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平的机会平等
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中包含两个次级原则:一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一是差别原则。它们构成对于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两个直接和主要的限制条件。现在我们先讨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按照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首先,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必须依附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的条件;其次,这些不平等要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
然而,“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和“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这两句话还比较含糊,还不够明确。我们首先看第一句话:怎样才算是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平等地开放呢?这里的“平等” 实际上可以有好几种解释。
我们可以再回顾一下对“平等”概念的诠释,应当说,本世纪尤其是50年代以来,西方哲学家受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对许多重要的政治和道德哲学概念做了有意义的分析整理工作,区分了这些概念的从迥别到微殊的各种各样的含义。例如伯林、麦克勒姆等人对自由概念的分析,威廉斯、道格拉斯?雷等人对平等概念的分析等等。
我们在此不打算广泛地讨论平等,而只是讨论“机会平等”的涵义,人们常常在与“结果平等”(终点平等)对立的意义上谈论和推荐“机会平等”(起点平等),但正如道格拉斯? 雷指出的那样,“机会平等”也有两种不同的涵义:
1. 前途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相同可能性,如从事某项工作或进入一所医学院;
2. 手段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手段。
那么,你主张哪一种机会平等呢?如果你主张前一种平等,那么你主要是考虑地位和职务,考虑不要给它们围上封闭的城墙,你可以宣称任何地位和职务对每个人都不封闭的,都没有任何涉及种族或身份的限制,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达到它们,然而你并不考虑他们实际上是否同等地拥有达到它们的手段和资源,而只是考虑地位和职务形式上是向所有人开放的就够了。
而如果你主张后一种机会平等,你就不仅要考虑人们对于各种机会的平等权利,而且要考虑人们对于各种机会的平等手段,就要努力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利用这些机会的手段、工具、资源或能力。然而,正如道格拉斯?雷所言,这两种机会平等却又是相互冲突的,你坚持前一种机会平等,往往实际上就忽视了那些缺乏手段的人的平等要求;而如果你照顾到后一种机会平等,你就可能因剥夺那些拥有较多手段的人而损害到前一种机会平等。在此你面临着一种平等的悖论,你实际上不可能在机会平等的两种意义上都坚持平等,你要坚持形式的平等就必须允许实质的不平等,而你若坚持实质的平等你就要破坏形式上的平等。你不可能两者兼得而只能两者择一。
那么,罗尔斯是怎样理解机会平等的呢?他也提供了两种解释:一种是“一切为才能让路”或者说“唯才是举”的“前途的平等”(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一种是作为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
所谓,“一切为才能让路”的“前途的平等”,就类似于上文道格拉斯?雷所说的“前途的考虑”。但是,这种机会的形式平等原则在此是受到第一正义原则限制的,它是在有关平等自由的第一原则被满足的前提下提出来的,这就意味着:在一种自由市场和立宪代议制的背景制度下,在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其中所有地位和职务是向所有能够和愿意努力去争取它们的人开放的,每个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在此,我们看到:权利是平等的,各种前途是向各种才能开放的,至于结果如何,机会是否能够同等地为人所利用,则任其自然,只要严格遵循了地位不封闭原则或开放原则,就可以说这一结果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的自由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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