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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与中国》

  关于外国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担保问题,1984年3月3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收费试行办法》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18]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采用了新的诉讼费用收缴方式,规定不再区分内外国人,而一律由有关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预交诉讼费用,从而使外国人的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得到了彻底的解决。[19]
  2000年7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0]该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司法救助”概念,并且其第2条明确了“司法救助”的涵义:“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可见该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概念的范围较窄,仅仅指诉讼费用的减免,比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所指“司法救助”的范围要窄。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范围、申请及批准的程序、执行方法等等事项。但该规定亦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外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国民待遇原则,笔者认为,外方当事人亦应当可以依照该规定享受我国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救助。
  我国是否应当加入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笔者认为,在过去,由于我国国内司法救助制度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1988年我国代表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作出不签署该公约的表示是可以理解的。时至今日,加入该公约已不存在任何障碍,至于公约的一些“敏感”条款,如诉讼费用担保免除制度,证人鉴定人的豁免制度等,公约第28条均规定可以提出保留,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加入该公约时可以考虑就这些条款提出保留。此外,在港澳回归祖国以前,英国和葡萄牙亦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公约亦不对香港及澳门发生效力。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港、澳基本法,我国中央政府所缔约的国际协议,我国中央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港、澳特别行政区。[21]笔者认为,若我国加入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可以上述方式将其适用范围伸至港澳地区,但是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区际司法救助问题并不能适用该国际公约,但可以类推适用该公约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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