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一共六章,36条,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一) 诉讼救助
公约第一章(第1-13条)涉及诉讼救助的事项。与1954年公约一致, 公约并未规定免费提供司法救济的实体法上的要件,而只是明确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内外国人同等待遇的原则。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各缔约国国内进行民商事诉讼,均应视同各该国国民及其常住居民,有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诉讼救济的权利。不符合第1款条件的人,若其在法院诉讼开始前后,曾在该法院所属缔约国国内有惯常居所,则仍应享有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救助的权利,只要诉讼原因发生在其在该国的前惯常居所。此外,在对行政、社会或税务事件提供诉讼救助的那些国家内,上述规定亦全部适用。
公约第2条规定,享受诉讼救助的人员亦可以享受法律咨询的帮助,但是以其人现在寻求咨询地国境内为条件。
公约建立了一套由该缔约国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和转送机关(Transmitting Authority)间进行协作,传递当事人诉讼救助申请书的机制,这是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创举。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接受和处理依照本公约所提出的诉讼救助的申请(第3条)。此外各缔约国还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转送机关以便将诉讼救助申请书传送给被请求国的适当的中央机关(第4条)。如果转送机关认为该项申请书明显地缺乏根据,它将拒绝转送该项申请书(第6条)。公约第5条和第7条就申请书、支持申请的文件以及答复书的格式和语言文字作出了规范。这些文书均应以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之一种作成,或附有此种文字之一的译本。但如果提出请求的国家内无法取得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本时,被请求国应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的文书,或附有此类文书之一的译本,发自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的通讯,得以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的一种,或英文或法文作成。因适用上述规定而所需翻译费用应由申请国负担,但在被请求国所作的任何翻译,则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依公约规定而传送的一切文书均应免除任何公证手续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形式要求(第10条)。依本公约规定而为的关于诉讼救助申请书的转送、收受或决定,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12条)。
(二) 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以及诉讼费用支付令的执行
公约第二章(第14—17条)涉及诉讼的费用担保的免除以及诉讼费用支付令的执行事项。公约第14条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人(包括法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为原告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仅以其属于外国籍或现在在该国无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证券、债票或任何种类的提存作为诉讼费用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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