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在Borrowman v. Drayton(1876)案中,52合同规定买卖2500至3000桶(由卖方决定)石油船货,在纽约装船:卖方租了一艘船,装载了3000桶石油,并取得了该数量的提单,但由于此数量未构成满载船货(full cargo),又加装了300桶,标明不同的唛头,签发了单独的提单。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运了3000桶的通知,并准备交付3000桶或2750桶,意指2500桶与3000桶之间,但买方拒收全部货物。上诉法院(Cockburn法官)判决认为:对合同船货的真实解释,意指装上船舶的完整数量的货物。因此,买方没有义务接受部分货物。
“一般而言”,Mellish大法官说道:“船货的术语,除非在合同上下文中另有含义,意指已装上船的完整的货物。可以公平地推论,当某人保证出售,另一人保证购买船货时,合同的客体即是船上的全部货物。本合同使用的术语船货之含义,被租船舶须在限定的期限内,驶往特定的卸货港的协议大大地加强。买方清楚地表明了其期望船舶和全部货物均由其控制。买方为何购买某条特定船上的全部货物的原因多种多样。此种合同赋予其对船舶的完全控制权。使他能够选择卸货港,在卸货港指定卸货地点,避免他人的货物同时卸货的不便,也避开他人的货物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他的货物的竞争。”53
在Parl Ltd v.Pin & Co.(1922)54 案中,合同规定以CIF出售已装船的表面状况良好的约2813吨Galatz和/或 Foxanian小麦船货,提单日期为1921年3月8日。船抵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船上除了小麦之外,还有约58吨土豆,这些土豆是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装上船的,提单也未提及这些土豆。买方拒收小麦,理由是他们有权要求整船小麦船货。仲裁员裁决认定合同买卖的是订立合同时,包含在提单中的已实际装船的船货小麦。该批小麦与合同相符,买方无权拒收。Bailhache法官判决维持了仲裁员的裁决。在得出该结论时,他提及此案与Borrowman v. Brayton(ante)案的三个不同点:第一,在后一个案例中,船货是正在装船的货物,而非已签发的提单项下已实际装船的船货;第二,烟草的性质与船上小麦绝然不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第三,该烟草不是基于任何合同被装上船,而是为了欺诈租船契约和卖方而装上船的。
在合同中对“船货”一词,有一货物数量的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除非各种情况表明其意另有所指,“船货”一词无论如何是确定的词,其对数量的描述应视为仅仅是估计数。
五、运输
§51 CIF合同项下的运输一般,但并非必须,仅经由海上进行。通常这些合同涉及某些陆运,55例如,买卖棉花从美国出口的合同,其通常以联运提单的方式自美国内陆起运。装运一般在将货物装上火车开始,卖方从铁路当局获取一份包括陆、海运输的联运单据。相似地,货物也可以按照CIF某国内地的方式,如CIF Leeds56(利兹,英国城市)装运。集装箱的迅速发展,当然也极大地促使联运买卖和运输模式的增长(海-陆或陆-海)57。但是一份标明为CIF的却与航空港连用的合同,并非真正的CIF合同(就航空运单并不具备可转让性质而言),58正如Graham法官在Morton-Norwich Products Inc.v.Intercen Ltd(1976)案59的判决中正确认定的那样。该案货物由荷兰运往英国的买方,合同标明为CIF Gatwick.
六、装运(Shipment)的含义
§52 如果一份英文合同中有一条shipment的明示条款,该shipment意指将货物装上一艘船;依某一特定贸易习惯,在某国内地将货物装上火车的证据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此种解释将与合同明示条款不符。60因此,在Mowbray,Robinson & Co.v.Rosser61案中,在英国订立的合同,通过美国卖方的经纪人购买美国木材,“装运至迟不得超过下一个月底”。英国买方拒绝履行合同,因为货物未能在特定的日期内装船,卖方依美国此种贸易的习惯,作了不成功的抗辩;在美国“shipment”意指装上火车车箱内,或在锯木工厂将木材装上卡车。在一份英国的合同中,“Shipment”意指装船,除非合同的其他条款表明了不同的意思。
上面已提及,在合同没有相反的规定之场合,一份CIF合同通常可以按可供选择的两种方法之一来履行,卖方可以选择(或有义务)实际装船或购买已在海上的货物来履行其合同。
不过,合同可以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此种选择,规定只能通过将货物装船来履行。在此种情况下,由于缺乏船舶或舱位或其他设施,或由于政府禁止装运而受阻之卖方,若这些事件构成合同的落空,无须证明合同不能经由购买尚在海上的货物来履行。因为卖方未承担履行或支付由此所致的损害赔偿的绝对义务,合同也就因此而被撤销。据此,一份销售埃及棉籽油的CIF鹿特丹合同规定:“若装运由于……禁止出口……或任何其它包括在不可抗力条款中的原因……而延迟装船,装船时间顺延两个月。”McNair法官驳回了买方的抗辩理由:为了享受该条款的利益,卖方还必须证明他们无法购买那些尚在海上的,而未受埃及政府禁止出口棉籽油影响的货物62。
该获得上议院维持的判决写道:63
