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就国际司法救助事项作出规定的国际性条约,此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外国当事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因而在实践中对各国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由于公约并未统一各缔约国在司法救助方面的具体的实体法规范,而是概括地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在内国接受司法救助应当享受国民待遇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各国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国民待遇”这一抽象原则如何在国际司法救助事务中具体适用,是该公约面临的最大挑战。
四
我国目前尚未加入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在1988年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此次大会我国第一次作为正式会员参加),我国代表段杰龙解释道,由于存在某些困难,我国未能签署关于司法救助的公约。[15]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中没有“司法救助”这一概念,也无系统的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更无涉外司法救助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于诉讼费用减免及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放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此外《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及《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也对相关类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或免交诉讼费用作了规定。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亦含有诉讼费用免除和诉讼救助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兰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共和国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4条的有关规定。[16]并且在这些双边条约中为与国际普遍实践保持一致,使用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