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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三)理性选择理论视野下的乡土纠纷解决再认识
  从纠纷当事人的个体角度看,一起纠纷的解决首先还不是国家实现统治的一种手段,也很难说是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首先是当事人个体维护正在或已受到侵害的私利的重要手段或机制。当然由于观察视角的不同及纠纷性质的不同(如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等等)纠纷的解决还可能具有更为重要的国家意义和社会意义。其次,法律知识的多元化格局预示着每一个纠纷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坐享其成者”,李某是,吉某何偿不是,如对于民间习俗所建构的乡村秩序而言,她无疑就是个“坐享其成者”。伴随着个人理性意识不断强化的是对法律规则认识的不断工具化,工具化带来了树立法律信仰的困难。难怪法律规则会被“开了窍”的当事人屡屡撇到一边。
  当然个人要驾御规则并不容易,首先一点他(她)必须要具有必要的知识储备和多元化的知识结构,正如葛兆光先生所提出的:“知识的储备是思想接受的前提,知识的变化是思想变动的前兆”。不管是吉某个人随大流式的流动、还是这个小村庄及其所处社会顺应世界潮流的社会结构的变迁,都在两个方面为吉某思想的改变创造了条件;知识的变动、知识的储备。知识的变动,意味着知识的新旧更替,它决定了知识主体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水平,并且使个体不再容易受到特定文化传统在价值取向的制约;知识的储备,意味着知识的沉淀和积累,它决定了知识主体的文化性格。
  不过,上述分析还不能回答这样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为什么还有很多人会选择对自己不利的制度安排?依照西方社群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的观点,这是由于个人是社会的产物的缘故,在他看来任何个体都不能脱离社群,个人的认同和属性是由他所在的那个社群设定的。因此,人们对传统里不利规则的服从是一种天然的倾向,而对国家法律的接受则纯粹是对这种强制权威的恐惧。
  这一观点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运用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在理性选择理论看来,一些人之所以选择对自己不利的制度安排,如传统制度的限制式约束,很可能是基于对自身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的考虑。一个人要想在特定的社会中生存并据此谋求可能的利益,他(她)首先要学会的是要在自己的,至少外部行为中体现出这一社会所特有的逻辑要求来,即依据这一社会逻辑行为,开展自己的社会关系,以便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可,并与之正常交往。所谓“入乡随俗”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只不过为了做的更好,我们不但应了解并遵从该社会的习俗,而且还应了解并学会依照这些习俗的价值取向行为处事。可见,一个人如果要想在特定社会中生存下去,并尽可能获取利益就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体现出对这种社会文化和逻辑要求的尊重来,甚至这种尊重还应是无条件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不例外。
  总之,当事人个体理性意识的提高,法律规则的不断工具化和人们知识储备和知识结构的不断多元化都决定了乡土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者之间的博奕过程。当事人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如村委会、家庭、宗族)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集体与国家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相互利用、相互合作、相互竞争的行为就构成了博奕活动的全部内容。在前文中,笔者对当事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博奕活动进行了阐述,下面将着力对个人与集体及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在此纠纷解决中的博奕活动进行阐述。
  
  四、社群与国家的视角: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社群意志与国家观念,根据、合理性和局限性
  正如忽视了对个人行为(尤其是个人理性选择行为)的分析,我们就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会出现反社会和反集体的(也包括民间习俗)习俗规避者、“坐享其成者”那样,对集体行为、国家行为(分别以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基础)分析的忽视也会使我们无法合理解释社会秩序和集体行动的存在,以及说明为什么有许多人在遵守着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法律。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自古以来就十分强调国家主义尤其是集体主义的国家来说,对社群视角、国家视角的运用无疑显得更为重要。
  在案例中,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觉当事人双方的博奕行为对于其 背离的法律体系来说都是一个消极因素、甚至破坏力量,这种矛盾与冲突的最根本导因是私利与公益所存在的内在冲突。事实上,从一般意义上说,当事人个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理性选择以及相互间所进行的博奕竞争并不必然对正式或非正式法律制度以及它们所提供的民间社会秩序、国家秩序造成危胁和破坏,相反,还应是对上述制度、秩序的一种巩固。但这是有前提的:首先,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它们都必须具有相对统一的特质,有相近的价值取向和逻辑,能够相互对话、沟通和交流。满足了上述条件的正式、非正式制度才可能是相互补充、支持,否则,只能是相互地排斥和解构,根本不可能和平共处于同一个社会结构中;其次,具有相对统一性的正式、非正式法律制度还应被合理安排在一个体制框架内,也就是除了二者在本质上要实现协调统一以外,在形式上也应注意二者在分工上的合理性和相互补充。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前提,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才不会成为一种消极破坏力量,他们的行为才会被引导进一个大的统一的体制框架内,成为一种有益的因素,借用邃深的一个比喻,就像一群人处于同一条在风浪中挣扎的船上时,他们的个人差异对他们的行为就没有太多影响了。上述前提的最终形成除了需要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提供条件外,我想不出还有什么力量能做到这点。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但仅就社会纠纷的解决而言,它并不因此而受到太大影响,因为,纠纷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得到解决,以实现纠纷当事人及仲裁者的特殊利益。只是在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来说都存在重大分歧和冲突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将会呈现出另外一些特点,如在人与规则的关系上,从人适应规则变为规则来适应人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与规则的关系上,从人的生活要服从于规则,转变为规则要服从于社会生活。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作为国家和社会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其功能的发挥和权威受到很大的挑战。
  正是基于纯粹私利之间的角逐,不可能直接带来秩序的形成这一基本认识,国家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介入才显得十分重要,我们也才把社会秩序看作是一种只可能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不具有排它性)而非私人的物品(具有排它性)。特别对于我国乡村地区而言,这一点甚为关键,因为在更为强调集体主义精神和集体整体利益的广大乡村地区,国家、社会力量的介入还意味着对固有社会秩序的尊重和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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