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
何怀宏
【全文】
本章讨论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第二正义原则和第一正义原则比较,大致有两点不同,首先是适用范围不同,第一原则处理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中分配这些基本权利的部分和功能,是任何国家和
宪法都首先要处理的事情;也是任何政治哲学家毫无疑义都要承认的问题;而第二原则主要是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那些不同的社会地位(在这些地位中权力与责任结为一体)的设计与安排;它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中有关经济和分配的部分和功能,但这种功能是否是国家的合法功能却存在争议,有的政治哲学家如诺齐克是否认国家有权进行一种财富和收入的集中再分配的,还有的学者如哈耶克甚至否认有“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因为那也意味着有一个凌驾于众多个人的“分配者”。
其次,两个正义原则提出的要求也不同,第一原则对公民基本自由提出的要求是所有人一律平等,一人一票,没有哪一票比其他票有更多的分量,所有人的自由都只是在开始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的那一点上受到限制,就像一个人挥动手臂的自由在接近别人的身体那一点上受到限制。在基本自由(主要是思想、良心和人身财产、参政自由)面前人人平等,不容忍有任何差别。
然而,在财富和收入方面,以及在不同的负责地位方面,如果强求绝对的一致和平等就反而会是一件损害社会进步,或至少是会使社会停滞不前的事情,是和有效率的社会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格格不入的,如果说在这一方面能够有一种对所有人有利的不平等,那为什么不允许它呢?如果说人们的自然趋向是产生不平等――从任何平等的水平的基点,或者说任何的平等起跑线上, 一旦人们开始活动,都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出差距来,产生差别是自然的,而不产生差别却一定要借助各种外部力量的不断干涉,因为人事实上是千差万别的,人在天赋、能力、性格、志向等各方面都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社会制度和国家的任务不在于强行抹去这些差异,而在于考虑要允许某一些差别,而不允许另一些差别;而且,即使对允许的这些差别,也要明确它们在什么条件下才被允许,差别的距离可以拉得多大等等。
所以,如果说第一正义原则是说明不允许在基本权利方面出现差别的话,第二正义原则就是说明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方面允许某些差别出现,它所提出的要求就不是一律平等了,而是给这种不可避免的不平等提出一些限制条件,说明这方面的差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是可允许的――这就是罗尔斯所谓“差别原则”的真实含义。从表面上看,差别原则像是在为合理的差别与不平等辩护(换一种社会环境,它确实也可以用来做这种辩护),而从深层看,在罗尔斯对不可免的差别的严格限制中,又透露出一种希望尽量扩大平等和缩小差距的倾向,这种倾向可以说是罗尔斯提出第二正义原则的基本宗旨和真实动机。
而这种差别和平衡的矛盾的深层是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在近代早期,自由主要是与政治不平等发生冲突,即与专制权力和不平等的特权发生冲突,那时“自由”和“平等”是同盟军,其内容甚至可以说是一致或相通的。那时对“平等”的理解主要是政治性的。但当一种身份和社会政治地位的平等被普遍地争得以后,自由与经济平等的矛盾就开始突出了。所以,现代西方社会有关自由与平等的争议也主要是发生在这一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