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间的推移,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多数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各国实践的需要。因此该公约的第一章(文书域外送达事项)经修改后为1965年11月15日的《海牙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所取代,第二章(域外取证事项)经修改后为1970年3月10月的《海牙域外取证公约》所取代。1954年公约关于国际司法救助问题的条款的修正问题亦列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议事日程。根据1976年召开的第十三届海牙会议的决定,会后成立了一个负责起草修改1954年公约规定国际司法救助问题的条款的特别委员会(特委会),该特委会就该事项召开了两次会议。[6]1980年10月6日,第十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国际司法救助问题公约的起草工作由原联邦德国的克里斯托芙·波曼(Christof Böhmer)博士任主席(其亦为上述特委会的主席)的第二委员会负责。第二委员会前后召开了十多次会议,最后提出了公约草案。1980年10月25日,第十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该《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该公约在成员国间取代了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公约》的相关规定。《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还创造了一个先例,即第二委员会的最后一次会议通过公约的草案后,立即向各国开放签字,而以前海牙会议制定的公约均是在大会通过后才有国家签署。因此在1980年10月25日,公约在大会通过之前即有法国、原联邦德国与希腊三个国家签署,此后签署的第一个国家是卢森堡(1981年4月13日)。[7]截止至2000年7月1日,签署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一共有20个(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18个,非成员国2个),其中已经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15个,公约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生效,现在对该15个国家均已发生效力。[8]
二
根据第十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该公约所作解释报告,《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宗旨在于:第一,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其他缔约国国内进行民事诉讼时,均应视同各该国国民及其常住居民,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诉讼救助的权利。第二,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被请求咨询的各缔约国国内时,享有法律咨询的权利。第三,废止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公约》中对诉讼救济申请人必须是完全贫困(indigence)的严格限制条件,而代之以考察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灵活制度。第四,提供便捷、低廉的方式来向域外传递诉讼救济申请书。第五,将诉讼费用担保免除的适用范围从原1954年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国民扩展至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人(包括法人)。第六,提供在原告败诉情况下,使诉讼费用支付判决得以执行的更为便捷的措施。第七,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得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内,依照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条件,享有取得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摘录和民商事判决书的抄本,并得视情况需要,经认证使此类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第八,禁止在民商事案件中对任何缔约国国民或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的居民使用逮捕和拘留措施作为执行手段或预防性措施,如果该国在同等情况下对其国民亦不行使此种措施的话。第九,禁止对在缔约国法庭内作证的其他缔约国的证人或鉴定人就其到达该国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对其进行逮捕或拘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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