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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装运(上)

  §87  有些CIF合同,现在明确地将卸货的风险归买方。因此,卖方并不承担有关不能抵达,或在预期的目的地卸货的责任。在合同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明显不能因为此种不能交货构成落空为由,抗辩主张解除合同。172但是,即便合同不含有此种条款,情形一般仍是一样的。这种类型的风险(目的港罢工、压港、进口禁令)通常并非承运人之责,一般也非保险范围,当然也是超出CIF卖方必须取得的保险范围的。173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或能够默示推定,此种风险通常应视为归买方。
  在Congimex Companhia Geral De Commercio Impotadora E.Exportadora S.A.R.L. v. Tradax Export S.A.案中,174涉及四份CIF买卖大豆的合同。在纽约卸货后经称重交付,确定重量后付款。根据订立合同的葡萄牙法,需要进口许可证。该许可证在订立合同后,鉴于加诸有关私营进口的禁令无法获取,但在装运某几批货之前,仍是悬而未决的。卖方提交了有关这些装运的某些单证,但买方拒收之。卖方宣称:买方对这些装运的货物构成违约,并索赔合同差价。理由是买方反复宣称其无法提货,且并未开立信用证,而按照有关的买卖,他们有义务开证。买方以合同已落空为由抗辩,但遭败诉。上诉法院维持了Staughton法官的原判。意外发生的非法,仅在按照合同准据法中出现时,或在履行地法中出现时,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在本案中准据法为英国法)。在本案中,付款地在纽约,买方付款按照纽约法并不违法,在作出判决期间,Donaldson大法官指出:“CIF合同并非在合同目的地,或保证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买卖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价格与交付的重量有关(即在里斯本交付)的事实,并未改变此种结果。质言之,卸货并非履行CIF合同的一部份,它是买方与船东之间,在CIF合同被全部履行后安排所做的事。175
  “十分清楚,葡萄牙进口规则的改变,使得在进口后称重和取样变得不可能,若在里斯本交付,再转船或重新开航非葡港,则并不被禁止……此外,少部分履行成为不可能的事实,并不构成合同落空,构成落空必须证明此种不可能破坏了合同的商业基础。”176
  另一方面,在卖方指令船舶驶离合同目的港之情况下,正如Mocatta法官在Peter Cremer v.Brinlers Groudstoffen B.V.案177的判决那样,卖方构成违约,买方可以索赔转运费用损失。争议涉及一份买卖印尼干椰肉的合同,条件为CIF鹿特丹。卖方期租了一艘船,当干椰肉尚在海上时,部分货被售出。由于据称鹿特丹压港的结果,船舶被指令在汉堡卸下全部货物。对买方有利的判决认定:由于合同涉及一部分未经确定的大宗干椰肉,拨归只能在鹿特丹最后称重后进行。因此,卖方违约未交货,及依照在鹿特丹的重量解决最后支付。然而,该判决表明,有两项对原告有利的附加主张值得一提:即(1)有一默示条款,CIF 合同卖方将不干涉他为买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履行,这种条款不仅是合理的,也是保证商业效率所必需的。)2)有一默示条款,要求卖方不仅能在合同目的地履行义务,而且尽其所能防止此种履行的落空178。上诉法院在Empressa Exportadora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cional S.A.案中179重申了上述第一项默示条款。该案卖方受其政府的指示,从智利向北越转移一批C & F装运的白糖。虽然法院判决:这么做违反了其买方将拥有和享受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2款默示的占有货物的保证,该判决指出:即便该第12条第2款不适用,对于“CIF 的卖方,将不干预他为买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履行”的默示义务之主张,仍有一番道理。换言之,卖方不得干预或妨碍运输合同的履行,根据该运输合同,货物将依照 CIF 或C & F条件承运。
  “若一个从未获取合同项下货物的买方,由于卖方通过妨碍他有义务安排的运输合同的履行,错误地干预合同的基本工作,尽管如此,却不能主张违约索赔。那似乎是荒谬的。此种默示内容,似乎是为合同的商业效率所必须。可能会有侵权责任的救济的事实并不相干。买方与卖方处于一种特殊的关系,因为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种关系并不因为以议付单证而消失,因此,买方被限制于当卖方为非当事人时适当的救济。
  最后,也许值得一提的是,一份买卖La Plata燕麦和玉米至意大利口岸的一个安全港口的CIF合同(特别规定,第一或第二港由买卖双方在船舶通过Graltar海峡时可以商定)被提出考虑,上诉法院判决:该条款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为它是规定当事双方可以商定第一或第二港 ,而非他们必须商定。 因此,未遵守该条款不能提出损害赔偿(那将是名义上的)。该判决即Mallozzi v.Carapelli S.P.A.案180(Magaw,Roskill and Goff大法官)在该案中,卖方指示船舶先开往几内亚,反之,买方则期望首先开航那不勒斯。这两个港口均严重压港,而卖方的利益(船上有其自已的谷物),与买方的利益发生冲突。因为由于合同有条款:卖方对于在那不勒斯由于不能卸货所致之任何滞期费,对买方没有任何义务,但是买方提起的因违反上述条款的损害赔偿之诉遭败诉。上诉法院的Magaw 大法官判决卖方没有违反有关商定第一港或第二港条款的任何义务,因为不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商定义务。他在判决中写道:181
