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与中国》
The Uniform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
郭树理
【摘要】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确立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就司法救助事项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国民待遇的原则,该公约还建立了由缔约国中央机关与转送机关协作送达司法救助申请书的机制。对比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有关规定,1980年公约扩大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国内法正在开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加入《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应当是可行的。
【关键词】司法救助 国际私法 国民待遇 诉讼费用担保
【全文】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Pool Law, Assistance Judiciare, Armenrecht),[1]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stitution of Exemption from Costs),古罗马法称之为“穷人规范”(Poor Persons Rules),[2]我国一般称为法律援助(Legal Aid),是指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3]现代文明国家都采取民事诉讼收诉讼费用的原则,否则容易导致滥诉,对良好的司法秩序有弊无利,但是也不应当使诉讼成为富有者的特权,因此各国几乎都肯定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然而各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不少差异,尽管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均会将司法救助的受援主体扩延适用于外方当事人,但具体的受授主体的范围、受援的内容、受援的条件与限制等等不尽相同,因而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形成法律冲突,既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亦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4]因此各国间都通过缔约双方或多边国际条约,就国际司法救助的事项达成协定,展开国际合作,1980年10月25日由第十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便是这方面国际协作的成功典范。
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十九世纪末就开始关注国际司法救助问题。在1896年制定的(后为1905年公约所修正)《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就专门涉及有国际司法救助的事项。该公约后来被1954年3月1日新的《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所取代。1954年公约第三章至第六章均为国际司法救助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章(第17—19条)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第四章(第20—24条)规定了免费的诉讼救济;第五章(第2条)规定了免费提供民事身份证明书事项;第六章(第26条)规定了禁止关押当事人。公约规定了外国人在什么情况下在缔约国享有免费的诉讼救济,以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先决条件等问题。然而公约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未采用具体的实体法上的规定(对此由各国的
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而是仅仅规定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内外国人应予平等对待,不予歧视的原则。[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