价之场合,合同并不仅仅因为订立合同的预期的运输路线变得不可行而落空,也不因为卖方履行合同将花费更多而受挫。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必须视情况选择可供选择的合理可行的路线装运货物。什么是合理的和可行的,将取决于个案情况,但是卖方将被视为已满足他的合同,如果他能证明,用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2条第2款的词句来说,他已“与承运人订立此种合同……已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和所有的情况均为合理的……”此种航线不一定是地理上最短的航线,也不一定是不可改变的航线。因此,当有数条通常航线时,经由任何通常航线都可履行合同。若在履行时仅有一条航线,若其是可行的并不损害货物的条件或根本改变交易的话,便可采用。
  §75  在Frenkel v. Macandrews & Co.Ltd案134中,上议院必须考虑是否存在绕航,该案涉及两份提单项下的橄榄油,自Malaga装上Cervantes轮,一票货物的目的港为利物浦,另一票货物的目的港为Bradford。被上诉人拥有一支包括Cervantes轮在内的货船队,该船队惯常航行于利物浦和西班牙东海岸与葡萄牙港口之间,有时船队在开航海外航程中(如本案),在抵达西班牙东海岸之前停靠Malaga。在其他情况下,则在回航途中,逆航停靠Malaga。上诉人的橄榄油在Malaga与Cartagena之间遇风暴灭失。
  上诉法院(Scrutton,Greer 和 Sankey大法官)判决认定:Cervantes轮并未绕航,从而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上议院维持原判。Sumner勋爵在提及the route Via Levante时说135:
  “已证明那是Cervantes轮在各种情况下所遵循的一条通常的商业路线,并且是它在该航次中已事先逆航的航线。我认为它是一条在这些情况下合理的航线。我看不出它有什么不合理之处,或是不寻常的商业航线,尽管提及的证据,仅涉及被上诉人自已的船队的船舶,他们在此种贸易中的突出地位,他们所经营的船舶数量,他们从事此种贸易的时间,均证实了该结论。证据进一步表明,这些事实为其雇员所周知,原告(上诉人)正是向这些雇员交托他们的业务。因此,此种航程的通常的和合理的商业性质,已被肯定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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