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吉某控告李某的同时,李某也以吉某借婚姻骗取彩礼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责令吉某返还部分彩礼。
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公安、法院、妇联、当事人双方及其父母以及村民们对此议论纷纷。很多村民及吉某的父母、亲戚对吉某的行为难以理解,并对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妇联、公安对此案的性质认定也一波三折,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
为了分析的方便,上面对案件的描述省去了一些细小但关键的情节,这将在下文中予以提及。这个案件之所以吸引我是因为:(1)这是一起发生在中国乡土社会的民事 / 刑事纠纷案件;(2)纠纷解决的参与者除当事人个人外还有社群(众多村民、当事人家庭、家族等)、国家(公安机关、法院、妇联等),他们都基于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角色要求,针对纠纷表达了或相同或不同的观点;(3)纠纷的解决所动用的资源、手段是很全面的,大体上分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具体就所涉及的规则资源就有国家法律、司法经验、民间习俗、个人习惯、伦理道德、习惯法、个人经验等等。(4)从纠纷解决所经阶段看既经过了民间社会的自我解决阶段,也经过国家司法机关的依法宣判阶段,这其间还经过了国家与社会互动解决阶段。(5)这是个来自于现实生活的活生生的案例,比虚拟的案例更有价值;总之,案件所能提供的信息是极为丰富,且真实的,很适合我所持的研究视角和要解答的问题。
在具体论述前,先让我们来看一下这个个案所涉及的二个纠纷:纠纷一,李某对吉某的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纠纷二,吉某对李某的诈骗行为是否成立。这是两起十分简单的纠纷,属案情清析、证据确实充分一类,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则很复杂。两起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好处于国家与社会互动(冲突、对抗、交流、合作)较为频繁的领域:婚姻家庭关系。两者都针对这类法律关系形成了一整套完整、有力的法律制度,形成了自己不同的看法和权利、义务观,对什么是强奸行为,什么是诈骗行为有自己的独特理解。这自然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但同时也为各种法律规则、法律认识和社会主体的介入提供了条件。
三、个人的视角:吉某及李某的理性选择、根据与评价
为什么我特别强调从当事人个人的角度来探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种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因为长期以来我们都把法律的运作和实践单纯看作是一种国家的、社会的事业,为的是达到国家统治、社会控制的目的。个人往往被客观化、对象化,与国家、社群相比常常处于被管理、被统治、被控制的地位,个的理性诉求、权利和自由往往受到忽视。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作为“分辨和承担痛苦与快乐,成本与收益的基本单位”[7]的个人的价值很难显现,理论家们已习惯了运用“一群人”、“一个社会的人”、“全国人民”这样的单位来抹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痛苦与快乐、成本与收益上的差别”,来“抹杀每个人的决策能力”[8]。个人被错误地认为,他(她)只可能及只应当运用国家设定的或其所处社会文化设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但实际情况往往并不如此,相反,个人有时会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来,灵活性源自个人所具有的理性选择。
依据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个人是一系列特定的、不连续及物选择的承担者。个人不能同时选择一切目标,他(她)只能在各种行为方案中加以选择。在进行这种选择时,每个人都会根据他的信息获取量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选择他认为将会带来最大效益的方案,或者说选择最佳的行为目标[9]。这为我们从微观层面研究个人行为及意义提供了二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个人是追求“个人利润最大化”的理性人;个人的理性选择应以掌握一定的信息为基础,因此这种理性是具有局限性的。
吉某与李某在个案中的利益冲突显而易见,为实现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实现“个人利润的最大化”,两人都面临依据一定的信息(我更愿意叫作知识)积累作出理性选择的问题。
(一)吉某的知识积累、理性选择分析
吉某是凤阳农村的一个普通的年轻妇女,上过中学、务过农,曾用较长的时间在外地打工。在她的身上同时具有两大知识传统的痕迹,首先,自然是生她、养她、塑造她的中国乡村的固有文化传统;其次,是她曾从书本及各种渠道接触到,后又在打工过程中不断经历的中国城镇的外来文化传统,两种文化传统是完全不同的。虽然,我不能说吉某所掌握的知识是完整、准确、具体的法律知识,但这足以在她脑海中形成这样一个认识:国家(法律)与乡土社会(习俗)对强奸行为的看法不是一致的,而且似乎前者的理解更有利于自己,这可以从下面几点来理解:
首先,国家及其法律制度是一个比任何社会组织及其法律制度更有权威的主体和知识传统,这一点在古代中国其实就很明确。虽然在乡村腹地,这种权威至今时不时会受到怀疑和抵制,但却很少有人敢在台面上对其进行公开的挑战,这与国家政权建国以来对广大乡村社会生活的渗透和干涉有关。
其次,长期以来,国家在捍卫社会主义制度、文化过程中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制度、文化传统所作的深刻批判、颠覆(通常用群众运动的方式),向乡土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也是国家观念的一部分):中国乡土社会的封建文化传统是落后的,是社会发展、人民进步的阻碍因素,是“吃人的礼教”。
第三,国家具有完整的执法机关、司法制度,具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是最具终极意义的世俗权威主体。
这些条件,不但使吉某的控告言之有据,而且相信这是更为合法、合理的依据。因为,在中国,不管是社群利益及其意志,还是个体利益及其理性诉求在现阶段的国家面前都显得软弱无力,不具有太多的发言权。
但是,吉某为什么不选择她十分熟悉,并且具有现成社会权力资源(如父母权威、村中长者、村民的舆论等等)作为后盾的固有文化传统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而去选择一种她并不熟悉的外来文化传统(精英知识传统)?更何况在吉某所依赖的国家(法律)权威极可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在特定的社会空间、时间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相互关系往往可能发生逆转,国家的权威可能被驱逐,社会、个人的要求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张扬。其实,这正是由于她对固有传统文化的熟悉和正确预期所决定的,固人文化在本质上是不可能为她提供任何可供利用的知识的,这是首要的一个原因。因为根据这种文化,不但她作为女性的性能力,就是男子的性能力都不是单纯属于自己的,它是一种家族的资源、社会的资源,这种能力的运用是个人对家庭、社会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即是一种义务、责任,而非权利[10]。这一点可从本村村民对吉某的控告行为的态度得到证实,村民们几乎一致认为,吉某的行为是没有道理的,“人家娶而你,你不跟人家干那个(行房)怎么行,人娶你干吗!”其次,吉某打破这种特定时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11],并不是完全不可能。因为虽然国家(法律)对民事、经济纠纷这些纯属私权范围内的矛盾干涉显得消极且不主动,但作为最广泛意义的社会整体权益(即全体公民整体利益)代表者的国家(法律)往往对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还是极为热心的。甚至其对这类社会关系的调整权还具有严格的排它性,除了国家(法律)的默认外,社会也好、个人也罢往往对这类纠纷不具有发言权,更不能与国家(法律)争夺管辖权[12]。严重的刑事纠纷的解决就属这一类。因此,吉某选择以强奸行为控告李某实际上是一种策略性的胜利,也许她的选择并不着意打破我上面所说的那种特定时空给自己及代表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文化知识的国家观念的发挥作用造成的不利,但效果却是一样的。问题似乎可以迎刃而解,随着国家法律的进入和干预,吉某的权利会获得保护,传统的落后法权思想将受到代表更进步更科学法权思想的国家法律的解构,现代法治将取得另一次胜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