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两权分离,国有企业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两权分离是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主导思想,《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比较《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
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规定,可以推出国家授予企业经营权以无收益权为“度”。企业无权支配收益,表明企业无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依附于国家的一个“单位”。企业的自主经营必须以企业拥有财产所有权为依托,不仅两权分离理论忽视了这一点,而且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也自相矛盾。例如,《
民法通则》第
41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而《
民法通则》第
8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虽然法律确认国有企业是法人,但又规定国有企业无财产所有权,显然国有企业不符合作为企业法人的条件。虽然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第3款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1994年国务院公布《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时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了进一步规定,但都没有脱离“两权分离”的瓶颈,毕竟法人财产权只是法人经营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之间的一种过渡。
其二,政企不分,所有权人地位虚化。《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
41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我国《
宪法》第
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既是国家所有权主体,又是国家行政权主体,集所有权与行政权于一身,形成一个主体两种身份,为政府干涉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政府以所有权人身份凭借行政手段实现所有权,违背了所有权的行使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所有者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
3.我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之现状与国际接轨的两个主张
(1)修订相关立法,实行新的“两权分离”,即国家作为投资人享有国有企业的股权,而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从而使国有资产与现代企业制度找到契合点,为国家不承担国有企业对外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