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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但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吉某的控告之路似乎并没有如我分析的那样顺利:国家法律将迅速而坚决地对这起纠纷进行干预,实现吉某对国家法律的预期。当吉某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控告时,公安机关忧虑了,他们吃不准,这是不是一起刑事案件,在他们看来这更象是一起家庭纠纷,即民事纠纷。因为这种性关系的发生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当地妇联,吉某受到了妇联干部的“批评”,因为她们认为这种情况的发生与吉某的暖昧态度有关,如果吉某在被父母召回结婚的时候能坚决抵抗就不会有这后来的许多事。
  吉某开始失望了。问题出在哪里?是不是原来认为根本相异的固有文化传统与代表精英知识传统的国家法律在某些问题上的认识差距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二者在某些方面是否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法权思想?否则吉某的预望为何会落空,国家法律为什么和村民舆论一样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是一种犯罪行为。除去其它因素外,我认为这问题就出在对性权利的认识上。前面讲过,在固有文化传统中,妇女所具有的性能力其实是一种相对于丈夫、家庭、社会而言的性义务。结婚就意味着你把自己的性能力奉献给了丈夫及其家庭和社会的传宗接代事业。基于这种认识,村民们所说“你不跟人家干那个,怎么行,人娶你干吗!”就显得很正当了。在国家(法律)那里,妇女的公民权利虽然得到肯定和保障,并且一直提倡婚姻是男女公民双方的私事儿,在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上具有完全的自由权利。不再把妇女的性能力和婚姻看成是家庭、社会传宗接代的必需和事业。但她同时确立了妻子与丈夫相互间所应负有的配偶义务。在性关系方面,由于妻子在生理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这种相互间的配偶义务往往又更多的体现的是妻子对丈夫所负的义务上。如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一直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存在丈夫对妻子的强奸行为的,即使存在着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强制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也不会被看作是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13]。在实践中,新旧刑法虽然都没有明文规定配偶强奸罪的豁免,但执法部门一般也不把婚内强奸行为按照强奸罪来定性处罚。近些年来,一些法院已开始作出了一些与此不同的判决,但顶多是一些修正。其基本法权认识是一致的,即“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与己过性生活的权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也都有与另一方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14]这种对性权利义务的认识与村民的看法是出奇的一致;双者都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妻子将交出自己的性权利,只是刑法学家们除此外还指出丈夫也将同时交出自己的性权利,以强调现代法制的不同,即强调以男女平等作为出发点。但他们就没想到丈夫在无论什么情况下违背妻子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一个违背了根本活动准则的人难道还值得法律去保护其实现受害者对其负有的义务吗!这就好比是法官判决一个因对方违约而遭受巨大损失的供货商在未收到违约方约定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必须依合同继续供货给对方一样没有理。
  正是由于这一点吉某的理性选择差点落空。吉某怎么也不会想到,国家(法律)与固有文化传统对妻子与丈夫之间性关系的权利、义务观会如此的接近。这也说明吉某在理性选择前所依据的信息是有瑕癖的,而这种信息上的瑕疵在一般情况下完全可能带来对吉某十分不利的后果:国家(法律)拒绝干预、纠纷将退还给原社区自行解决,充其量由国家或准国家性质的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予以调解。这些领域则无疑是固有文化传统的“势力范围”,与之相比,作为个体的吉某是极为渺小和脆弱的。
  好在,吉某与李某依当地风俗所结成的婚姻关系自1994年以后[15]国家(法律)就不再予以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李某对吉某的行为,将是一种婚外强奸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从实效看,吉某基于多元知识背景所作出的理性选择似乎取得了胜利,但这种联系只是偶然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吉某与李某取得了结婚证,或国家仍然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结果会完全不同。因此,可以说,吉某的选择并不合理。但这不能否认,吉某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作出的艰苦努力,并且这一切并不是出于社会的意志、国家的观念要求,而是自己的理性选择。
  (二)李某的知识积累、理性选择分析
  与吉某相比,李某的活动更体现出功利主义的倾向来。如果说吉某选择国家(法律)以对抗社会传统风俗、惯例是始终如一的话,李某则更多了一些灵活性。起先,在与吉某婚姻的缔结上,李某选择的是代表了固有文化传统的当地风俗、惯例,去获得国家法律的认可(领取结婚证)似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情况在中国的广大农村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后来,当得知吉某对其的强奸控告时,李某则又以吉某假借婚姻骗取彩礼为由依据国家法律提起了民事诉讼。在为自己强行与吉某发生性关系辩护时,他又坚持认为吉某是其明媒正娶的媳妇,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不犯法。李某的行为揭示了法律知识的多元格局。其实在法治建设中,我们为了社会纠纷的合理解决曾经设计和培育了很多途径,大体上可以分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16];官方纠纷解决机制和民间自力纠纷解决机制[17]。并且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权利、义务认识和价值取向,如对于诉讼及官方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它强调政治公益前提下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广泛性、统一性和平等性,强调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正、公开和高度的程式化。高度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纪律性是其很重要的特点;而非诉讼及民间自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认识就较为模糊和灵活,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体现的是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气氛,在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很难发现一种绝对权威力量的存在,高度的强制力和纪律约束也不明显。这一点就目前而言尤为突出。
  此外,它们还都保有并贯彻着各自的运作逻辑:诉讼及官方的纠纷解决机制无疑代表的是一种国家的观念要求和逻辑,而非诉讼及民间自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则代表了一种社群的意志要求和逻辑。与它们相辅相承的是体现了相应意识形态内容和逻辑要求的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和民间非正式法律制度。
  诸多内容、价值取向设置上的不同验证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但却不能从现实层面上正确把握各种规范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互相作用和意义。因为上述的论述只是一种理论预设(见前文)在现实生活中,问题远比理论预设复杂和深刻。各种规范资源的作用和意义往往随着解决纠纷的特定途径、时间、空间、程序阶段,当事人和主持者看法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其中当事人及主持者的主观因素对各种规范资源作用及意义的影响特别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在我看来,其它因素的影响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及主持者的认同,并通过他们才能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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