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在Sociedad Iberica De Moltracion S.A. v. Tradax Export S.A(1978)案中,73一份以CIF销售美国大豆的合同,交货期为1971年10月5日—25日,规定“若装运货物或装运任何部分在合同期间内,由于装船港……罢工而受阻,托运人将有权在此种罢工终了时,延展一段时间便于装运。如果他想延展一段时间以便装船的话,托运人应电报通知买方”。1971年10月25日,卖方电传通知买方援引罢工展期条款,但是买方宣称卖方违约,在指定的作为因罢工而停顿的八个潜在的装运港,因为这些罢工并未足以导致完全阻碍卖方从美国西海岸以外的任何其他港口装运。Donaldson法官维持了仲裁员的裁决和仲裁上诉庭的裁决,驳回了基于违约对买方的责任,及卖方未能从其他可供选择的美国港口装船的指责。“若装运受到港口或装船港罢工的阻碍”,意指卖方准备装运或他事实上已经装运但发生了港口罢工。因此,该罢工并不如此重大,以致完全阻碍了卖方从任何其他美国港口(非西部海岸港口)的事实无关紧要。虽然对此条款的解释宣称的任何怀疑,可以以要求履行而得到解决。
七、船
§57 如果合同指定由某类型或某一等级的船舶装运的话,该规定就必须遵守。在Ashmore & Son v. C.S.Cox & Co(1899)案中,74合同要求应由“帆船”装运,构成合同的一项条件,装运应由一艘帆船进行。如果没有规定,或使用了中性词诸如‘船舶’,卖方可以按此种相似的货物实践中装船的同类船舶,装船来履行他的义务75,检验标准乃是此类船舶的提单,是否属于贸易中通常使用的提单。
因此,在一起自意大利装运的以CIF纽约的条件,买卖丁香籽的案件中,美国威斯康星州高等法院判决认定:卖方违约将货物装上一艘蒸汽船共花44天走完航程,而依此种贸易的一般习惯,发货人应将货直接装上由出口港开往进口港的帆船上。76
相似地,在货量大和规定一段拖长的装运期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明示地(或默示地)赋予卖方将货装上多艘船分批运送的权利。此种意思是由Parker 法官在Pagana and Fratelli v. Tradax Overseas S.A (1980)案中推论出来的。77
§58 同样地,在合同指定了船名之场合,其意义远远不止是确认运送货物的船舶。它通常构成对货物的说明,对此点的任何违反均将赋予买方拒收权,尽管替代的船舶在其他方面均是可以接受的。78
但是在由卖方指定船名之情况下,假如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或抵达合同目的地的日期不受影响的话,他通常可以用另一艘船来代替运送合同项下货物。不过,一旦买方接受和确定了船舶,就必须在撤回指定船名,指定代替船之前,立即通知买方,否则卖方将被拒绝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履行的义务。这一原则是Coastal (Bermuda) Petroleum Ltd. v. Vit Vulcan Petroleum S.A.(The Marine Star)(1993)案的判决中确立的。79上诉法院维持了Saville法官的判决,并判定了CIF出售油的卖方对买方的责任。由于“供应的手段,干扰或阻碍了卖方”,卖方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其履行的义务。本案合同规定,船舶由买方至迟在船舶通过直布罗陀(Gibraltar)时指定,于1991年8月4日—10日,抵达荷属安得列斯群岛。卖方先是提名Marine Star作为指定船,但随后派该船执行另一个他们先前与Exxon订立的合同。当时卖方认为他们能够用另一艘船来履行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但是这一替代由于合同规定的黑海石油供应短缺而变得不可能,卖方试图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其履行合同之责。判决:既然替代Marina Star与不可抗力毫不相干,卖方的义务不受影响。卖方无权替换他们指定的船舶。确定地指定 Marina Star,“具有将该轮‘锁定’在合同项下的效果,唯有受制于另一合同船舶和合同货物立即替代Marina Star80之例外”。
然而,正如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在Barry v. Slade(1920)案中81所说明的那样,在船名变成货物说明之一部分之场合,或在不存在指定代替船的权利之情况下,如果他并不将上述因素作为买卖合同的基础的话,买方可以放弃其拒收权。卖方(原告)以CIF合同自温哥华进口货物至悉尼(被告),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见单承兑汇票。原告提交了汇票和单据,被告承兑了30天到期付款。然而,该汇票注明“换取装于Makura轮上的货物”。提单未注明运载货物的船名,发票则注明货物将由Makura轮承运,海上保险单写明复盖“在Makura轮或其他轮船上”的货物,而战争险证明则明确说明货物装Makura轮。该汇票于提交时遭拒收,数日后货物装载于Waimarino轮安抵目的港,在就汇票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抗辩称:
1)提交的代表着货物的文件载明货装Waimarino轮,而实际上并未装该轮,这些文件对被告而言毫无用处亦无价值;
2)完全没有对价,因为接受汇票的对价是提交使被告有权接受Waimarino轮上的货物的单证。法院判决认定:该诉为汇票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虽然提交给被告的单证,并非他们有权依合同所坚持的那种单证。然而,在提交这些单证时接受了汇票,他们就不得再对其是否充足进行争议。此外,既然该单证使被告有权当货物运抵时获取货物占有权,他们未得到他们可以坚持要求的对价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汇票的完全丧失对价,因而他们无权拒付。
