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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与中国》

  公约第20条对证人鉴定人保护的内容是此次新添加的一个条款,其在《欧洲刑事互助公约》中可以找到渊源(第12条),但缔约国在批准《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时可就该20条提出保留。
  (五) 其他内容
  公约第五章(第21—30条)为“一般条款”,规定了一些与公约有关的一般性问题,如保留事项及与其他公约关系问题,第六章(第31—36条) 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加入、批准及生效等事项。
  三
  与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公约》相比,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在国际司法救助问题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改进。
  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首先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1954年公约规定只有缔约国国民才可在其他缔约国国内享受司法救助,1980年公约把受益人的范围扩展到了缔约国的常住居民,以及诉讼开始前后曾在该法院所属的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人(第1条第1、2款)。[12]诉讼费用担保免除的适用对象亦作了同样的扩大(第14条)。
  其次在对事的适用范围上,1980年公约不仅适用于民商事问题还适用于行政法、社会以及税收法律方面的诉讼救助问题(第1条第3款);1980年公约还将诉讼救助的内容由诉讼费用扩展到了法律咨询的费用(第2条);此外,1980年公约还规定,受诉讼救助的当事人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中,需在其他缔约国传送文书时,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均不得征收费用(第11条);凡是在一个缔约国通过免费的诉讼程序所作出的法院判决,在其他缔约国均应免费地获得承认与执行(第13条第2款)。
  其三,放宽了司法救助申请的条件。1954年公约是建立在申请人完全贫困的基础之上的,而1980年公约给予申请人以免费的司法救助并不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一贫如洗,而是考察如果不给其提供救助其是否能够承担诉讼费用。公约建立了一种部分地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制度,即只免除当事人无力承担的那部分诉讼费用。缔约国依据公约所成立的中央机关应以协作,提供申请人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以供法院在决定是否给申请人以免费司法救助时参考。[13]
  与其他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如送达公约、取证公约)不同,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除要求缔约国设立一中央机关外,还要求缔约国指定若干个转送机关,以便将诉讼救助申请书转送给被请示国的适当中央机关,而送达公约与取证公约均只要求缔约国设立一个中央机关。《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这种体制后来被1997年《欧盟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所借鉴,后者亦要求缔约国在中央机关之外,另行指定若干转送机关与接受机关,在转送机关与接受机关之间直接转送文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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