“关于卖方必须证明他们无法购买到尚在海上的货物的主张,我认为使用‘The Shipment’短语,结合第11条B款中的句子‘一旦托运人宣布他们无法装运’,清楚地指出了在该特殊合同中的结论:当事各方为卖方在按第一种方法履行其CIF合同义务,即由他们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装船被延误之情况下,提供了保护。在我的判决中,如果判决卖方,除了证明既定的装运期推迟以外,还必须证明他们无法购得那些未受影响的尚在海上的货物,此条款将不具有任何商业意义。”64
§53 在Lewis Emanuel & Son Ltd.v.Sammut(1959)案中,65一份于1958年4月14日订立的,以CIF London为条件,购买1000袋马尔他新春收获的土豆的合同规定:“4月24日以前装运”。合同未被履行,因为卖方无法自4月14日至24日期间,唯一航行马尔他和英国之间的船舶获取舱位。仲裁员裁决卖方有责任赔偿,Pearson法官维持了该裁决。仲裁员认定:并不存在卖方宣称的,由于合同规定的默示担保,在装船期限内可以获得船舱位,合同亦将终止的习惯或惯例。Pearson法官进一步判决:虽然没有任何东西可以阻碍合同落空的理论,适用于买卖未确定货物的CIF合同66,在他面前的本案合同,并未由于卖方的无能力获取船舱而落空。不过,买方关于没有履行的不可能性及合同本该可以经购买尚在海上的货物履行的抗辩主张亦被驳回。不是因为“ shipment ”(装运)一词将其排除在外,67而是因为对货物的描述,从实践的观点上看,除非合同描述的土豆能被装上4月12日至24日自马尔他开航英国的船,该合同便不能履行。
§54 不过,没有必要确立合同描述的货物是否事实上已装上一艘船。因为即使他们未装船,合同并不由于此种不可能而终止。
“此种合同下卖方有一种义务,他承担着供货、安排船舱和对货物投保之责;这是其所应负的责任。如果他不能确定能否供货,安排船舱或保险,他可以依赖合同的某些条款来保护自已。这是基于可获得船舱,或可获得此种土豆或可获得保险合同。但是我认为,在卖方无法获得船舱的情况下,如果买方被问及合同是否取消,买方将会说:‘当然不,那是卖方的责任和义务。寻找船舱是他的工作,那是他保证做的事,那也正是他依此合同获得支付的事。’正如我们所说的这是一个印象问题,但那正是我对此种合同之商业效果的感觉。”68
因此,在卖方期望保护自己以对抗不能装船(或其他不能履行)之场合,他必须明示地表达此种意思,在合同中加入具有此种效果的除外条款。此种条款通常将被严格解释,据此原因,应谨慎小心地草拟该条款。在Hong Guan & Co.Ltd.v.R.Jumabhoy & Sons Ltd(1960)案中,69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有必要考虑“取决于不可抗力和装运条款”的含义。一份买卖50吨桑给巴尔丁香的合同,规定12月装运给在新加坡的上诉人。因为过早的雨水,致使桑给巴尔丁香产量,远比原先预计的低,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上诉人(卖方)在12月间,依据其他合同的确装运了一定数量的桑给巴尔丁香至新加坡,其中包括50吨货中的一票货。但这些合同中没有相似的除外条款,买方索赔不交货损害赔偿。他们的诉讼在一审及新加坡高等法院均遭败诉。法院认定该合同的订立取决于装运,合同规定用于出售的货物未装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司法委员会推翻上述判决。Morris勋爵在他的准许上诉的判决中解释道:
“必须记住我们正在考虑的句子不是‘取决于装运’(subject to shipment)而是‘取决于不可抗力和装运’(subject to force majeure and shipment)。因此,存在着‘不可抗力’与‘装运’并列的双重条件。法官们在考虑了上述条件之后,认为合同中该句应作如下解释:a.合同以卖方不受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阻碍为条件;及b.合同以卖方能够在1950年12月完成装运合同规定质量与数量的丁香为条件。就该条款针对不可抗力部分而言,其旨在保护被上诉人由于出现超出其控制能力的情况,而阻碍其履行合同时的责任。对于第二项条件,法官们似乎认为:其旨在保护卖方万一出现其无能力完成装运致无法履行合同时的责任。如果该词被解释成未能装运仅仅是由于买方的任意选择之结果的话,那么契约也就没有合同强制力,而仅是赋予卖方一种选择决定权。”70
§55 根据其他合同的装运表明装运并未受卖方无法控制的情况的阻碍,由于卖方不能经由参与他们的其他所承担的义务,来免除他们的履行之责,他们无权主张优先权,卖方违反了其合同。
在Hollis Bros & Co.Ltd.v.white Sea Timber Trust Ltd.(1936)案中71,当事人以CIF条件,自俄国北部Arctic circle的港口(该港因冰冻每年仅开放一个月),订立了一份买卖镶木地板条的合同。就其中一批板条而言,有一特殊规格的板条装运不足。合同含有一条款:
“如果任何项目规格装运不足,买方接受或支付已装运部分的货款,但有权就该短运部分索赔……”
另一条款规定:
“本合同受制于卖方作出必要的租船安排、销售取决于装运:任何未装运之货物取消。”
Potter法官在一起由仲裁员说明的案件中认为:卖方对装运或不装运有一种选择权,“取决于装运”(subject to shipment)一词意指“如果卖方事实上装运”。据此理由,买方的短交货索赔将不能成立。在参考Hong Guan案时,Morris勋爵解释72 Potter法官的判词“……然而,如果货物已装运,他们不得不归因于合同,卖方(若装运了任何货物)就不能把他们视为未划归合同项下的自由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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