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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4.最为重要的是,中国采取限制豁免论之后,无论是国家还是私人,在对外商业交往方面都应克服对司法冷漠的态度。外国私人对我国的合理起诉,我们应积极应诉;同时,也应鼓励和扶植中国私人对外国国家的合理诉讼。总之,只有积极进取,融入代表世界趋势的法律环境中去,我们才能真正受益,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及国民的利益。
  二、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
  在草案讨论中,对这个问题的立法原则达成了较为一致认识:即国家企业或国家设立的其他实体不享有国家豁免,只要该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具有独立法律行为能力而且有能力起诉或被诉,并有能力获得、拥有或占有或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14】 但对具体条款存在争议。
  (一)此部分的立法存在三个方面的分歧
  1.两种备选案文的选择问题
  在2000年11月,草案工作组第六次会议最后建议了两种备选案文,【15】 该两种案文的保护角度是不同的。案文一强调“一旦某一国家企业或实体被诉,国家享有的豁免不受影响”,在此类诉讼中,侧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所属国的国家利益。而备选案文二则重在保护与国有企业涉诉的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其强调“一旦某一国家企业或实体被诉,其不享有国家豁免”。
  我们主张选择备选案文一,因为该案文反映了现行的作法和整个条款草案的总体目标,对国家在国有企业所涉诉讼中的管辖豁免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像我国这种国有经济比重相对较大的国家,案文二相对之下对此未予明确。
  2.关于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几种特定情况下国家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草案的讨论中,有若干代表多次提出,要求在条文中明确在以下情况下的国家责任:其一,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以国家指定代理身份行为;其二,国家作为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另一种相对立的观点是不主张在条文中予以明确。
  对此一问题规定越具体,对国有企业所属国而言弹性空间越小。我们主张,对此问题没有必要予以明确。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尚在进行,行政对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一方面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和国有企业在法律关系上模糊不清,另一方面不排除外方当事人以此为借口,对我国进行滥诉。对此事项的规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保持灵活性,不予确定化,此种态度有利于拓展此部分规定的弹性限度,有助于更好维护我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的正当权益。
  3.对于涉及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对国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我国国有企业涉诉时,为防止管辖地国法院进而对我国国家财产及另一国有企业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我们应在国家财产的强制执行豁免的规定中,主张被执行的财产应与诉讼标的或被诉机构有联系,以防止外国司法权的滥用。对于这一点,将在第三部分予以进一步论证。
  (二)我国有关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之立法现状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1.我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之现状与国际脱节的两个问题
  (1)按照公约草案的标准,国家企业或其它实体不享有国家豁免。当它在外国被诉并承担赔偿责任时,以其本身的财产为限,但我国相关诸规定均确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使国家不可避免地承担了国家企业的对外债务,从而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外交实践中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
  (2)按照公约草案的标准,只要国家企业或其它实体有独立法律行为能力等,就不享有国家豁免。而我国政企不分,一个主体两种身份,政府管理国有企业,使外方有借口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没有独立法律行为能力,从而使国家即政府为国有企业承担了无限责任,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
  2.我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之现状与国际脱节的原因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相关立法的弊端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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