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观念对纠纷解决的介入及评价
当我们考察国家对广大乡村地区的影响时,任何肯定或否定的简单回答都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国家往往具有多种方式和途径能对乡村社会施以影响,各种方式,途径之间的具体影响力又有很大差别。如党组织的政治影响、政府的行为影响就远远大于国家法律及司法机关的影响,国家法律中又有差别,土地、婚姻、森林保护等与乡村生活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又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大的影响力。
尽管当谈到国家对乡土社会的影响时存在着上述诸多不同,但有一点还是肯定的,即通过建国后国家政权组织和国家意识形态对乡土社会各个角落的不断渗透,在农民的头脑中已嵌入了根深蒂固的国家观念意识,这是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对纠纷解决得以干预的重要社会基础,每一次干预本身也是对农民国家意识的再“复习”和巩固。
依干预时积极性的高低,我们大至可将其分为主动的介入与被动的介入两大类。前者主要是指由有权介入的国家机关、组织,主要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及其代理人,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对有管辖权的社会纠纷代表国家进行调解、仲裁或审判的情况。就纠纷性质而言,主动介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绝大部分刑事犯罪纠纷,特别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民族冲突,家族冲突和村落间的冲突;严重的违法案件,在乡土社会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种冲突矛盾等等。后者,主要是指有权介入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对社会纠纷的介入需基于纠纷当事人任一方或民间仲裁者(如村干部)的告诉的情况,当事人任一方或民间仲裁者主动引用国家正式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的也视为国家的介入。这种介入方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最广,主要是一些社会影响不太大,涉及私利或社会局部利益的案件,如民事纠纷等。
依国家介入纠纷解决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又可以把其分为合法的介入及非法的介入两大类。这种分类方式有利于对国家介入效果的评价。
但在具体案件中所谓主动与被动、合法与非法的介入分类方法都是相对而言,有时它们相互纠缠在一起,互相之间经常发生转移。如在本案中,吉某对李某的犯罪控告,起先并没有引起当地公安部门的重视,主动依照国家法律进行介入,只是在吉某的反复努力才采取行动,在整个过程中作为国家法定的犯罪追诉机关的当地公安部门显的很被动,它揭示出了整个国家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定、理论发展和执行人员的不成熟。正是这种在案件面前的犹虑不决影响了司法效益的更好实现,这往往为人们所乎视。
(二)社群意志对纠纷的介入
这里的社群(community)是“由有限数量的人所组成,他们在同一种社会关系之中形成自己的信念和价值观,其成员之间的联系均是直接的”[26]。社群意志强调社群对于自我与个人的优先性,强调以社群作为出发点思考问题,强调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27]。在西方,社群主义是“一种强调社区联系、环境和传统的积极价值以及共同利益的理论思潮。”[28]同时,社群主义又往往被看作与功利主义和保守主义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与社群主义 / 意志相对立的是个人自由主义。
从表现形式上讲,社群的典型形式是一个小镇,此外还包括了一个家庭、一个村落,甚至一个阶级、民族、国家等等。从性质上讲,依据詹姆斯·科尔曼的观点社群可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是原始性自然组织,如家庭、家族长、传统村落等等,在这种社群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依据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区邻里关系等血缘拟血缘关系展开的;第二类是现代性的人工组织,如企业法人组织等等。在这种社群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依据合同式契约关系展开的;
从法律学的观点看,两种不同性质的社群组织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在自然组织内部适用的是利他主义原则,它依靠大规模的社会伦理规范、亲情人情等非正式规则促使人们在行动中更注重他人的利益;在人工组织中则适用利已主义原则,由于在这种社群组织中大部分权利资源都由作为行动者的个人拥有,因此,这些人的利益可以指导事件的进程。这就从根本上提示出了上述两种社群组织在分配权利资源上的巨大不同。
在本案中,吉某、李某各自的家庭、家族及该村落社区在性质上属于原始性的自然组织。在上述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以义务为本位的关系,这为人们所认同。在这种情形下,成员个人往往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显的比较含蕴和节制,更多的考虑的是如何使自己及他人按质按量地履行相应的义务,从目的上说,这可能也是出于对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保护及家庭稳定的考虑。当这种家庭内部的利他主义原则通过各种途径放大到整个家族、村落甚至乡村社会时,将会产生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以对违反这一基本原则的人进行监督和精神强制,迫其予以纠正。吉某维护自己私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自然会受到家族、村落舆论的指责。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这种依据利他主义原则所建构起来的义务本位的非正式法律制度,在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不可避免,将受到一个更具权威性的以权利为本位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冲击。这时,非正式法律制度对社会发展的适应程度将决定它在这场冲突中的命运。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这种冲突不仅仅是源于价值取向上的文化差异,而且还与各自规范模式的不同有很大关系。如一个习惯通过对他人义务的确定来满足本人权利的需求,另一个则习惯以对本人权利的确定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前者较含蕴平和、有利于唤起人们的伦理道德意识,并且由此而可能增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利于以和平方式化解民间纠纷、矛盾;后者则直白、激烈、有利于唤起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并且由此而能使个人权利得到充分的张扬,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矛盾。
具体在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同性质的社群组织对同一个纠纷中谁是谁非的问题将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如本案中,在吉某、李某各自家庭、及村落社区看来李某的所谓强奸行为是难以成立的,具体观点前文已作叙述,这里不赘言。相反,在他们看来有错误的一方应是吉某;在这一点上,国家司法机关的观点恰与上述社群组织不同,原因就在于,国家司法机关这一人工组织与家庭、家族及村落社区诸自然组织在成员之间权利、义务资源的分配上是完全不同的。如对于吉某的性能力而言,前者把它主要确定为吉某的权利,而后者则把它规定为吉某的义务,由此产生了冲突。
(三)个人理性与社群逻辑
从个人与社群的关系看,个人是构成社群的基本要素,社群为个人的集合,它揭示的是个人的一般性特征,如具有社会性。这意味着:1、社群逻辑揭示的是无数个人的一般的思维模式和价值取向。这种一般性的、较固定思维模式的形成得益于无数个人一系列的理性选择行为的积累。也就是说它揭示的是个人理性的一般性特征。具体的个人理性选择行为一般情况下都符合社群逻辑的要求,如在较传统的社会中个人的行为将基本上是利他主义的。传统的社会生活所提供的环境为人们提供了相互协作、竞争和影响的框架,作为社群意志主要体现的原始性自然组织在社会生活中负有塑造相应社会个体的任务,并且扮演着社群意志和利益保护者的角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