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
刑法哲学和刑事诉讼目的论的角度来看。
[1]从
刑法哲学来看。
刑法哲学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和人道。首先“公正作为
刑法的首要价值,就是说,
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
刑法哲学的一切原理都应当立足于公正性。
刑法,应当成为具有公正性的
刑法;
刑法哲学,应当成为思考
刑法的公正性的理论。……
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也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34)
刑法的公正性包括了立法公正、审判公正和行刑公正。平等互利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符合了
刑法公正性的要求。
其次,“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
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35)这又与民法寻求民事流转关系的便捷和安全的要求相呼应,应此在
刑法中出现平等互利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谋而合。
再次,“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
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
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36)“
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37)人性是复杂的,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道德行为和本能行为相比,在于前者包含着对本能冲动的有意控制和调节,是以自我观念为中心的情绪和冲动的组织系统。在这个意义上,本能包括认识、情绪和动作三种成分,而知、情、意、行的发展水平与年龄有关,随着年龄的不断增加以及人际关系的发展,于是逐渐形成和发展了道德品质。”(38)人的本能可以用来解释一些社会行为:如合群本能产生人类社会,模仿本能形成了社会传统、风俗与习惯,储蓄本能导致了私有财产,好斗本能爆发了战争。(虽然“在现实生活和科学研究中人们已经发现,本能在社会生活中所占的地位并不如此重要,决定行为目的并为行为提供动力的乃是社会环境,而不是本能。”(39)但是它对于一些社会行为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既然人性有追求公平、正义、安全和自身利益的需求,在法治社会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就不能不反映这种需求,否则它的生命力值得怀疑。那么刑事法律中具有平等互利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恰好就体现了这种人性的需求,它的存在也就具有了合理性。
从刑罚本体论来看,“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它“使刑罚奠基于对犯罪人的否定的道义(伦理)评价之上,从而使刑罚具有合理性”(40)。“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它“使刑罚奠基于对犯罪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之上,从而使刑罚具有合法性”。(41)前者体现了诚实信用对犯罪人的道德(伦理)的要求,后者体现了根据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来处以刑罚的等价有偿原则。两者都是报应之刑的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2]从刑事诉讼目的论来看。“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追求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目标,亦即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自由和安全”。基于对某种目的的偏好和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选择,相应地就产生了两种刑事诉讼目的体系:自由优先与安全优先的目的体系,前者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后者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后者。由于性质相异,内容本身蕴涵冲突,如自由目的从保护涉嫌公民的合法权利角度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扩张公民诉讼权利,而安全目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出发,要求扩大国家权力,限制公民诉讼权利;实现基本目的的手段又有限,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只能满足某一种或几种诉讼目的;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要求基本目的构成有机统一体系,所以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间存在着冲突。这就产生了刑事诉讼目的体系配置的合理性问题。徐静村先生认为在讨论该问题的时候应当以下列理论问题为讨论问题的基点:1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兼容自由与安全两种目的;2合理的刑事诉讼体系必须对自由和安全都给予足够的关注;3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偏重安全目的。(42)作者认同前两个基点,对第3个基点不敢苟同。窃以为,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合理性应当根据不同国家还有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来判断,就现代来看,总的来说应当体现民主与法治的要求。就我国而言,由于长期的专制主义统治的影响,公权膨胀,私权不张,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体现为安全优先,指导思想可以概括为“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个”。为了惩治犯罪,赋予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范围,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和限制机关的规定较少,担任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应协同作战,互相配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速度和结案率的追求。“严打”、“从严、从重、从快”和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就是表现。这在一定时期之内特别是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猖獗的时期,“治乱世用重典”,确实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力,犯罪率也有所下降,但从长远来看,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对涉嫌公民权利的损害,会削弱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损害公民对法秩序的稳定性的预期,“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一样违背了民主和法治的追求,对于公民的自由和安全为害更甚。法治的基本要求就包括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它要求权利要受到平等的保障,当权利发生矛盾时,既要保护多数人的权利,又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我们固然不必走“宁可放走一千,不可错杀一个”的极端,但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法治经济的时候,如果我们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上仍然坚持以绝对的社会本位,而忽视公民和法人作为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私权,听任膨胀的公权去侵犯私权,以多数人的安全和权利为由,去侵犯少数人的权利,不实行权利本位的话,那么我国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仍然还是任重而道远。我们要谨防曲解社会利益,从而以保护所谓的“社会利益”为由,实际保护的是“国家利益”来牺牲真正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43)值得欣喜的是,在刑事诉讼改革方面,我国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如适当加强了对司法权力的控制,尤其是在侦查中,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还有适当加强了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侦查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准许律师有条件的介入,审判中给予律师更大的活动时空并真正重视采纳辩护意见。从根本上来说,强调平等互利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发挥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的导向作用,使我们在这条道路上走得更远。