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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

  罗尔斯对这种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的强调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是很少会引起争论的,虽然在实践中也可能被勾销。而且,只有坚持平等的自由才是真正的坚持自由,因为如果不在自由的前面加上“平等的”这一严格的限制条件,那么或者就是各人自行其是,造成社会不成其为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或者就是君主制或贵族制,或名义上的多数享有自由的专政状态。真正的社会自由总是意味着平等的自由。所以我们说,第一个原则与其说是平等的原则,不如说是自由的原则,而如果加上罗尔斯的自由优先性规则,就更其如此了。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也就是说,限制自由不能根据福利、效率等理由,而只能根据自由的理由。自由只能因其本身而被限制。在此罗尔斯把自由提到了一个理想的高度,自由作为人类的一种“基本社会好”,优先于人类所有的其他“基本社会好”。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的基本倾向可以说是自由。
  第二个正义原则初看起来是不平等的原则,因为它允许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存在,然而,它是在一种很严格的条件下允许这种不平等存在的。首先,这种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与生俱来就存在差别,如果说社会出身方面的差别还可以通过社会措施来尽力消除的话,自然资质方面的差别却很难通过自然措施消除,即使存在这种消除的措施,人类是否愿意采取它也是一个疑问。例如,即便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通过人为的基因配置而使所有人的天赋在出生时大致平等,人类大概也不会愿意去采用这一技术。因为,人的才能相等以致导致以后的生活计划千篇一律不是令人生厌吗?有差别、有各种个性及至有高出众人之上的天才不也是人类所欣赏的吗?这里的关键不是人为地抹杀一切差别,而是要挑选出一些合适的差别来作为标准,并按这些标准同等地对待人们和处理分配问题。而且,社会的进步和效益与完全平等的状态也不会投合。如果社会因此而停滞在一种原始平等的水平线上,甚至对放开竞争后处境将最差者也是不利的,故而彻底的平等主义者大概也不会完全否认人们之间差别的合理性。
  这样,平等主义的倾向就不是体现在完全取消差别,而是体现在对这些差别的限制程度上,而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不平等首先被限制在社会地位和财富收入的领域中,其次,这方面的不平等还受制于两个严格条件:一个是机会的公平平等,一个是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尤其是后一个条件更显出平等主义的特色。因为,一切都要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来取舍,长此以往,导致的社会就可望是一个不仅实现了权利平等,而且最大限度地达到了福利平等的社会。
  当然,差别原则所示意的条件是一个严格的条件,但还不是一个最苛刻的条件。因为苛刻的条件可能要求剥夺较有利者的利益,通过减少他们的利益来提高较不利者的福利水平。罗尔斯强调的还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体系,他的正义原则所要求的不是对天赋较高或家庭背景较好者的剥夺,而只是对天赋较低或家庭背景较差者的一种补偿,一种依据天赋并非应得(desert)的观点而要求天分较高者对天分较低者做出一种捐助和贡献。换言之,即不是要“损有余以补不足”,而是既要“增有余”,也要“补不足”,虽然重点是放在“补不足”上。而且重要的是:罗尔斯在这里提出缩小差距以尽量平等的理由,与其说是最少受惠者“应得”,不如说是最多受惠者“应给”。即并不是说那些将通过某种再分配的形式分配给最少受惠者的财富就是他们创造的,因而本来就应当归他们所有,而是说,罗尔斯认为较有利者并没有理由因为这种捐助而抱怨,因为他们的较高福利和满意生活是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的,他们只能在这种合理的条件下可望得到较不利者的自愿合作。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身于最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比方说,在中小学阶段,教育经费应当更多地花费在智力较差而非较高的人们身上。
  总观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力图兼顾自由和平等的倾向,这种兼顾借助于把社会结构划分为两大部分来进行。确实,自由与平等虽有矛盾的一面,但也有一致的方面,而罗尔斯强调的正是这种一致的方面,故而,他在第一原则中强调一种平等的自由,而在第二原则中又强调一种自由主义的机会平等,并反对以强迫或剥夺违反个人基本自由的方式去达到财富和收入的平等。至于它们矛盾的一面,他试图通过领域的划分和优先规则来调和。所以说,在罗尔斯那里的社会正义,实际上就是意味着自由与平等的调和。而由于罗尔斯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由于这种自由在那里实际上已成常识,他对平等的强调就显示出更重的份量。但是,由于罗尔斯是强调理想社会应当是一个合作体系而非一个阶级冲突体系,由于他给出的尽量缩小差别的理由是:富者应该给予而非贫者应该得到,所以,他的社会平等的要求是不会考虑采取暴力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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