卖方还必须确保遵循合同中有关货物积载方法的任何规定,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对于诸如“木材装于甲板下”82或“1/3装于甲板上”83的条件,均构成货物的说明。
八、装船的时间和地点
§59 买卖合同中有关装船时间和地点的规定,通常构成合同的条件,而不仅仅是附属担保或仅是表述。卖方违反这些规定,使得买方有权拒收提交的单证。如果合同中未规定装船时间,货物必须在合同期限内装船84。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0条(原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0条)规定:
(1)除非合同条件显示了不同的意图,付款时间的规定并不是买卖合同的要件。
(2)任何其他有关时间的规定是否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但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2款维护了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规则,只是就其不符该法明示条款及普通法和商法而言,合同中缺乏明示条款,与其留心合同条款中时间是否要件的问题,还不如注意合同的性质和所售货物的特性。85一般而言,在贸易合同中,关于除了付款时间以外的其他条款,86时间是合同的要件。
在Reuter v.Sala(1897)案中,87一份指定船舶的买卖胡椒的合同规定申报期为60天以内。 Cotton大法官说道:88
“人们争辩道衡平法院的规则,如今已被所有的法院加以考虑,尽管规定的期限已超过,衡平规则应强制适用于合同。这正是买卖土地合同的情形,除非能从合同中得出相反的意图。法院推定时间并非要件。将此规则适用于贸易合同则极不合理且十分危险。因此,应当认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胡椒是合同的一项基本要件,在此种情况下,衡平法的规则不能适用。”
§60 在著名的Bowes v. Shand(1877)案中,89买卖大米的合同规定装船期1874年3月—4月。卖方于2月份装船,结果被判定违约。Cairns勋爵说道:90
“它是一份贸易合同,商人们并不习惯于在他们的合同条款中加入某些没有价值及无关紧要的内容,仅此便已足够回答该疑问了。但是,若有必要,进一步的回答,可以从其他两种考虑中获取。十分明显,商人们订立合同以便购买大米,合同加诸他们以一定方式支付所购之大米,并备好支付价款的金钱之义务,人们既想要大米在不迟于一定期间内交付给他们,也不愿在其尚未准备好资金的不方便的时候,提前送交他们…还有另一种解释…这些合同是为了满足和履行其他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而订立。至少颇值怀疑是否…一份合同以另一种格式订立,或一份合同订立时并没有关于在这些月份里装运的条款,将履行那些其他他们期望履行的合同。”
Blackburn勋爵亦指出:91
“人们争论或试图争论某一点,它是大米就已足够了,何时装船则无关紧要。就合同标的物而言,它被装在其他船和在一个不同时间装船,似乎是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由此可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我认为,采纳很早以前ABINGER勋爵使用的,过去常常使我觉得是正确的解释,是一种十足的谬见。当一种商品说明,其不是担保,92或一种前提条件,而是其他什么的,它应是其他商品可以替代的那种商品。正如他所言,如果你订购豌豆,你就没有义务接受大豆。如果提交的商品的说明,在任何方面有所不同,它就不是交易的商品,其他当事人没有义务接受它们。我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交易的是大米,在MADRAS 或MADRAS海岸稍偏北或偏南的地方装船……也许同样品质良好的大米,可能在二月装船而像在三月装船一样,或相同品质良好的大米,可能在五月装船而像在四月装船一样,我敢断言同等品质良好的大米,可能装上另一艘船,而正像装上RAJAH OF COCHIN轮一样。但是当事人由于其所知的最佳理由而选择说:我们买卖大米,在这个特定地区,在特定的时间,装运于特定的船上,在迫使被告做任何事来履行合同之前,必须表明货物不仅是同等品质,而且货物须是他们交易的相同的商品,否则他们就没有义务接受。”
§61 因此,有关装船时间的条款,构成所售货物说明的一部份,按照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93是合同的条件。提单日期应是准确的装船日期亦是合同默示条件。94在任何情况下,提单未记载真实的日期或装船时间,无论是欺诈性地还是无意地,买方因此有权拒收货物,95并有权拒收虽已接受的单证。但是有关装船时间的条款,其意义远不止货物说明的一部份;它是一个独立的前提条件,正如下述案例所示:
在Ashmore & Son v.C.S Cox & Co96案中,一份CIF合同买卖250袋马尼拉大麻,自菲律宾装运直接或间接开航伦敦的帆船,装船期为1898年5月1日至7月31日。由于战争,在指定的日期期间,从菲律宾装运大麻不切实际。9月15日,卖方将大麻装上开往伦敦的汽船,其品质数量均与合同相符,预计抵达伦敦的日期与若装帆船相同。卖方宣布这批大麻为合同项下之货。买方拒收并提出违约损害索赔,Russell 勋爵判决买方有权这么做:
“毫无疑问”,他说,97“有不少案例,均取决于特殊合同,法院曾判决认定某些条款,并不是合同的基础,不构成前提条件。但是在我的判决中,那些判例并不适用于本案之装船日期,我还倾向于认为他们不适用于由帆船装运的条款。基于此理由,在本案合同中,当事人选择经由条款表明的特定述语,来使这些事件作为合同的前提条件。它们表明买方并不被要求接受非由帆船装运的货物,或不是在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装船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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