  “有一种可能性,人们争议道:若卖方曾合理尽力协商,他们本应意识到有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诸如将船开往既非几内亚,也非那不勒斯的其他港口,这将对卖方及买方都有益处,由于他们未进行协商,卖方因此而剥夺了他们自已(与此目的无关,及买方与此目的有关)可能的财务上的益处。
  “据此,我将判决那学识丰富的法官,对有关第二个争议所持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他适当地依赖的法官意见已丧失效力。应当认定卖方并未违反有关在第一港或第二港卸货协议的任何义务,因为并不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88  在合同未确定目的地之情况下,在买方可以抱怨卖方未履行合同之前,买方有义务指定该目的地。而在买方未能在合同本应已被履行的最早日期内,向卖方作出此种指定之场合,他也就违反了合同的前提条件,卖方有权终止合同。
  不能进口货物至指定的目的地,是否构成可以免除买方在CIF 买方合同下的履行责任的事件在另节讨论。182十分清楚,CIF买方,自原始的CIF 卸货港,将货物转运至其他最终目的地的意图,通常与卖方无关。在买方因为最终目的地的进口限制,而被阻止这么做之情况下,不能以落空或非法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不履行之义务。因此在Congimex S.A.R.L(Lisbon)v.Continental Grain Export Corp 案中, 183合同以CIF 鹿特丹条件,出售美国大豆。买方拒收装船单证被判违约,且不能基于购买货物是为了转运至里斯本(依葡萄牙法此种进口是非法的)为由,作为合同落空或履行不可能的抗辩。无论葡萄牙的局势情形如何(无论卖方是否知晓买方的意图),184由于货物仍然可以在鹿特丹交付,并转售给那儿的其他人,它并不影响CIF合同的履行。
  在随后的一个案件中,有关以CIF里斯本条件,出售大豆粉的合同争议,得出了相同的结论。185上诉法院认为:买方本应考虑将货物发往其他目的地。就葡萄牙法律使得在里斯本对货物进称重和取得检验为非法而言,法院认定:若没有货物可能在里斯本被交付,以便重新装船或转运的证据,不允许作基于落空的判决。此外,即使作出了此种判决,也不能有助于买方,除非他们能够证明,此种不可能性破坏了合同的商业基础。
  十一、时间条款
  §89  在合同规定了买方指定卸货港的时间限制之情况下,就何日到期有时会出现争议。
  在Carapanayoti & Co.Ltd.v.Comptoir Commercial Andre & Cie S.A案中,186原告以CIF英国,北欧和地中海港口的条件,卖给被告500吨尼日利亚花生,装运期为1968年2月至3月。合同第三条特别规定:“若花生售至由买方选择的两个或更多的北部港口,最终的买方,应向其卖方在不迟于开始装船后的21日内,发出目的港的通知……”同时第22条还规定:“在某一确定日期,必须为某行为之场合,该日期将被视为自上午10点开始至下午4点结束,周一至周五包括在内。”1967年12月11日,被告与马赛的一家公司,订立了一份除了价格以外(此时,由于英镑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扬)其他条款相似的,相同数量花生的合同。被告经数次要求指定卸货港,随后指定了一个日本港口,该马赛公司于1968年1月11日上午10点30分,(该日是在开始装船后21日之内)通知以Dunkirk作为目的港。被告将该指定转递给原告,原告坚持认为该指定已太迟。Donaldson法官判决认为:正确地解释第3条和第22条,应相互联系起来解释,在开始装船后21日内,于上午10点至下午4点之间的通知,符合合同的要求。
  法官参考了各种商业合同中的时间计算方法,以及为此目的的不同公式。在承认了“此处考虑的此种时间条款,众所周知易引起争议”,他评论道“那‘涉足贸易者’将感到吃惊,因为欲理解合同含义,竟有必要回顾和比较自1808年以来的17个判例……”187他判决原告之第22条的规定无关之抗辩(因为通知不必在某既定日期或之前发出,而是“不迟于装船后21日内”)不能成立。他认为“不迟于装船前21日内发出通知的要求,应自第一日开始计算,必须涉及在某个既定日或之前发出通知。唯一的问题乃是何日。”188这一天他判定为第21日,而不是自装船开始前的22日。
  上诉法院不同意该结论,并支持了上诉,并判决:事件发生日应排除在外,21个日历日,应数至装船的最后一天。189
  §90  在Tsakiroglou & Co.Ltd.v.Transgrains S.A.案中,190CIF汉堡/鹿特丹的合同买卖苏丹花生、装运期为1956年11月,价款为每1000公斤5110镑。买方有权选择两个港口之一作为CIF目的港,或者买方有权选择一个惯常的地中海港口,马赛或热那亚,如果买方行使他的选择权,宣布某地中海港口,那么价款应对订立合同时的运费率,作相应扣减。买方指定马赛作为目的港,但直到10月31日才指定,也即卖方可以选定船舶的最后一日。然而,由于电报和邮递的延误,卖方直到11月5日才知道此种指定,此时他们已取消了合同。McNair 法官维持了联合油籽协会上诉委员会,关于索赔任何因未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之裁定。法官宣称:他完全同意该委员会的观点:“买方应在合理期内,在依合同最早的装船日之前,通知卖方行使CIF目的港的选择权,买方若未履行前述要求,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此项选择权,即构成违反合同条件,卖方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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