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15条规定,对在某一缔约国国内进行诉讼并依本公约第14条或该国法律的规定可免予提供证券、债票、保证金或支付款项的任何人作出的支付诉讼费和开支的命令,在其他缔约国内,经依此命令享有权益的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执行,并毋庸缴纳任何(申请执行)费用。同时公约第16条规定,这种免费执行的申请书应由缔约国转送机关转送给被请求国中央机关,但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转送。公约第17条对此申请书的格式及所应附的文书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英国和澳大利亚代表的建议,公约第28条规定,成员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可以就整个上述第二章的内容提出保留。英、澳代表之所以提出该建议,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与否由法官自行决定,法官对此问题拥有自由裁量权,因而这些国家不愿该公约改变自己的这种实践。[10]
(三) 记录和判决书抄本的获取
公约第三章(第18条)就有关记录和判决书抄本的获取事项作出了规定。其内容是: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内的居民均得以在其他缔约国内,依照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条件,取得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摘录和民商事判决书的抄本,并可以视情况需要经过认证,使此类文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 禁止人身拘留及保障安全通行
公约第四章(第19—20条)规定了禁止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人身拘留以及保障其安全通行的内容。公约第19条规定,在逮捕和拘留国不得对其本国国民行使逮捕和拘留的各类情形下,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惯常居住在其他任何缔约国的居民,在民商事事件中,作为执行手段或预防性措施而行使逮捕和拘留措施。任何事实,如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国民得据以请求免予逮捕或拘留,则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均亦得据以请求免予逮捕或拘留,即使该事实发生于国外。该条款之规定是为防止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以监禁手段来制裁不能偿还债务的外国当事人,象荷兰、苏里兰的民法典中都有这种措施的规定。[11]
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其惯常居住的居民,经另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或经由其核准的一方当事人指名传唤出庭充当证人或鉴定人时,在该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不得根据在其到达该国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有罪判决,而对之检举或加以拘留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上款规定的豁免,应自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确定日期开始,至经司法当局通知其无需再到庭应询之日后延续7天,虽有机会离境而仍留在境内或离境后又自动返回时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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