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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第三类,主要从纠纷解决所通常经历的若干程序阶段为依据决定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和作用,我称之为时间性视角的研究方法[3]。这种研究方法通常把一个纠纷的解决虚拟为三种状况:(1)只能由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解决,如涉及最基本、最主要社会关系的那些纠纷;(2)只能由社会非正式法律制度解决,如涉及纯粹地方性或个人的那些纠纷;(3)既可以由正式法律制度也可以由非正式法律制度解决,如大部分民事纠纷及少量轻微刑事纠纷。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与作用十分明显,争议也不大,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两者间相互关系与作用的把握就存在一个依时间进程而不同的问题,如一个纠纷案件的解决就可能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A    B    C    D  E
  纠纷 个人私了 社会处理 国家处理 解决
   a个人理性 b个人习惯 a社群意志 b非正式法律制度 a国家观念 b正式法律制度
  注:1、图中a表示不同阶段纠纷解决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内容;b表示不同阶段纠纷解决主要所依凭的法律资源 / 知识;
  2、图表所揭示的是一个最完整的纠纷解决过程,即A→B→C→D→E。
  (1)A→B。纠纷发生后,由当事人双方以一种既不符合社会非正式法律制度也不符合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做法“私了”,这种情况直接反映的是个人的理性,而非集体的意志(社会)和国家的观念;
  (2)A→C或A→D。纠纷直接在社会或国家的主持下得到解决,这时虽然社会与国家会或多或少的吸纳当事人的一些诉求,但就整体而言这一过程反映的是社会集体意志或国家观念的要求。正式与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作为体现国家观念与社会集体意志的良好手段,其作用也相应的得到突现。
  (3)A→B→C或A→B→C→D或A→C→D或A→B→D。这几种情况说明的是一个纠纷的解决得通过二个以上的解决机制才能完成。其间所体现的主导性的意识形态要求及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与作用都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依据所经历的场所和程序阶段的不同而改变的。
  (4)B C或C 或B D。这三种情况说明的是一个纠纷的解决依凭的是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互动,个人理性、社会集体意志与国家观念的互动。对其所处阶段的描述,可以引用黄宗智的说法,叫“第三领域”,即处于国家与社会、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制度空间。
  可见,这种方法论与前两种方法论相比有更多的可取之处,它是一种动态流动的研究角度,灵活且深刻,揭示出了问题的无限复杂性。但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从时间序列上划分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作用范围,与从空间地域上划分两者的作用范围相比也并没有多少合理性,如我近几年来在云南南部少数民族地区的调查就发现,乡土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即使是纯粹社会内部或个人的“私事”,离开国家的干预也很难顺利解决。最常见的是随着农民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自认“吃亏”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B或C阶段借用国家法律来“要胁”仲裁人主动地运用国家法律、政策来解决这些本应由非正式规则,如村规民约和权威,如村干部、家族长等解决的纠纷;同时基层的执法机构也会在D阶段主动适应当地的执法环境对国家法律作出一定的变通,如对重婚、故意伤人、盗窃等的理解就很有地方特色。我曾将这种状况归纳为:乡土执法是灵活性大于原则性,城镇执法是原则性大于灵活性。随着实证研究的逐步推进,这种研究方法的不足之处还将日益显现。
  总之,上述三类研究视角各有长处与不足,为扬长避短,既吸收它们好的经验,又避免重犯它们曾经犯过的错误。在本文中,我将从个人、社群、国家的角度,也就是说把个人、社群和国家作为在最终意义上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各自不同利益的主体来对待。不管是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还是非正式的民间法律制度以及个人习惯[4]无一不是为人所创造、为人所运用、为人的幸福而服务的资源 / 知识。这种方法论不将正式与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归属于特定的空间或特定的时间,它们在新的视角下将成为社会主体(个人、社会集体、国家)用来达致自己目标、实现自己利益和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工具或手段。那种反客为主的视角将成为过去,人不再是制度或秩序的“奴隶”[5],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实现自己的目标,他(她)不再会无条件地遵从历史或国家精英分子为其设计的行为模式和规则体系,他(她)有了更多的选择。
  这种极富功利性的研究方法根据何在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社会不断趋向多元,成为了一个“没有时尚的时代”(叶秀山语),这预示着任何一种文化、价值取向,任何一种生活方式都是可以理解的了,你可以以最古老的方式生活,我也可以生活在社会的最前沿,我们都能找到相应的根据和基础。这是大的时代背景,带来的是价值取向和文化的多元化。
  其次,是利益的无限多元化,集体性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应当尊重,个人的私利也值得保护。利益的无限多元化和向外张扬,冲突自然少不了。既然个人、社群、国家都保有自己那份不同的利益追求,一旦发生了争议,自然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而不是把通过诉讼或其他什么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视为一种社会义务和责任。
  第三,是文化多元化、社会多元化所带来的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
  最后,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所带来的社会结构的转型,为人们选择崭新的生活方式、行为准则提供了前提和可能。
  总之,社会的持续变迁带来了“人的发现”(一著作名),人不但从制度、秩序的规定中被重新发现,而且也从社群、国家等集体性概念中被重新发现。人不再是制度、秩序的一部分,也不仅是社群、国家的一部分,他(她)重又成为了制度、秩序的创造者、使用者(而不是相反),成为了一个与社会、国家有密切联系,但又有更多区别甚至冲突的社会主体。这是一种“人本主义”的思想,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它强调人、社群、国家相对于各种正式或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主体性支配地位,而在三者间这种“人本主义”思想又强调个人相对于社群、国家的主体性地位,这两点是本文主体性研究视角的基本出发点和内容。
  二、案件梗概 [6]
  1999年冬,在安徽省凤阳县石塘村发生了一起“离奇”的强奸案,一位刚刚举行过婚礼的新娘吉某在婚礼后第七天向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状告新郎李某强奸了她。吉某时年22岁,是安徽凤阳莲塘人,经舅母做媒而与石塘村的李某相识,后在父母的不断吹促和要求下并不十分情愿地,与李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拒绝和李某同房而被打,后在新郎的暴力下被迫发生了性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吉某果断地向有关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当地妇联组织寻求帮助,几经挫折,最终在2000年6月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吉某与李某并没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依据我国《刑法》判定李某的强奸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型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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