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有时也会突破这种社群逻辑的先验规定性,这时往往国家观念就排上了用场,如本案中受害人吉某就运用了体现国家观念的诸多思想:男女平等,作为公民亨有的权利,国家法律将予以保护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即2、个人理性与社会逻辑也不必然相等,尤其是在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里[29],在一个个性权利很大程度上得到张扬的社会里更是如此,个性权利的有效张扬为个人突破社群逻辑的思维惯性限制提供了动力,而多元化的社会则为这种突破提供了社会条件和保障。
可以说,在个人理性、社群逻辑与国家观念这一理论框架内,非正式法律制度与正式法律制度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要想准确回答孰优孰劣,谁起主导作用,谁起次要作用,谁代表公民个人利益,谁代表公民集体利益都是极为困难的。若你举出人们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选择了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例子,那我也可以从本案中举出人们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但选择了正式法律制度,而且还交替使用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例子,在我的田野调查中,我就发现在一些相对较封闭的村落里,人的行为也不纯粹是由一整套内化了的行为模式决定,人也并不是一律非理性、下意识地去遵从一种善恶标准和行为模式。虽然,村民在解释自己的一些行为时会用“这是我们的习俗”或相类似的话来提供依据,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村民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还是清楚的自觉的。特别是那些曾经接触过外来文化的人来说尤为显著。这部分人对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的认识较为灵活,有选择的余地,在行为的选举上具有实用主义的特点。这一特点在各种利益直接交锋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希尔斯才会说:“理性的判断不是传统”[30]。
此外,在个人行为与个人理性、社群逻辑的相互关系方面,我们还应注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作出的行为也是千差万别的,有些行为是纯粹手段性的行为,有些则是感情冲动的产物,当然也有经过细致的理性计算后作出的行为和天然认为正确而作出的行为。其中有的行为易受传统的影响,如认为天然正确的行为,有的行为并不与传统发生联系,而只是纯个人的行为或是自在文化与异质文化所共有的行为,有的行为既受传统的影响、又受个人意志的左右。据此,在各种不同类型的行为中,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和价值取向的影响、意义是不同的。这也是个人与社群、个人理性与社群意志相互关系复杂性的一个方面。
(四)社群逻辑、国家观念和个人理性
社群逻辑与国家观念,一个突出的是国家的利益,一个突出的是社群的特殊利益,一个站在国家的角度,一个站在社群的立场表达它们对于法律的或相同或不同的看法。
对于个人而言,它们都存在着精神上的强迫,它们都希望诸此塑造出能体现其各自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的人来。在个体权利意识还很淡漠的传统社会或极权专制社会中,它们往往极易得成,区别在于传统社会塑造出的个体倾向于“只知有家,不知有国”,而极权专制国家塑造出的个体则倾向于只知有国,而不知有家,但两者都明显表示出对个体自我的不屑一顾。
只是到了市场经济得到根本发展的时代,随着个体权利和主体意识逐渐得到张扬的情况下,问题才变得好转。虽然这种精神上的强迫仍然存在,如要求大义灭亲,要求以国家法律为我们唯一的行为规则或主张亲情友情、阶级感情至上,变通运用国家法律以“给法律兑点儿水”等等,但个人拥有了更多行为模式的选择权(有限的)。现在的问题是这种选择权范围到底应有多大。这实际上与社群及国家对违规失范行为的承受能力密切相关。
不管正确的答案是什么,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这种基于个人理性计算而作出的选择行为,已与过去那种单纯的依据国家观念或社群逻辑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况有了本质的不同。不管个人选择的是正式或非正式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由于它所反映的是个人理性的追求,因此它比那种在自我意识缺失状况下单纯依据国家观念和社群逻辑要求作出的行为更符合人性的要求。前文对吉某、李某理性选择行为的详细分析就是要揭示这种变化。但变化也带来其他问题,如对体现了精英知识传统的国家文化和体现了民间知识传统的民间文化的实用主义理解——使双方都同时成为了达到个人某种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正是由于这种新状况的存在,生活在传统与现代、国家与社群双方空间下的个人才获得了自主权和充分张扬个性和私权的机会。虽然国家与社群仍然会自觉、不自觉地竭尽所能去控制这种变化可能带来的对自己权威的破坏,但这时的个人变得比过去聪明了许多,也理性了许多,他们已经厌倦了去追求那些玄炒的价值理想和那些看得见、摸不着的所谓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他们只在乎属于自己的、当前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在行为模式的选择上也比过去更为功利和自私。正是在这些方面国家、社群与个人形成了对立,个人的行为选择往往与国家、社群的期望不合拍。当然,三者的关系也不尽为对立冲突,有时也有统一合作的时候,这要依具体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在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更多体现的是国家观念(君权、中央集权)对社会逻辑和个人理性的吞并,而在新旧社会制度相互转化的多元化时代,三者的关系则较为复杂,冲突对立成为主要现象。
五、结论
通过对一典型乡村纠纷解决个案的理论分析,我们可能发现,不管是国家的正式法律制度,还是社会的非正式法律制度在包括纠纷解决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运用领域中的作用、价值和意义,并不仅仅由两者的内在规定性或发挥作用的某一特定空间和程序阶段决定,其最终决定因素是一定的社会结构。因此,不但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的个人、社群(包括家庭、家族、组织、企业、社区等)甚至国家能对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作用、价值、意义产生影响,而且构成社会基本单元相互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如亲缘关系、地缘关系、血缘关系或契约关系及其所体现的文化传统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两个制度相互间也会对另一方面在具体个案中的作用、价值和意义产生影响,这说明了问题的复杂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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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刘云德、王戈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1版。
3、 (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与三联书店出版,1995年4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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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艾伯特·K·科恩:《越轨与控制》,张文宏、李文译,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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